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博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6556号
原告:贵州博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29113J。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姚水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礒,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2751B。住所安。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华亿科学园****iv>
法定代表人:王效宁,职务:董事长。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3581U。住所贵州省。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坪工业园区特色轻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琳,女。
原告贵州博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扬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捷、蔡礒、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延、田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扬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500元;2、判令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14096元(以未付工程款1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为14096元;3、判令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340元;2、判令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16835.27元(以未付工程款170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为16835.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华润公司污水系统厌氧罐体进行施工简装,工程价款为185000元,并约定在工程调试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完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需要增加工程量,对应增加工程价款为320000元,其余的权利义务基本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0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华润公司。2018年12月5日,被告科林公司指派工程验收负责人邱汪顺对涉案工程进行签字验收,被告科林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张健领对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签字认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16840元,工程款合计为521840元。被告科林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96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200000元,截止今日,尚欠170340元未付,科林公司应当支付,华润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华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科林公司结清工程款项,我方未拖欠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未到。科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我公司为不适格被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科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华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科林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污水处理工程的工艺、土建及附属设施的涉及设备采购运输、设备安装调试、管路及电气自控系统安装、系统调试运行、人员培训、通过环保验收、交付生产使用的工程发包给科林公司,并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算,保修期为1年。2018年6月26日,科林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含税价款总金额为5946431.67元,质保金为312283.27元。2020年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对工程总价款、质保金无变更,但约定付验收款时应减掉污泥采购费用82176元,并可知此时工程并未经验收。2020年2月26日,被告华润公司单方出具《验收报告-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润公司已支付科林公司工程款5562812.52元,尚余383619.15元未支付。
2018年1月5日,原告博扬城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科林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名称为华润公司污水系统厌氧罐体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范围厌氧罐罐体制作、罐内三相分离器安装、沼气管安装、循环水管安装、旋转爬梯安装等,工程总造价为18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6.1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30%安装款(现金转账或承兑汇票¥55500.00),6.2工程主要设备安装完成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100%增值税11%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30%进度款(¥55500.00),6.3工程安装完工初验收合格满足调试运行,乙方撤场前,甲方支付20%进度款(¥37000.00),6.4甲方工程调试运行三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总造价15%(¥27750.00),6.5余5%(¥9250.00)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无安装技术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8年4月12日,原告博扬城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科林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林公司将华润公司污水系统厌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甲方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范围图纸内所有设备及管路安装等,合同工期自甲方正式通知进场之日起(60)天内完成本合同内全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6.1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30%安装款(现金转账或支票¥96000.00),6.2工程主要设备安装完成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100%增值税11%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30%进度款(¥96000.00),6.3工程安装完工初验收合格满足调试运行,乙方撤场前,甲方支付20%进度款(¥64000.00),6.3甲方工程调试运行三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总造价15%(¥48000.00),6.4余5%(¥16000.00)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无安装技术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科林公司工程款共计3515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500元(320000元+185000元-35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仅仅是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是科林公司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原告做。原告出示两张《工程竣工验收单》以证明其所做工程经科林公司验收合格,但验收单中承包单位处仅有邱汪顺签字,也未签署验收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科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润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博扬城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博扬城建筑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的两份《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劳务合同》无效。因被告科林公司承建华润公司的工程于2020年2月26日经华润公司验收合格,虽然《验收报告-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科林公司盖章确认,但从华润公司与科林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时双方均认可未验收来看,本院对华润公司在2020年2月26日单方出具验收报告以证明当天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邱汪顺有代为被告科林公司验收的权利,且验收单中未注明验收日期,无法确定验收合格时间,因此,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以被告华润公司验收的时间即2020年2月26日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科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两份《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约定质保金25250元(16000元+925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无安装技术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质保金25250元未到支付期限,被告科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8250元(153500元-252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为法定孳息,并非损失,因此,就算原告与科林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也应当依法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安装完成时间、调试运行时间,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科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于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因已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计算标准,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润公司现尚欠被告科林公司工程款383619.15元,扣除82176元,剩余301443.15元应为质保金,但该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至今尚未达到支付期限,被告华润公司并不欠科林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博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0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贵州博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