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2民初190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9.82元、工资3,000元、工资差额9,69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至2014年4月至2020年11月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并未连续在岗,属于临时用工,无固定时间,且已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2021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属于司机岗位,薪酬根据基本工资、效益、绩效等发放。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期发放工资。2022年之后,原告因业务极速下降及疫情叠加等因素,经营亏损严重。经工会同意,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后被告在员工微信群内散布公司要将其开除的不实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遂按照公司规定对其进行了考核。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是被告自行离职的。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其认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原告格林森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从事司机岗位,期限自2021年9月22日至12月31日;乙方应当参加甲方的培训学习,在提供劳务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调配安排;每月劳务费1,900元,于每月的25日发放。2022年1月1日,原告格林森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在司机岗位从事工作;甲方于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支付劳务报酬,劳务费用每月1,900元。此外,双方还另行签订了自愿自行缴纳社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甲方不强制为乙方在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乙方同意自行缴纳所有社保费用,甲方支付的劳务报酬中已包含独山子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要求的按最低缴费标准需缴纳的所有社保费用,在工作期间乙方可以重新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2022年7月,原告将被告由司机岗位调整为保洁岗位。2022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未履行职责,造成绿化管线大面积长时间跑水为由考核其1,000元。2022年8月16日,被告在公司车辆管理微信群内(共40人)发布消息,内容为:“由于公司强制转岗,长期拖欠我们工资,工资不按时发放,以及以前未给我们缴纳社保,我已经被迫离职”。2022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中“在工作中有意见应逐级反映问题,越级反映影响公司形象的,考核当事人1000-2,000元。在工作群内、公众平台或上网乱发帖子,考核责任人1000-2,000元”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考核被告2,000元。2022年9月30日,本案被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依法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22年10月1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可以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10月30日,原告方再次微信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应发工资为84,958.5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2年9月、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472.68元/月。2022年9月、10月,被告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697.32元、37.32元。 此外,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曾以预留工资(计提)方式延迟发放被告工资15,760元,于2022年11月18日发放完毕。 2023年1月18日,独山子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克独劳人仲案字(202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19.82元;4.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3,000元;5.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资差额9,690元;6.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格林森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时效问题。经查,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针对2014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就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提出了时效抗辩。本案涉及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0月20日,系被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的请求,并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均已同意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之后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对该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上述期间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原告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双方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3,000元、工资差额9,690元、经济补偿金10,619.82元。 原告于2022年8月9日以被告工作存在疏漏为由考核其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扣发被告劳动报酬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在车辆管理微信群内发布的消息基本属实,不存在夸大、编造的成分,且在此之前已向相关部门反映了此事,属于合理表达诉求,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扣发被告劳动报酬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将被告调岗至保洁岗位。2022年7月、8月,原告仍按司机岗位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自2022年9月起,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且没有就此进行书面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经测算,2022年9月,被告在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其应发工资数额为8,527.32元,扣除实发工资1,697.32元,少发6,830元。此外,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原告应当补发2022年10月的工资差额2,860元也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两项共计9,690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79.88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9.82元(计1.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9.82元、工资3,000元、工资差额9,69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23,3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