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甲供材”数量、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案涉工程价款中是否存在应扣减的费用及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6.1工程含税价款:127,728,867.1元、工程不含税价款:117,182,446.9元,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公司、分包人三方审定价下浮7%作为最终结算价,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案也有:2021年6月14日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下浮率报价单: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对案涉的三标段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业主最终审计金额下浮7.2%。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并非固定合同价款。因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且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按照“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公司、分包人三方审定价下浮7%”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又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鉴定,则本案应征得各方意见后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进而参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并结合双方合同和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应付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甲供材”数量、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数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甲供材”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甲供材”数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关于价款的问题,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对“甲供材”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征得各方意见后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甲供材”当时市场价款进行鉴定。最后,参考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的“甲供材”数量、价款依法进行确认。 三、案涉工程价款中是否存在应扣减的费用及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甩项施工、是否存在机械、材料转扣及案涉工程的水电费、安保费的承担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均系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结合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前述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本案在各方当事人无法针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甲供材”的数量、价款数额以及应否扣除等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确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进而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厘清责任,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66.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