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7432号
原告:蒲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王某1,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李某,女,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蒲某与被告王某1、李某、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蒲某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蒲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蒲某自行负担,剩余1,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蒲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