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459号
原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宁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泉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郝铁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办事处冀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占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顺,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河头镇政府)、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丰润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刘敬东,被告泉河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赵雪刚,被告丰润区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河头镇政府、丰润区民政局支付工程款27736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泉河头镇政府、丰润区民政局承担。庭审中,利民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给付利息的起始日变更为2009年1月1日;利民公司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泉河头镇政府、丰润区民政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5日,利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丰润区泉河头镇敬老院工程承建权。2007年11月30日,利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利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唐山市丰润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6823602元,但被告仅分五次向利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50000元,尚有2773602元工程款未支付。利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泉河头镇政府辩称,1.泉河头镇政府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敬老院是社会福利机构,属于民政部门的职能范围;3.利民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利民公司对泉河头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丰润区民政局辩称,利民公司所称《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泉河头镇政府和利民公司,丰润区民政局不是合同的签字主体,不是利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丰润区民政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利民公司对丰润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5日,泉河头镇政府向利民公司出具《唐山市丰润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丰润区泉河头镇敬老院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开标,经评定,利民公司为中标人,工程标价人民币4352000元,工期161天。
2007年11月30日,发包人泉河头镇政府与承包人利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3日,竣工工期2008年5月1日,工期161天,合同价款4352000元。合同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约定,发包人违约(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略)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办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法。
本院依利民公司、泉河头镇政府的申请,到唐山市××区敬老院审计档案。档案中《工程造价审计表》载明:主楼4352000元,主楼变更签证、道路、外网、化粪池、围墙、锅炉房及锅炉、警卫室(……造价略),合计6823602元。《工程造价审计表》上分别加盖利民公司、丰润区民政局、唐山市丰润区审计局公章。档案中《工程洽商记录》上分别加盖利民公司、泉河头镇政府、丰润区民政局公章。
另查明,截至2008年11月17日,利民公司共收到工程款4050000元。
本院认为,利民公司按照约定承建丰润区泉河头镇敬老院,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民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民公司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泉河头镇政府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丰润区民政局作为案涉工程的主管部门,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773602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9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