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4民初470号
原告:姚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部公司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建公司)、徐某、浙江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疆交建公司、徐某偿付劳务费907,172.08元;2.请求依法判令新疆交建公司、徐某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09,043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计112个月,一年期LPR为3.65%,劳务费907,172.08元×3.65%÷12×112个月=309,043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浙江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申请费、诉讼费。诉讼标的为1,216,215.08元。事实与理由: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由浙江交投公司代建,第二标段新疆交建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新疆交建公司所属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一工区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由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分包内容为大、中小桥,涵洞,及防护等除主材以外的劳务;劳务价款及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确认工程量和协议清单单价进行计算;支付以业主支付周期为准,每月20日进行当月结算,业主支付后甲方按乙方完成额85%支付,业主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署《完成产值结算表》,且整体项目于2013年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劳务费,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交建公司辩称,一、新疆交建公司与原告姚某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劳务合同的双方是姚某与徐某,公司也从未授权徐某与姚某订立劳务合同并进行计算,该劳务合同从未征求过新疆交建公司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关系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徐某与姚某产生拘束力,对该合同之外的新疆交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新疆交建公司与姚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该劳务合同不可能约束新疆交建公司;二、徐某不是新疆交建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存在名为“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和组织机构。项目经理的认定必须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具备相应资质。徐某非新疆交建公司职工,与新疆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涉案工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熊某,不是徐某;三、姚某与徐某之间相关劳务费用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结算合意之日起算,姚某与徐某之间的结算单,于2012年11月21日确认。显然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某辩称,一、本人为新疆交建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2年4月26日,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喀什-伊尔克什斯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加盖:“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印章,其作为项目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本案项目由新疆交建公司承包施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已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显示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根据《喀什-伊尔克什斯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支付以业主支付周期为准,每月20日进行当月结算…业主支付后甲方按乙方完成额的85%支付,业主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二十一条:“甲方有权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后,在责任缺陷期(2年)后,如无缺陷工程质量需修复,在建设单位颁发竣工证书后返还乙方”。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最终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故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办理结算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而本案工程实施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11月21日届满。另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04民初XXX民事裁定书,该法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纠纷。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限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交投公司辩称,一、浙江交投公司并非《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我公司签署,不受该合同任何条款约束,也没有向姚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浙江交投公司仅向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代建指挥部委派工作人员的代建方,我公司与姚某之间素无往来,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任何有关于对工程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文件,也没有我公司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我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发包人,姚某主张我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加盖“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其真实性存疑。因此,姚某实质上是经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由徐某雇佣的劳务施工队。即便《劳务分包合同》真实,结算条件成就,姚某也应向该上述“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或徐某主张劳务费,不应要求浙江交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涉案项目相关工程价款均已结清。涉案项目于2013年10月底完工,2013年12月8日通过交工验收。据我公司向新疆交建局电话了解,相关工程价款均已结清,且新疆交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从未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提出过异议。因此,本案劳务费结算纠纷也与我公司无关;四、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即便认定***的相关主张真实有效,但该工程款已于2012年11月21日结算完成,其工程款债权请求权早已形成,但原告一直未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其权利,距今已逾十一年零七个月,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浙江交投公司完成代建管理工作,与发包人、承包人无任何纠纷。因此,恳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短信截图》《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票领用单》《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合同协议书》《关于成立交通建设管理局G30乌鲁木齐绕城高速(东线)等21个代建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开户许可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项目中期支付通知单》《支付证书》《关于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项目第二合同段资金支付的请示》《关于新疆交建集团G3013喀伊公路二标项目部第14期工程计量款支付的请示》《G3013喀什至伊尔克什坦口岸代建项目评价》《关于表彰新疆公路代建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通报》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1.《喀什-伊尔克斯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质量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该合同,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有项目部公章。甲方为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合同段一工区,乙方为姚某,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大、中小桥,涵洞,及防护等除主材以外的劳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及安全生产责任。被告新疆交建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合同中,甲方是合同段一工区,实际签字和承办人员是徐某,我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不存在“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徐某也不是公司员工,该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印章,假使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可能存在层层分包的可能。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其作为喀什公路KY-2标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相对方是项目部与姚某,项目部是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因项目所设立,法律效果归属于项目承包方,与徐某个人没有关联,其不是案涉项目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浙江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因我公司并非发包人或承包人,所以我们并未参与两份合同签署的具体过程,因此我们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姚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喀什-伊尔克斯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一工区费用计算表》《喀什-伊尔克斯坦口岸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施工单价一览表》《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剩余工程款,其中质保金92,676.10元,合计余额为814,495.98元,该结算表中有徐某所签署的同意结算的标注。被告新疆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姚某与徐某2012年11月21日达成结算合意,反而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该组证据与新疆交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单价一览表以及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显示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且没有徐某或其他被告的签字确认。对于《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份证据的签字人员可以显示徐某是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签字,同时,签字人员还包括总工,财务部门、材料科等人员和部门,可见徐某是作为喀什公路KY-2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无需承担本案合同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被告浙江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因我公司并非发包人也不是劳务分包当事人,所以并未参与。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对《喀什-伊尔克斯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一工区费用计算表》《喀什-伊尔克斯坦口岸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施工单价一览表》无相关部门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系原告姚某完成劳务费用的结算,且经五方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施工图纸》《照片》,拟证明项目部给姚某提供的施工图纸,姚某现场施工等情况。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徐某、浙江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图纸的来源及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等均无法核实。经审核,该证据是否系涉案工程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袁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系姚某的朋友,知道姚某在喀什-伊尔克斯坦口岸公路桥面劳务施工,项目负责人是徐某,并天天在现场,机械、租赁,大部分是徐某签字的。当时姚某的班组和施工人员到项目部追要过欠款,发生矛盾报过警。2013年以后徐某就不接电话。2018年至2019年还陪同姚某去乌鲁木齐找过徐某,但没找到。被告新疆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系从原告处听说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发表的是猜测性的言论。对于原告与徐某之间索要欠款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可,合同双方为徐某和原告。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证人非案涉项目施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且证人与原告系是发小、朋友,其证言的效力和可信度均较低,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来自旁听,以及日常交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佐证。被告浙江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同意新疆交建公司、徐某质证意见下补充,即使如证人所言,姚某曾经于2018年、2023年多次电话向徐某索要工程欠款,但是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核,该证人证言无法全面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业务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被告新疆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1.《印章交接、使用单》《印章封存申请表》《喀什-伊尔克斯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1年4月9日,新疆交建公司启用了“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项目第KY-2标段施工项目”印章,新疆交建公司从未使用过“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名称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项目第KY-2标段施工项目”印章,从未设立过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2.《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四方确认,已结算完毕;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刻制公章的审批规定》,拟证明该规定2015年7月1日起生效。我公司印章2011年4月9日启用,在2015年7月1日以前没有公章强制备案的审批要求,新疆交建总部位于乌鲁木齐,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管理。原告姚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于《印章交接、使用单请》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新疆交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项目部的印章,不排除项目部仍然启用其他印章对外使用,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施工,无法确定其项目部的公章使用情况。《审核定案表》证明目的不认可,跟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另该证据印章交接使用单所载印章为项目经理章及财务章,与本案项目部章存在区别,不能排除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对印章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或公章备案部门进行核实,交接单只是新疆交建公司的内部交接手续。新疆交建公司清楚何某(姚某)施工队施工情况,并对此作出了结算和费用支付,故对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且徐某从未见过。对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刻制公章的审批规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有效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还是生效文件。另外根据新疆交建公司的实际支付行为能够证明对于何某的施工行为是认可并作出了付款,以上可以说明无论劳务分包合同的印章真实性如何都不影响以支付行为认可上述事实和项目部实施的行为。被告浙江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这也证明了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章子真实性存疑。经审核,该组证据仅反映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内部管理情况,且庭后未向法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向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KY-2标段,共三部分工程,工期945日,项目经理为慕某,项目总工为尚某,备选项目经理为熊某,备选项目总工为艾某。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13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KY-2标段)。
2011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为实施G3010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项目,接受新疆交建公司对该项目KY-2标段施工的投标,并签署《合同协议书》。
2011年4月20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交通建设管理局G30乌鲁木齐绕城高速(东线)等21个代建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新交建党【2011】29号,成立交通建设管理局G3010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项目浙江省代建指挥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浙江交投公司成立代建项目指挥部,G3010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项目浙江省代建指挥部陆续向新疆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2012年4月27日,甲方(总包单位)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一工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工程地点为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施工现场,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大、中小桥,涵洞,及防护等除主材以外的劳务,劳务分价款以及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确认工程量和协议清单单价进行计算。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徐某签字,加盖喀伊公路KY-2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姚某签字捺印。
2012年11月21日,《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中完成产值余额为814,495.98元,材料科、总工程师、项目经理、财务部门、施工队负责人签字同意结算。
2012年11月22日,新疆交建公司支付何某施工队(经办人廖某)民工工资200,000元、726,030.03元、814,495.98元(与《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余款金额一致)、459,473.99元、3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同日,姚某、廖某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载明:“今有何某(姚某)施工队,在我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伊项目二标,现已将所有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并确保于2012年11月22日离场,若发生任何劳务经济纠纷,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施工队自行负责,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
2023年3月7日,姚某向徐某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徐总,我的钱什么时候能付,交建已经把钱付给你们了”,徐某未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姚某剩余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浙江交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姚某与徐某签订的《喀什-伊尔克什坦口岸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姚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姚某劳务费。原告姚某提供的《姚某完成产值结算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1日经五方结算,确定截至2021年11月21日尚欠其劳务费814,495.98元。被告新疆交建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及《承诺书》用于证明涉案劳务费已于2021年11月22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姚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新疆交建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徐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浙江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浙江交投公司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涉案工程代理指挥部成员单位仅负责对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对原告姚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姚某自2012年11月21日劳务费结算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有11年之久,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姚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6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