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上诉人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合同外3456方混凝土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错误。张某某出具的对账单和欠条对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未经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追认,一审认定其是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协作单位代表,并非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理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采购合同外的混凝土。某某混凝土公司明知合同内与合同外结算差异,合同内的定期结算均明确对应供货期间、单价、数量等,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是对账单,没有对账明细,如此大量的供货,某某混凝土公司却没有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账、结算、开票,不符合正常商业往来习惯。对账单中的落款日期也与常理不符。一审以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张某某合同内对账,认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张某某合同外对账有同样意思表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审计混凝土3440方,一审认定总供应7456方,不符合常理,证明3456方不是供应给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认定的依据是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9年、2020年对账单和发货单,但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合同内结算数量已经满足案涉工程需求,无需再采购合同外3456方。张某某同时承包了其他项目,也需要使用混凝土,合同外的混凝土并没有供应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二、一审未审查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1,574,000元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合同内金额,750,000元与577,200元系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某签署的对账单,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无关。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的货款除200,000元外,其余合计1,574,000元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内货款已经结算完毕。 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采购合同是张某某将这个合同拿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先签署,后由张某某盖好章拿给某某混凝土公司的,所供的货都是张某某及其施工现场的潘某某与某某混凝土公司沟通。张某某是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代表人,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还是与我方签订合同的签订人,其行为均符合表见代理行为。对于案涉合同内的价款没有付清的是394,000元,对于合同外的货款,当时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给某某混凝土公司所签署的对账单和欠条写得非常清楚,就是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欠的。 某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127,600元;2.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欠款利息139,354.8元及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58‰计算的利息;3.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同年8月,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了《吉木萨尔县某某村土地整治项目(标段六)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工项目为支渠6,040.08米,斗渠13,164.68米,闸门180座,施工项目清单总计1,899,170.79元,工程施工所用的主材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张某某为石河子开发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1月,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再次签订了《吉木萨尔县某某村土地整治项目(标段六)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30日,施工项目清单总计1,064,915.95元。张某某仍为石河子开发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8月,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采购产品指向项目名称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土地整治项目(标段六),采购产品为混凝土,预估数量为5000方,不含税单价为320.39元,税率3%,价税总额为1,650,000元。某某混凝土公司根据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下达的供货计划1天内进行交货,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供货计划有变化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某某混凝土公司,如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通知材料变更造成数量及型号发放有误及影响项目施工进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负责。某某混凝土公司依据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运输要求,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至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指定地点。材料数量以某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拉运到场数量为准。若拉运数量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票据数量不符时,以某某混凝土公司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某某混凝土公司于每月20日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统计人员及时对账,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出具对账函由双方签字确认当月发生材料数量及金额。如遇周末或节假日时,某某混凝土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时间可以提前2天或推迟2天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账。某某混凝土公司根据对账单开具合规的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并于23日之前将发票提供给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每月应将当月发生的材料费及时挂账,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财务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比例给予支付材料款,最高支付比例不能超过材料款总金额的80%,其余货款(不含质保金)根据项目资金情况给予支付。2022年1月14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某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如下:“2019年剩余750,000元商混款未付,2020年2月付94,000元,2020年5月付200,000元,2021年2月付255,000元,2020年使用商混1480方,单价390元,合计577,200元,合计778,200元商混款未付”。张某某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有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广泉村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施工中欠某某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78,200元,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14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息。并约定在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纠纷,并承担诉讼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庭审中,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某某混凝土公司向其提供了1,574,000元的混凝土。关于该笔货款,某某混凝土公司认可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1,22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亦认可某某混凝土公司向其提供了1,574,000元的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供货数量及金额,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审计的混凝土用量是3440方,其公司已支付1,574,000元,并不欠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根据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年9月20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账,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0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1800方,单价330元,货款共计594,000元。2018年10月18日,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转款415,800元。2019年1月22日,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转款118,800元。2019年4月21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某对账,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1200方,单价400元,货款共计580,000元。2019年5月24日,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转款320,000元。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0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1000方,单价400元,货款共计400,000元。2019年8月14日,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转款370,000元。2021年5月14日,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转款255,400元。另根据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在2019年至2020年,某某混凝土公司应案涉项目施工人员的要求又供应了3456方的混凝土,2020年2月,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款94,000元。2020年5月,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款200,000元。鉴于案涉项目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主材,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接受1,574,000元货物后并未明确向某某混凝土公司告知供货终止,而后续通知某某混凝土公司供货的人员,供货项目亦未发生变化,在1,574,000元货物中也有张某某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也是认可的,对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又因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中的供货金额并未超出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故予以采信,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还需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127,200元(1,574,000+750,000+577,200-415,800-118,800-320,000-370,000-255,400-94,000-200,000)。关于利息,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财务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比例给予支付材料款,最高支付比例不能超过材料款总金额的80%,其余货款(不含质保金)根据项目资金情况给予支付。2019年6月25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了400,000元的发票,故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349,4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2020年2月,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款94,000元,2020年5月,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款200,000元,2021年5月14日,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款255,400元,故利息分段计算,即:349,4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按月利率3.58‰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止,255,40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16日按月利率3.58‰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55,400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按月利率3.58‰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止,共计10,877元。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某出具对账单的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故777,800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算。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以777,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58‰计算。关于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在欠条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诺对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一、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1,127,200元、利息10,877元及以777,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5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项目现场公示照片2张,拟证明:案涉项目1号支渠分为两个标段,分别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和案外人新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均由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混凝土均由某某混凝土公司供应。 经质证,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对该证据不知情。 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马某某2025年1月8日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新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部分,由张某某负责,对应的商混使用方和采购方为新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某。案涉项目工地上有两个标段,材料全是由某某混凝土公司供应。 经质证,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该通话录音是不是马某某的声音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所说其对张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属实。 因该证据马某某声音来源无法核实,某某混凝土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三、某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各1张,拟证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合同内款项均已结清。张某某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对账单,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实际履行存在差异。 经质证,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某某混凝土公司确实收到过该笔款项。 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94,000元货款。 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项目新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部分,由张某某负责,项目工地上存在两个标段,有两个公司施工,材料全是由某某混凝土公司供应。证人徐某某陈述,其给张某某打工,从2018年8月负责张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广泉村的土地整治项目,2018年开始使用某某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期间也在别处购买过混凝土。新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张某某在2019年9月召集管理人员开会,要求把新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下的4800米工程做完,证人徐某某和马某某、潘某某都签收过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主要签收是潘某某。潘某某是张某某的材料员,证人负责现场管理,两个项目的材料都是从某某混凝土公司购买,张某某交代材料统一管理不作区分,证人不清楚结算和付款的事,都是张某某负责和供应商算账,工资一半是张某某发的,一半是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发。施工人员由张某某管理,4800米施工图由之前的2.6米变更为3.6米,所以混凝土用量增加。 经质证,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除了关于潘某某、马某某等人工资发放的问题有异议,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某某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马某某及新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不知情,证人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张某某的身份以及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关系。 证人陈述结算、付款都是由张某某与供应商结算,具体情况证人并不清楚,也不能区分混凝土用于何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2019年的4、5、6、7、9、10月的供货单蓝票一组,共计452张,拟证明:2019年4月供应混凝土722方,2019年5月供应混凝土1602方,2019年6月供应混凝土128方,2019年7月供应混凝土126方,2019年9月供应混凝土1306方,2019年10月供应混凝土590方,以上合计4474方。 经质证,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某混凝土公司并未向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供应该批混凝土,不存在未付货款,供货单据上签字人员也不是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某某混凝土公司存在重复计算和混淆不同主体供货及结算的高度可能性。 因该组发货单签收人处有张某某雇佣的材料员潘某某等人的签字确认,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9年6月-10月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某某村工地供货2150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有权利代表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施工完毕时间均在2021年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无权代理其与某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材料、对账,且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并非供应给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了《吉木萨尔县某某村土地整治项目(标段六)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某系该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混凝土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负责供应,而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又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混凝土公司供应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根据查明事实,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某某混凝土公司向其供应了价值1,574,000元的混凝土,其中2019年3月20日至4月20日供货580,000元对账单上亦有张某某的签字以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盖章,由此能够证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张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接收混凝土以及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对账行为。某某混凝土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其采购材料并与之对账,故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根据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某某混凝土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0日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594,000元,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580,000元,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0日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400,000元。某某混凝土公司在二审提交的2019年6月至10月供货单与其一审提交的2022年1月14日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9年剩余750,000元商混款未付,2020年供应混凝土577,200元。故一审以上述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额扣除已付款项,认定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尚欠付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1,12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案涉1,574,000元之外的商品混凝土并未用于涉案工程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张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故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2.69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