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3035号 原告: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吉林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452200元及利息(以452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计算);2.判令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3985元(按《双方技术服务合同》9.2.2条款约定,以452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请数额暂计至起诉之日为止,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3.判令吉林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请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国府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原告对中国府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探、钻探等勘查实验工作,搜集和利用场地已有地质资料,对工程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交专家审查通过的评估报告。后原告于2020年8月进场勘测,并于同年9月形成勘测报告并提交专家审查,并于2020年9月22日由专家审查通过并交付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十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原告部分价款452200元,尚欠尾款452200元经原告不断催要,始终拖延不予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第9条第2款第2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主张以452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请数额暂计至起诉之日为止为63985元,最终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另吉林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工商登记变更前后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股东,认缴金额人民币10000万元,原告认为其应当就出资情况及资产混同与否情况予以证明,如未实际出资则就该部分对于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陈述,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份,后合同于2020年底已经履行完毕,截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8日已经过了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期限,其诉讼时效已届满。第二,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支付完毕452200元,款项剩余452200元合同价款。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关系与基础的法律关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当时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即表示同意将来产生纠纷时选择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当以票据关系起诉出票人即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再以基础的买卖关系起诉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如果原告坚持按照诉状诉请需要原告对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其开具的452200元的汇票做出承诺,承诺不再就商业汇票票据关系向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 吉林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吉林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并非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应当就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责任。 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于2021年7月19日首次持股被告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虽然现在是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案涉合同履行时其并非股东,对当时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故不应当对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当时就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2技术服务的内容:对中国府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物探、钻探等勘察试验工作,搜集和利用场地已有地质资料,对工程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交专家审查通过的评估报告”。合同第五条约定:“5.1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肆仟肆佰元整(¥9044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53207.55元),增值税为51192.45元,税率6%。该报酬包含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加班费、审查费、评审费、咨询费、资料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税费等。5.2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经专家审查通过的评估报告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9044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拾万肆仟肆佰元整)(乙方需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中国府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提交专家组评审。2020年9月22日,专家组组长***针对该评估报告作出评审意见。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904400元的发票一张。2021年5月13日,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笔向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共计452200元。2021年5月18日,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522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7日。庭审中,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未承兑。 又查明,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其技术负责人***出庭作证,***表示,其在2022年2月份添加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双方在微信中就项目地块技术问题进行沟通。2024年2月末,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要求***向***进行催款和发送询征函,***表示其通过微信向***发送询征函并进行催款,***要求对方进行盖章时,***回复称公司注销无法盖章。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佐证***证人证言。在2022年2月17日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方与微信名称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表示:“孙经理,今天能弄完吗”,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方表示:“我催下,主要他在出差”。 还查明,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8日。2021年7月19日,股东由大某公司变更为长春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8日,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汇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系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904400元。因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45220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且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诉至本院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款项诉讼时效为三年,评审意见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庭审中,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证人***系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2月17日的聊天记录亦未体现出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长春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故对于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481元,由中某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