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10民初164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99.08元(已减半),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