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湘08行初22号
原告:***(曾用名***),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
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
原告:***,女,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
负责人***,组长。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
负责人***,组长。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
负责人***,组长。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湾口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湾口组。
负责人***,组长。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
负责人***,组长。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
负责人***,组长。
以上原告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南庄路1号。
被告: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325号。
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48号。
第三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燕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二楼63号。
第三人:湖南天智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8号华天苑11栋5楼。
第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第15层。
第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青园路村附12号。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湾口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诉被告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天智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湾口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复决(20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为原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判决由本案被告为原告所在地六个村民小组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所在地数百年的良好水资源于解放初期建成的朝日峪水库被废弃而给原告六个村组所造成的农业损失1亿8000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本案第三人永定区水利局为原告六个村民小组赔偿因其不履行水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对原告实施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800万元。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成为共同诉讼的可能性,无法合并审理。本院在询问诉讼代表人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后果,原告表示拒绝变更、明确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案一诉”是****受理的基本原则,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同,作出主体或责任主体不同,则司法审查的对象或诉讼标的就不同,审查的内容和重点也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针对某一特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多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承担后果的义务主体也不相同,且该多个诉讼请求没有成为共同诉讼的可能性,不能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提起。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明确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下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中湾口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上逻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新路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