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2民初189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98.16元、工资2,000元、工资差额3,64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并未连续在岗,属于临时用工,无固定时间,且已过一年的追诉期。2021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属于司机岗位,薪酬根据基本工资、效益、绩效等发放。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期发放工资。2022年之后,原告因业务极速下降及疫情叠加等因素,经营亏损严重。经工会同意,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后被告在员工微信群内散布公司要将其开除的不实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遂按照公司规定对其进行了考核。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是被告自行离职的。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其认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原告格林森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在驾驶员岗位从事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基础工资为每月1,900元,每月的25日至30日为发薪日;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022年7月,原告将被告由司机岗位调整为保洁岗位。2022年8月16日,被告在公司车辆管理微信群内(共40人)发布消息,内容为:“由于公司强制转岗,长期拖欠我们工资,工资不按时发放,以及以前未给我们缴纳社保,我已经被迫离职”。2022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中“在工作中有意见应逐级反映问题,越级反映影响公司形象的,考核当事人1000-2,000元。在工作群内、公众平台或上网乱发帖子,考核责任人1000-2,000元”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考核被告2,000元。2022年9月30日,本案被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依法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22年10月1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可以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10月30日,原告方再次微信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应发工资为49,789.01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自2022年1月至6月、7月、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为419.86元/月、764.40元/月、472.68元/月。2022年9月、10月,被告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797.32元、37.32元。 此外,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曾以预留工资(计提)方式延迟发放被告的工资。 2023年1月18日,独山子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克独劳人仲案字(202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98.16元;4.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2,000元;5.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641元;6.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格林森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时效问题。经查,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针对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就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提出了时效抗辩。本案涉及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0月,系被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的请求,并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均已同意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之后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在2020年10月之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对该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上述期间,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原告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双方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2,000元、工资差额3,641元、经济补偿金8,298.16元。 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在车辆管理微信群内发布的消息基本属实,不存在夸大、编造的成分,且在此之前已向相关部门反映了此事,属于合理表达诉求,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扣发原告的劳动报酬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将被告调岗至保洁岗位。2022年7月、8月,原告仍按司机岗位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自2022年9月起,原告在未予被告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且没有就此进行书面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经测算,2022年9月,被告在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其应发工资数额为4,027.32元,扣除实发工资1,797.32元,少发2,230元。此外,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原告应当补发2022年10月的工资差额1,411元也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两项共计3,641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0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49.08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98.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98.16元、工资2,000元、工资差额3,641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13,9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