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某旅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鑫威佳苑A号商住楼4单元5层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勘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勘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勘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某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某勘测公司按照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要求于2022年7月20日将勘探一号、勘探二号及挂桨机停靠在某公司码头”错误,2022年7月17日发生事故后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只是要求靠岸停船,7月20日某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诱骗某勘测公司员工,将船停在所谓的某旅游公司码头,当时某旅游公司也未说是其公司的码头,2022年7月24日某勘测公司的***与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海事大队***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明确表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未扣押船只,某旅游公司更没有权利扣押。2.2022年7月23日***与***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当时某勘测公司着急用船,在事故认定书未作出前已向某旅游公司提出把船取走,当时***明确表示现在不能取走,要等到裁决作出之后,双方谈妥赔偿才能取船。3.2023年2月某勘测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船只并赔偿损失,开庭审理后,在法官多次劝和并承诺下,某勘测公司同意撤诉,撤诉当天某旅游公司未签交接单和提出其他条件,因为需要吊车及大型卡车装卸和运输,回去准备雇车,2023年3月13日某勘测公司雇佣吊车、卡车等到了某码头,***要求签交接单,交接单上内容:“某勘测公司将船停放在某公司码头,某公司24小时派人看护,泊位费、看护费等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诉讼解决。”事故发生后的一年时间,给某勘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旅游公司趁人之危强迫签订交接单,足以证明是附条件的。4.2023年3月21日某旅游公司向某勘测公司发函,附了一份《交接单》,内容与3月13日的《交接单》内容差不多。同样是附条件签署后方能取船。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录音中,***表示“某勘测公司有籍船和船上的设备不能取走”,至少应保护两艘有籍船的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某勘测公司要求返还船只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一审判决适用侵权纠纷错误。2.(2023)吉0291民初649号某旅游公司诉某勘测公司侵权案件中请求赔偿的泊位费,以及多次要求某勘测公司签订《交接单》中提到赔偿看护费,可以证明某旅游公司认可案涉船只由其控制和占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被占有控制的动产或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立即返还原物。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办案法官为***,后换成***,撤诉后因某旅游公司未返还船只,故再次起诉,此时办案法官为***,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内部流程和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某旅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某勘测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船舶停靠在诉争码头,并非某旅游公司要求,也不存在扣押船只,仅要求其在正常交接船只时,由有权限的人员取走并签署交接文件,2024年1月18日案涉船只已由某勘测公司取走,望二审法院驳回某勘测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勘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旅游公司立即返还扣押某勘测公司的勘探1号(船舶识别代码:CN20091345301)、勘探2号(船舶识别代码:CN20092088424)、挂桨机;二、赔偿某勘测公司经济损失639,700元(暂计);(自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6日);三、诉讼费由某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勘测公司系中水勘探1号(证书编号202213010064,船舶识别代码CN20091345301)、中水勘探2号(证书编号202213010068,船舶识别代码CN20092088424)船舶所有人。2022年7月17日11时6分左右,某勘测公司所属中水勘探2号船舶由一艘蓝色挂桨机(某勘测公司租赁)侧挎顺某南岸一侧航道向下游航行,航行至吉林市滨江公园码头水域时,与停靠在滨江码头的某旅游公司所属首龙二号船舶发生刮蹭碰撞,造成首龙二号船舶尾部破损。事故发生后,某勘测公司按照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要求于2022年7月20日将勘探1号、2号船舶及挂桨机停靠在某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风帆码头。2022年7月25日,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为中水勘探2号船舶没有与停靠在滨江码头的首龙二号船舶保持安全距离,船员在驾驶船舶时未充分考虑到汛期水流对船舶的影响,造成两船发生剐蹭碰撞,首龙二号无不当操作,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水勘查二号船舶未经备案违法航行作业,未保持安全距离,本次事故中负全责。2022年8月25日,某勘测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在风帆广场办公室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取走船上设备,***表示“某勘测公司的有籍船和船上设备不能取走,无籍挂桨机可以取走”,***表示“挂桨机拿不走,执法大队不让”。2022年10月14日,某旅游公司向某勘测公司发出《关于某717船舶碰撞事故的函》,要求某勘测公司尽快处理本次事故。2023年2月,某勘测公司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于2023年3月10日撤诉。2023年3月20日,某旅游公司委托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向某勘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勘测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携带后附交接书(加盖公章或有委托权限人员签字)、办理接收事宜人员授权委托书,办理船舶交接事宜。该函附交接书载明:某勘测公司“中水勘探1号”“中水勘探2号”及“蓝色无籍挂桨机”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月日一直停靠在某旅游公司风帆码头客船泊位;2023年月日,某勘测公司派员(具体人员信息见授权委托书)接收“中水勘探1号”“中水勘探2号”及“蓝色无籍挂桨机”,并驶离某旅游公司风帆码头;接收人员已当场清点并确认船舶及物品均齐全,接收之后船舶及随船物品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坏,均与吉林某旅游公司无关;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诉讼解决。2023年3月21日,某勘测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及交接书。2023年4月4日,某勘测公司委托律师张某、***前往某旅游公司风帆码头取回船只,因现场无人,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处理。2023年5月,某旅游公司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勘测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吉029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勘测公司赔偿某旅游公司船舶维修费4万元,船舶经营损失597,905.67元。某勘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庭审中,某勘测公司提出,某旅游公司无权要求某勘测公司签署交接书作为取船的附带条件,不同意签署交接书,故未将船舶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某勘测公司船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未考虑汛期水流对船舶的影响、未经备案违法航行作业,造成与某旅游公司停靠在江滨公园码头船舶剐蹭碰撞。经吉林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某勘测公司负全责,某旅游公司无责任,并明确要求肇事船舶停航。某旅游公司并未扣押或占有某勘测公司肇事船舶。2023年5月,某旅游公司诉某勘测公司侵权赔偿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判决某勘测公司赔偿某旅游公司船舶维修费4万元,船舶经营损失597,905.67元。关于某勘测公司提出返还船舶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某旅游公司多次表示同意交付船舶,仅是要求某勘测公司在取船时签署交接书,且一审庭审中,某旅游公司亦表示同意交付船舶。某旅游公司要求某勘测公司取船时签署交接书符合常理,且交接书内容并未附加条件或要求某勘测公司作出承诺。故某勘测公司以某旅游公司无权要求签署交接书为由,认定某旅游公司拒不交付船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勘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勘测公司要求某旅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某旅游公司无责任,不存在占有或扣押某勘测公司肇事船舶的侵害赔偿事实,故对某勘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勘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某勘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某勘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勘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光盘1张。证明:因某勘测公司急需两艘船进行施工作业,故于2024年1月18日,由律师***及公司工作人员到某旅游公司扣船的地点取船,在取船过程中,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工作人员***仍然以各种理由阻止,且已拨打110报警,从视频可以证明某旅游公司扣押船只,不让取走的真正原因是以扣船行为来达到某旅游公司希望的巨额赔偿结果,此行为侵犯某勘测公司权益,损失应由某旅游公司承担。某旅游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根据视频内容,某旅游公司在视频中的主张与原主张一致,始终要求证明取船人身份的书面文件,视频中律师始终提及是一审代理律师,但未出示领取船只的授权,故某旅游公司无法证实对方身份才报警解决问题;其次,视频中显示的取船依据是本案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始终未出示任何交接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某旅游公司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且某勘测公司已经将案涉船只取走,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主张,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某旅游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庭审中,某勘测公司提出,某旅游公司无权要求某勘测公司签署交接书作为取船的附带条件,不同意签署交接书,故未将船舶取回”外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4年1月18日,某勘测公司将停靠在风帆码头的勘探1号、2号船舶及挂桨机取走。 本院认为,某勘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关于某旅游公司返还扣押案涉船舶的问题。通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已在一审判决后由某勘测公司取回,故某勘测公司要求返回扣押的勘探1号、2号船舶及挂桨机的诉讼请求,已无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旅游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某旅游公司多次函告某勘测公司,表示同意交付案涉船舶,仅是要求某勘测公司在取船时签署交接书,且交接书的内容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现某勘测公司以某旅游公司无权要求签署交接书为由,认为其公司拒不交付船舶,并要求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由问题。返还原物纠纷系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因侵害物权而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则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四、关于程序问题。某勘测公司上诉主张案件撤诉后再起诉,仍由原办案人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及人民法院内部流程的规定。某勘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勘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