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锦园小区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主管,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瑞景佳苑18幢20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新02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2040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20元;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其公司的管理制度,也未组织上诉人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愿意接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进行过岗位培训,上诉人对门卫工作的理解就是看好财务,遇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司报告,不知道要对每个人进行登记,公司也从未告诉过上诉人要登记的事项,一审法院认定未对往来人员进行登记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要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工资,引起被上诉人的不满,于是被上诉人就捏造证据,找借口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格林森公司辩称,1、上诉人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是对工资不满,被上诉人招标的工资构成就是基本工资1750元,经过仲裁调解后基本工资是1820元,月工资是2040元;2、所有负责退休站安保的工作人员都学习了公司的制度并且签字,被上诉人对公司制度均组织培训学习,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3、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断地被检查组检查出来工作不合格、不到位,根据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钟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林森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格林森公司支付钟雄拖欠的工资381.33元(2017年4月期间);3、判令格林森公司支付钟雄工资1456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31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格林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与格林森公司签订了《离退处安全保卫、卫生清扫业务外包合同》。2017年1月1日,钟雄与格林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3月1日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每月绩效工资为150元,夜班工资为每班7元,钟雄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独山子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离退处(以下简称独石化离退处)。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本人愿意接受贵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各种安排调配,如发生各种问题,愿意接受公司处理决定,**在合同上捺印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解除、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根据上述合同,钟雄被安排在独石化离退处五站一所从事门卫工作。
2017年1月7日下午,独石化离退处在检查时,发现**当班期间在值班室看电视及练钢笔字,未按规定对进入干休所的人员进行登记检查,遂决定对**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予以考核。2017年2月10日,独石化离退处扣除钟雄工资150元予以考核。2017年4月10日,独山子区人大常委会督查组至独石化离退处干休所检查安保工作时,督查组谎称开会,**就未对该检查人员进行安检、查看证件、登记,给单位安保工作带来了极大隐患。
2017年4月11日,独石化离退处作出了《关于对离退处干休所门卫钟雄问题的说明》,列明了**在上班期间存在的问题,提出格林森公司的门卫不能满足离退处门卫岗位维稳的要求,请予以辞退,并下发给格林森公司,后由***公司通知了钟雄,**在该《说明》上签字。
2017年4月19日,格林森公司作出了《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钟雄经多次批评教育,未能胜任本职工作,已严重违反了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真履行自治区要求的维稳工作职责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2017年4月20日,钟雄交接工作之后离开离退处门卫岗位,没有向格林森公司提供劳动。
2017年4月24日,钟雄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了*******[2017]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格林森公司向**返还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50元;驳回钟雄其他的仲裁请求。钟雄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另查,**的2017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工资标准1820元,出勤天数24天,应发工资1456元,加上夜班工资70元、清明过节加班费176.1元及补发春节费118.95元后,格林森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为282.38元及扣除了处罚考核100元,已经实际向钟雄发放工资为1438.67元。
另查,2016年12月30日,格林森公司制定了《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其中第四条规定,门卫人员对进出人员,严格登记身份证,检查来访人员包及所携带物品,如公司检查及所在站领导检查发现一次未进行登记或未进行安全检查的第一次考核当事人20元,第二次考核当事人50元,第二次考核当事人100元。第十一条规定,被离退处及以上单位领导检查过程中,由于门岗工作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公司对当班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解除劳动合同。格林森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包括钟雄,并在该书面制度文件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中钟雄、格林森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是否严重违反了格林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致格林森公司有权解除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钟雄身负门卫岗位职责,未能恪尽职守,被派遣用工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后,屡教不改,尤其在新疆维稳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仍不认真履行维稳安检之职,给单位维稳安保工作带来了很大隐患,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格林森公司按照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钟雄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格林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被解除,而***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格林森公司按照钟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其4月份工资合理合法,故对钟雄要求格林森公司承担2017年4月未支付的工资381.33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司4月份扣款100元的问题,根据《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二次失职,格林森公司考核钟雄100元,超出了上述规定,本院只能对格林森公司考核的50元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格林森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未继续为格林森公司提供劳动,却要求格林森公司承担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1456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格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钟雄2017年4月份工资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格林森公司制定的《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内容及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通过组织学习的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公示告知;上诉人**自称2013年11月起在门卫岗位工作,对工作职责职应当亦必须知晓,但其在岗位中不止一次被检查违反劳动纪律,违反门卫安保检查操作规程,上诉人**的违纪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存在被第三方短期内检查重复违纪的事实,在目前形势下给维稳安保工作带来隐患,足以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按照上级的检查反馈情况及业主方的检查督导意见处理,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基于前述认定及上诉人2017年4月20日起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劳动合同书及仲裁调解书对月基本工资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4月至12月工资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远志
代理审判员*疆伟
代理审判员依力亚尔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