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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5249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劳务费49191.69元及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共计178天,按照LPR一年期3.45%计算利息为827.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由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的石太高速鹿泉郑庄段桥涵劳务施工。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范本》,约定每月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23年8月25日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及后续施工场地无法进行施工等原因造成原告离场。2023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原告已完成劳务费为266394元,另原告完成其他施工的钢筋加工费8168.5元及K640+642、CKO+290台帽、钢筋、混凝土费用6405.79元及吊车费7978元被告亦应当支付,因此原告劳务费共计288946.29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39754.6元,剩余49191.69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离场之日(2023年8月25日离场)起15日之后(即2023年9月15日起)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足额的劳务费。2、被告与原告之间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再无经济纠纷。3、因原告撤场导致的混凝土浇筑问题,原告至今未予修缮。 被告***辩称:某某公司没有给我结清,所以我也没有钱给***结清,***就列我为被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范本及工程量清单,证明:***系在***处承接案涉工程劳务,约定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约定对于钢筋的单价为每千克0.62元,即每吨62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8月31日核算工程量,现场除钢筋数量全部的工程数量对清完毕,劳务费是266394元,某某公司支付239754.6元,尚未支付完毕全部费用的事实,剩余26639.4元。同时证明某某公司是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之一,协议是由***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 证据三、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据二协议书中的266394元是依据这三张结算清单出具的,证明:经某某公司人员***核算,***劳务费共计266394元,在证据三中的第8页第一行内容中明确写明,该费用中不包含K640+642、CK0+290台帽、钢筋、混凝土6405.79元,因此6405.79元需另行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与***的微信聊天截屏及钢筋加工剩余量表,证明:***加工钢筋13.175吨,单价为620元,钢筋费用8168.5元,该费用尚未支付,在证据二第7页协议书中第11行内容明确写明,现场除钢筋数量,全部工程数量对清完毕,说明钢筋款是不包含在协议中认定的总劳务费266394元,钢筋费用8168.5元需另行支付。 证据五、吊车费费用表,证明:经某某公司人员***核算,吊车费7978元,该费用尚未支付,吊车费用表中有***、***、***3人的签字确认。 综上,二被告未付费用为协议书中266394元,剩余未付部分26639.4元+台帽、混凝土费用6405.79元+钢筋费用8168.5元+吊车费用7978元=49191.69元。 利息同诉状所述内容。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我方是8月25日离场的,8月25日加15天是9月10日。利息起算时间是2023年9月10日。我方离场之后不再施工,工程的完工日期不知道。离场是因为被告无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导致我方无钱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被迫离场,是被告的不支付违约行为导致的。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支付已完工工程款70%,原告已经支付到90%,已然超额支付。工程量清单是由***个人名义与***签字,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中载明的26万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且至今该款项原告都未给被告开票。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一方不再与被告有经济纠纷。 对证据三,***签字系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使用的钢筋是一分部的财产。 对证据五,吊车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了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从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提交证据系伪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仍未完成,原告应修缮的地方仍未修缮。 证据三、预警通知,证明:原告的施工严重超过设计数量,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一中三张纸的内容全部是由***自己书写。被告提交的该工程款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款结算清单除***签字外其余内容完全一模一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的签字。即使不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按照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中认定的总劳务费为266394元是完全吻合的,因此可以证实原告方除台帽、混凝土费用、钢筋费用、吊车费用外劳务费是266394元的事实。原告方与被告方各自提交了该证据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水印相机上的工程记录内容是可以自行修改的。经我方了解,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是下发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并没有明确是哪个施工队伍,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范本》,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北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石太高速扩建鹿泉郑庄段桥涵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不含主材、钢筋、混凝土、所有的制作及建设,施工时间为: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12月30日。第五条付款方式1、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70%;2、甲方没有按合同要求拨付工程款达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备料施工进度的责任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于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范本》附件为:工程量清单(K639+758-K641+000、ABC匝道),其中载明:序号2,清单项目钢筋,计量单位kg,单价为0.62元。 202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载明:贾武武7月5日到石太高速项目路基一队(某某公司)施工桥涵到8月25日,***与***有施工合同,现与***联系不到,某某公司协调解决与***施工相应工程费用,根据施工实际现完成和实际费用,某某公司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以石太高速项目部计量和起诉***情况支付剩余款(税票协商解决)。支付工程款90%以后***工人现场机械(吊车)不在跟石太高速项目部。某某公司不再有经济纠纷,工人、机械全部清场,如有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现场除钢筋数量,全部的工程数量对清完毕。现完成工程款:266394元,现支付工程款239754.6元,下次支付款扣除***10600元生活费及伙食费。 202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发送钢筋加工与剩余量数据,并称“武工!这是钢筋加工与剩余量数据,您看一下,如果无意见的话得签字。”该数据中钢筋重量共计13.179吨。 另,2023年8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在与原告核对无误后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66394元。其中,构造物汇总(不包含640+642,CK0+290台帽、钢筋、混凝土)金额为107487.16元。注:台帽6405.79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签名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7978元是包含在工程款266394元中,并撤回了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可知,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因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用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范本》及被告某某公司将施工工程劳务承包给***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劳务费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完成工作后,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价款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亦有与该“工程结算清单”相同的证据,故对该“工程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可,故关于未付劳务费具体金额,结合工程量清单分项,2023年8月31日《协议书》确认现完成工程款为266394元,已付工程款为239754.6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639.4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认定。除该部分款项外,另有根据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具体工程量清单统计,确认完成工程量266394元中不包含台帽混凝土费用6405.79元,该笔6045.79元台帽、混凝土费用在附表(二)中已经由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该项证据中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经微信聊天确认的钢筋费用,根据微信聊天中的钢筋数量清单计算处钢筋共重13.179吨,原告主张13.175吨,单价为每吨620元,剩余未付钢筋费用共计8168.5元,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吊车费797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准许。以上,原告主张未付劳务费41213.69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未按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劳务费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原告称,其于2023年8月25日离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15日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10日,但原告所主张离场时间并非工程结束时间,故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宜。 本案中,案涉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也明确了系“现与***联系不到”,为解决***工人等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有支付剩余劳务费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213.69元及利息(利息以41213.6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8元,减半收取计525.24元,由原告***负担92.47元,由被告***负担43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