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23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96年6月2日出生,系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25日出生,系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3日、2025年7月30日、202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75498.57元及利息68563.70元(利息以875498.57元为基数,按照施工时人民银行所发布的LPR一年期3.85%计息,自2022年5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计息日778天)共计94406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约定,将被告所承建的某某度假区一期工程DK10-11地块石方免爆开挖、运输以及其维护组建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日在被告监督下,原告从河南省某某安装总公司手中接管了此工程。至2022年5月19日,原告共施工挖石方量为10677.2立方米等工程,总计价款875498.57元。但随后被告又强行停止了原告的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也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不符合诉讼主体;该标段的DK10-11的承包方不是原告,并且该工程的实际结算已经结清,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已对该标段所有工程款进行全部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项。综上,原告不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广达公司,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也不存在利息计算。关于DK10-11一开始都分包给河南省某某安装总公司,被告作为见证人身份在交接书中见证河南某某安装公司与原告对DK10-11的石方免爆开挖运输及维护组建工程量的交接,后面由谁实际施工被告不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就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与某某房产公司已解除协议,原告可以向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不从被告手上接管该工程,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1.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设计某某度假区EPC八标段场地平整,但第三人与原告从未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涵盖八标段,该合同已经于2022年4月28日正式解除,此后八标段施工与被告及原告无关,2022年6月30日第三人与新疆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由新疆某某建筑公司负责八标段场地的平整工程,合同总价4500503.91元,第三人已经向新疆某某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八标段工程的土地平整实际施工由刘某组织人员设施实施,原告并未参与现场施工,也未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劳务输出的证明及协议、工程资料,原告与工程并无关联,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43条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与新疆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与原告并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项目八标段据第三人了解所有场地平整中的土方或石方免爆等由刘某组织工人、机械进行施工,一直都是刘某负责工地,之后第三人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按照原告所述,是由河南某某安装公司承接的工程,也就是说原告对该工程所述是由层层分包,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适用于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43条规定,43条规定只是第一层非法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已经是第二或第三层分包的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其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交接测量记录一份。证明,1.2021年10月29日,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的见证下,原告接手案涉工程以及案涉工程当时的情况;2.证明当时交接方即河南省某某安装总公司、接收方即原告、以及被告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其中被告工地负责人魏某签字。 证据2.八标段前期(DK10)石方免爆开挖方量及二期间土方计算一份。证明,2022年5月19日,原告免爆开挖的数量为10677.2立方米,填方量为26.6立方米,建围挡198米,有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魏某、监理方***签字。 证据3.结算书。证明,原告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875498.57元。某某造价公司要求原告工地负责人糜某对198米围挡作出说明,糜某出具了情况说明。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截止2022年5月19日已完成工程量及最终结算总量,此款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 证据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此鉴定意见最终结论为工程造价为576009.96元,石方外运按一公里造价为224669.36元,每增加一公里的造价为27841.89元,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对此鉴定报告均认可,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从而证明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当时被告的主体为监管主体,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的义务,被告已将该案涉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安装总公司,原告属于从河南某某安装公司接管的该工程,故应找第三人结算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魏某属于见证人,并无原告所述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对证据2的魏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围挡198米的签字像是后期加上去的,故对围挡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字体上可以明显看出为后期补上去的。其次,该组证据八标段DK10的承包方不为原告,并且甲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土石方实际施工单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不予认可。对围挡198米工程量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糜某的说明,糜某不是被告员工,而是原告员工,属于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管该工程是否第三人对下支付,被告未收到该项目工程款,第三人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但该项目工程量已经结算,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及交接单上被告为见证人,若本案被告要承担相应责任,即也是第三人向被告进行支付该案涉工程款即被告对下支付,而第三人越过被告对下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将保留追偿权利。证据4对鉴定书不服,不予认可,造价过高,严重与市场价不符,第二选择性意见:石方外运一千米224669.36元是市场价格的两倍,每增加一千米造价为27841.89元为市场价的三倍,严重与***当地造价计量方式具有错误性,且本案的定价方式应由第三人确定,不应由市场价决定,被告不认可具体施工事项,若第三人认可被告的案涉施工项目,应由第三人向被告结算后,被告对下支付。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测量记录表并没有第三人签字,第三人也是第一次见该测量记录表,该测量记录是证明河南某某安装公司干的活还是证明原告施工的活是不清楚的。对证据2不认可,上面均没有第三人签字确认,该测量成果是否为真实的无法确认,对挖方量10677.2立方米以及填方量26.6立方米真实性不认可,在整个八标段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的接触,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主张任何工程款。对证据3不认可,按照鉴定的程序,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而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是自行委托作出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该结算书第三人无关联性。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接收和交接方均未盖章,无法确认其是真实的,证据2没有承包方盖章和监理人签字,不认可。证据3依据的资料均是复印件,即便评估公司做出的结论也不一定正确。证据4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均不认可,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相应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且第三人已向新疆某某建筑公司付清DK10、DK11标段的工程款。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为反驳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对该工程的八标段进行合同解除,故该八标段的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该工程的结算直接由第三人对接实际施工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据被告查明,第三人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八标段工程了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第三人是被告投资的公司,本案案涉工程由于是一个公司下设的工程,在原告承建土石方工程时,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同一公司下属,因此当时他们并没有进行招投标,而被告在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先将案涉工程交给河南某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在某某安装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又与某某安装公司解除合同,随后由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因此交接过程中,才产生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测量记录,所以在测量记录上有项目部盖章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魏某签字,该测量记录并不是说明某某安装公司交给被告的,而是两公司在交接过程中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的测量。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进行了方量的测算,以及制作了计算表,由当时的被告工地负责人魏某签字,并且有工程监理方***签字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合同是否解除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施工及结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而第三人与新疆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22年6月30日,这个工程不同工作量的,新疆某某建筑公司是在原告完成工程测算将近一个半月后才接触第三人,与原告施工部分无任何关系,同时在解除合同中明确阐述要对各标段前期发生的工程量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后据实结算给乙方(原告),并不是被告说案涉工程是第三人交给他方公司施工。至于被告陈述的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原告不知情。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即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当向被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对各标段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目前为止与被告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结算结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证明,2022年4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某某度假区项目EPC合同含八标段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 证据2.2022年6月30日第三人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1份。证明八标段场地平整工程由新疆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合同总价4500503.91元,第三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 证据3-1.支付凭据8份(2022年至2025年银行回单)。证明,第三人已向新疆某某建筑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包括2022年7月25日银行转账990151.17元,2022年7月27日转账963095.74元,2024年6月24日转账250000元,2024年9月13日转账250000元,2024年12月9日转账559454.85元,2024年12月9日转账311343.36元,2025年1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5年4月10日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3524045.12元。 证据3-2.房屋抵款合同书及附件3份。证明,第三人已房产抵付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新疆某某建筑公司指定吕某、张某、刘某三人接收房屋,抵款合计1968792元。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向新疆某某建筑公司支付5492837.62元,款项已经结清。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证据3-1、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该合同明确注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而原告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这个合同的履行是在原告工程完工将近一个半月才开始履行,故该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其他意见。对证据2认可,从合同承包内容及范围可以看出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案涉工程八标段,内容包含土方平整、免爆开发、扎土外运,该工程为案涉工程内容。对证据3-1、证据3-2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未有被告的合议,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确认;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1、证据3-2因原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安装总公司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度假区一期工程DK10-11地块作出高程交接测量记录,该记录表由双方负责人及测量人签字以及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盖章确认。 2022年5月19日,八标段(DK10)二期间土方计算原告免爆开挖的数量为10677.2立方米,填方量为26.6立方米,计算人为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魏某、审核人为监理方***共同签字。 2025年12月26日,新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某某度假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标段(DK10)工程作出依诺华价鉴[2025]XX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推断性鉴定意见为576009.96元;(2)选择性意见鉴定:石方按外运1公里造价为224669.36元,每增加1公里的造价为27841.89元,合计828521.21元。产生鉴定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2021年10月29日的交接测量记录、2022年5月19日的工程量核算表等证据,上述文件均有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魏某的签字,且2021年10月29日的交接测量记录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魏某作为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量确认文件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抗辩其仅为工程见证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签字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某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刚提交了第三人与新疆某某建筑公司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原告自2021年10月29日接手案涉工程施工,至2022年5月19日完成工程量核算,而第三人与新疆某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告施工及结算时间,且被告、第三人未提交刘某或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参与原告施工阶段工程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交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机械完成案涉工程量,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结合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金额为576009.96元,石方外运价格为224669.36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增加公里数,故认定原告工程总造价结为800679.3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2022年5月19日核算工程量,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本院支持以80067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65706.15元(800679.32元×3.85%÷365天×778天)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无合同工关系,工程款应有第三人支付为由抗辩,缺乏实施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的阶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为了确定工程价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所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因双方对造价均有争议,故鉴定费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由被告承担35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 关于第三人责任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后续施工与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8521.21元及利息65706.1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