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4)新32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交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由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网站留言截图,认定上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二、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不公平公正,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认定其债务加入的事实错误,但是根据案件事实,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也是最终付款方,按照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站上的回复,已经明确其为付款主体,也自愿表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租赁费的文字表述,该回复的内容也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在被上诉人找到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的欠款,此行为更进一步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另外,根据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协商过程中,曾多次表示案涉项目的质保金仍然保存于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在此多方因素下,若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承担主体另有其人,也应当是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直接扣除质保金,以此才是完全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正确途径。
王某某辩称,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付钱,案涉项目是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建工公司获得的,故应由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求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58.23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2157.77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王某某向马某出具的结算单中,尾部明确载明“经手人:王某某”,依常理而言,王某某如果是租赁设备的人,其向马某出具结算单不可能载明经手人而是欠款人,由此可以说明王某某在本次租赁合同中不是合同相对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案涉租赁费的给付主体,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王某某系受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王某某系公司职员,与公司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可以佐证,更加证明王某某不应认定为付款主体,该事实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马某辩称,一、王某某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在签订合同时表明自己受委托的事宜,也没有要求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到合同中,已经明确王某某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整个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不知道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对于租赁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应尊重事实,另案的诉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马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3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37,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6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8月14日,原告马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一台摊铺机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用于皮山县某拌和站施工,约定每月租赁费120,0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协议还约定“甲方需按时支付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造成的停工,停工期间甲方照常支付租金,乙方不承担甲方的停工损失,并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每超一月加收欠款额的8%的延期利息”。2018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内容载明原告的摊铺机在皮山县克里阳拌和站施工3个月18天,月租金120,000元,共计432,000元。租赁摊铺机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网络向上级领导留言后,皮山县交通运输局回复称“经调查了解,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您和同事困难,于2021年1月份支付2.5万元。原计划于3月底解决,由于该项目工程还未交工,审计报告未出,质保金无法退回,租赁费暂时无法解决,经您本人同意,表示愿意等到审计结果完成后再处理剩余38万元欠款。目前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加快推进该项目交工审计工作,预计4月底完成审计工作,5月中旬处理完该欠款”。之后,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案外人牛某支付原告25,000元,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案外人艾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20,000元。2024年9月26日,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中显示王某某在2017-2018年度为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某拌和站管理人员,负责生产管理及结算工作,而《委托书》中显示,被告王某某为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三某集团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财务结算全权代理人,代理权限自2024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原告总租赁费432,000中,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0元,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45,000元,剩余租赁费337,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被告答辩意见及各方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租赁费给付主体及金额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机械租赁协议》,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结算单,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在网上留言向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2022年1月19日共计支付45,000元。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24年8月13日,原告提交起诉状时间更早,故上述情形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租赁费给付主体及金额如何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其租赁费,故王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其系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表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机械租赁协议》由王某某个人名义签订,并未载明其系代理人,而且原告否认被告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未对其告知过自己是代理人,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亦未能提供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时的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材料。被告王某某提供了2024年9月26日由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该两份证据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王某某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王某某系2017-2018年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某拌和站管理人,负责生产管理及结算工作,故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对王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但对于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追认意思表示时间为2024年9月26日,该追认意思表示达到原告马某时间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即2024年10月28日,故法院认定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在马某履行《机械租赁协议》以及王某某结算租赁费时不知情王某某系代理人的情况下,在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意思表示生效之前,王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由王某某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王某某系其代理人,追认意思表示已生效,应当对欠付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网上留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发包方皮山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明确回复“经调查了解,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您和同事的困难,于2021年1月份支付2.5万元…经本人同意,表示愿意等到审计结果完成后再处理剩余38万元欠款,目前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加快推进该项目交工审计工作,预计4月底完成审计工作,5月中旬处理完该欠款”,该证据中显示的“于2021年1月份支付2.5万元”与2021年1月27日通过付款方牛某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25,000万元一致,故法院认定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之后于2022年1月19日以付款方艾某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欠付租赁费金额问题,王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明确确认原告总租赁费为43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0元,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45,000元,故尚余租赁费337,000元。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王某某系代理行为,故王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载明“甲方需按时支付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造成的停工,停工期间甲方照常支付租金,乙方不承担甲方的停工损失,并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每超一月加收欠款额的8%的延期利息”可见,双方约定月底逾期付款月利率为8%。违约金应当与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原告对其所受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本案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为被告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机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被告王某某出具《结算清单》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0元,但对具体支付时间未能提供证据,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25,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共1090天,以382,000元(432,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报价利率4.35%计算,该阶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623.37元(4.35%÷365天×382,000元×1090天);第二阶段: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18日共356天,以357,000元(432,000元-50,000元-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该阶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405.59元(3.85%÷365天×357,000元×356天);第三阶段: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4年8月13日(立案日期)共937天,以337,000元(432,000元-50,000元-25,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该阶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874.58(3.8%÷365天×337,000元×937天),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95,903.54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某某、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因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加入仅在欠付租赁费范围内,故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摊铺机租赁费33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903.54元,共计432,903.54元;二、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摊铺机租赁费33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被告王某某、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58.2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157.7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2024年8月14日,原告马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系书写错误,时间应为2017年8月14日,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费给付主体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4日,马某与王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马某将一台摊铺机租赁给王某某用于皮山县某拌和站施工,约定每月租120,0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向马某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内容载明马某的摊铺机在皮山县克里阳拌和站施工3个月18天,月租金120,000元,共计432,000元。租赁期间,王某某向马某支付租赁费50,000元。上述事实可明确看出,王某某作为承租方与马某签订合同,马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王某某与马某进行结算确认其租赁费为432,000元,王某某在此期间向马某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据此可以确定案涉合同相对方系王某某的事实。庭审中,王某某抗辩称其系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表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机械租赁协议》上并无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系王某某个人名义签订。通过庭审查明,合同签订时王某某并未告知过马某自己是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事实,且马某否认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庭审中,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当时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时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授权的事实。虽其提供了2024年9月26日由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该两份证据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对王某某系2017-2018年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克里阳拌和站管理人,负责生产管理及结算工作进行了确认,构成了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但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晚于马某与王某某个人签约时间、合同履行完毕时间及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即在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之前,王某某未经公司明确授权而以个人名义签约、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根据2024年9月26日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对公司自始发生效力,即可追溯到合同签订时生效,其效力覆盖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既然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最终结算确认的欠款均应由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租赁期间,王某某向马某曾支付过租赁费50,000元,虽其庭审中辩称该50,000元系其代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王某某在当时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依然向马某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或保证该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或保证,应与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根据案涉结算单载明的租赁费为43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95000元,剩余未支付的租赁费337000元应由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王某某辩称其向马某的司机支付过3000元,应予扣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某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庭审中,马某提交的网上留言信息及发包方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明确回复“经调查了解,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您和同事的困难,于2021年1月份支付2.5万元…经本人同意,表示愿意等到审计结果完成后再处理剩余38万元欠款,目前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加快推进该项目交工审计工作,预计4月底完成审计工作,5月中旬处理完该欠款”。对于该事实,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显示,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牛某向马某支付了2.5万元与回复中“于2021年1月份支付2.5万元”一致,之后于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艾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马某支付20,000元,通过庭审查明,案外人牛某系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案外人艾某系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此二人向马某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应视为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未经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委托支付而进行的代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中,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支付行为已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且债权人马某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原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判决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的实际损失为对方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分阶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认为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仅在欠付租赁费范围内,判令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承担给付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8.55元,其中由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79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