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作为结算依据,并认定该结算说明在先应作为结算依据属于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民事活动应遵照双方的约定。本案应以业主委托的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3款约定,某甲集团根据其与业主最终结算情况,办理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结算;所有工程最终结算数量和金额均受业主最终审计数量和金额控制。第十三条约定结算以最终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因此关于本案的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及以业主委托的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才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案结算的依据。且综合合同可以知道,某乙公司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真实性需经过专业的审查途径和方式才能确认,该结果需经审计机构及业主的认可,审计报告出具前根本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真实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并非真实性且不符合双方约定不符合基本逻辑。(1)该结算说明及相关的单据从证据形式来看均为复印件,也并非真实性,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2)该结算说明及相关单据的形式为单方签字的单据,并不符合双方工程结算的形式,也并非为出具给他方的文件。(3)综合本案事实,本案已经约定了结算依据,且我方的结算依据也必须得到业主的认可,在尚未有专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认可的情况下我方也不可能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将此部分即不真实也不符合基本逻辑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业主委托的三方审计报告,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并未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中对于有争议的款项税金460,514.33元,未将其视为认定为我方所支付的工程款。我方工程款应为不含税价,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结算,该笔款项由我方支付,某乙公司并没提供票据、应视为我方所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集团公司自认经过第三方对我方工程量审计,确认金额为16,761,943.25元,应按其上述自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当扣除某甲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后,剩余金额向我方支付。一审审理后将在15,322,152.34元中扣除甲供材后的12,172,661.67元作为双方结算价款,明显低于某甲集团公司自认的结算金额,明显不公平,也损害了我方利益。关于结算流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内容中有相关约定。某甲集团公司在付款时审查合同流、发票流、结算流后才进行付款,确保资金流一致。上诉人本次付款的金额确定是根据结算流的单据来进行付款。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该款项也是按照四流一致的原则才产生资金拨付。某甲集团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未自己施工,将非法分包,将其分包内容结算分解成“工、料、机”等方式来进行相应结算。我方进行了施工,付出了相应的义务就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901.68元;2.依法判令某甲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2,325.64元(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间);3.依法判令某甲集团公司以工程款2,743,901.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金额3,431,227.32元4.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田地区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工程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施工内容;工期: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采用综合费用形式承包,甲方中标价下浮18.695%后,作为甲乙双方的合同价,最终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案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用均不单独结算,最终结算的工程数量以甲方、监理工程师、业主验收合格并按照技术规范中的计量规则给予确认的数量且不超过业主审核和各级审计部门对甲方审计核准后的工程量,超过图纸设计或未批复变更部分不予结算;结算款的11%作为乙方的增值税税金;保修期5年;合同期间乙方委托***为工地代表,进行与甲方有关的一切工程事宜的联络、管理、执行本合同的所有工作。2017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
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多次进行结算,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说明系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该结算说明中载明:本次结算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第HT-1标段吉亚乡改扩建的结算。本次结算以预算册建安费为依据进行差额结算,按预算册计算改扩建工程预算册建安费合计为56,149,487.00元,已完成建安费合计为19,249,516.70元;依据相关合同协议的下浮费率,应结算建安费总额为15,322,152.34元;使用甲供材总金额为3,149,490.67元,本次结算扣除甲供材合计金额为3,149,490.67元,实际结算建安费为12,172,661.67元,除税12172661.67/1.11=10,966,361.87元;已结算建安费7,128,742.48元(不含税);本次最终差额结算建安费3,837,619.39元(不含税)。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对账,无争议已付工程款为9,428,759.99元,有争议已付工程款为560,514.33元。
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2024)新320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交通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奴儿瓦克支行账户资金、乌鲁木齐银行北园春支行账户资金共计5,875,554元。冻结期限一年。某乙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在民法典事实以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及结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及结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主体工程不得分包,而在本案中,某甲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和田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后,其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标段即HT-1和田市某乡标段分包给某乙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某甲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费率形式承包,甲方中标价下浮18.695%后,作为甲乙双方的合同最终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某乙公司依照某甲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作为结算依据主张,某甲集团公司辩称依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某甲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依据于2024年7月形成,双方的结算依据在先,故确认某甲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关于结算金额的问题,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中载明,依据相关合同协议的下浮费率,应结算建安费总额为15,322,152.34元;使用甲供材总金额3,149,490.67元,本次结算扣除甲供材合计金额为3,149,490.67元,实际结算建安费为12,172,661.67元,除税12172661.67/1.11=10,966,361.87元;已结算建安费7,128,742.48元(不含税);本次最终差额结算建安费3,837,619.39元(不含税),故认定实际结算建安费为12,172,661.67元(含税价)为双方的结算价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无争议已付工程款为9,428,759.99元,有争议已付工程款560,514.33元,为2019年1月21日支付霍城县万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100,000元、税金460,514.33元;对支付霍城县万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100,000元的工程款,该部分收据由***签字,某乙公司称该签字系伪造,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支付款项予以认定,系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税金460,514.33元,根据某甲集团公司提供的付款统计显示,双方对湖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武穴市某美劳务有限公司、武穴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且相应支付的价款组成(含税价)也无异议,故某甲公司仅就对支付给霍城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价款主张为(不含税)的价款,不予确认。某甲集团公司向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9,528,759.99元(含税价)。综上,某甲集团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643,901.68元(结算的工程价款12,172,661.6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9,528,759.99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利息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某乙公司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对某乙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的相关条款,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结算后,视为某甲公司就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43,901.68元及利息(利息以2,643,90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9.82元(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49.82元,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因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减少诉讼标的额,对已预收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18,714.06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及结算金额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已付款及未付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及结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是本案中,某甲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综合费用形式承包,甲方中标价下浮18.695%后,作为甲乙双方的合同价,最终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但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0日达成《结算说明》。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说明系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某甲集团公司对以上结算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主张上述结算说明原件由某甲集团公司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说明均为复印件,但每一份结算说明均附有相应的结算清单,并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说明亦附有《和田建养一体化项目工程量计量计算表》原件,有甲方(分指挥部计量)***签字。且某甲集团公司关于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说明中载明的结算金额15,322,152.34元系双方根据上述《工程量计量计算表》的施工项目清单号、施工完成数量、结算单价计算得出的主张相互吻合。结合以上,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结算说明系真实存在。
二是某甲集团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款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提交了案涉工程第十二合同段和第九合同段的2份《结算审核确认表》,但该2份《结算审核确认表》系整改标段的审计金额。某甲集团公司亦主张整改标段由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实际施工,故无法从中区分确认在本案中某乙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因此,该2份《结算审核确认表》依法不能作为确认某乙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将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是关于结算金额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中载明“已完成建安费合计为19,249,516.70元;依据相关合同协议的下浮费率,应结算建安费总额为15,322,152.34元;使用甲供材总金额3,149,490.67元,本次结算扣除甲供材合计金额为3,149,490.67元,实际结算建安费为12,172,661.67元,除税12172661.67/1.11=10,966,361.87元;已结算建安费7,128,742.48元(不含税);本次最终差额结算建安费3,837,619.39元(不含税)。”即双方在结算中已经扣除下浮率后,确认应结算的总价款、应扣除的甲供材金额等最后明确实际结算建安费为12,172,661.67元。因此,可以认定12,172,661.67元(含税价)为双方的结算价款。
其次,案涉工程已付款及未付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经双方在一审期间对账,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9,528,759.99元(含税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某甲集团公司主张应将税金460,514.33元作为已付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第3.1条约定“结算款的11%作为乙方的增值税税金预扣”,说明税金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缴纳相关税金的证据。某甲集团公司主张应予扣除实际产生的税金460,514.33元,其并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故本案中,税金460,514.33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某甲集团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83,387.35元(结算的工程价款12,172,661.6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9,528,759.99元-460,514.33元),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结算,视为某甲公司就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现某甲集团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183,387.35元。故某甲集团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183,387.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税金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83,387.35元及利息(利息以2,183,387.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9.82元,其中21,794.13元由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55.69元由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减少诉讼标的额,对已预收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18,714.06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1.21元,其中23,115.71元由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5.50元由武穴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