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原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托里县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昌路辅道8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新疆沙湾市。
第三人: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市人民路南润泽大厦民生巷1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建公司)、被告***、第三人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昊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疆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1,043,981.6元及五年零三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254,862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1,043,981.6元、资金占用利息268,564.26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把位于托里县的三一牌HZS90型搅拌站及有关机器设备、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接管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搅拌站后,被告新疆交建公司于2018年承包建设“2018年托里县托里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城南防洪三标”时(具体工程现场负责人、施工人***),一共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值1,755,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和《欠条》。被告用水泥顶账311,658.4元,付款399,840元,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043,981.6元。
原告在2018年经营三一牌HZS90型搅拌站时,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还没有把搅拌站等手续办理在原告的名下,所以原告借用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方签订了《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分公司对证函》。原告与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之间因《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已经由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该判决书早已生效。
被告拖欠原告的1,043,981.6元商砼款,原告近几年来一直追要,被告只是口头承诺支付,但总是久拖不兑现。原告出于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交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只与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存在《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关系。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答辩人未就混凝土贷款向被答辩人结算或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与第三人昊润公司签订《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昊润公司向答辩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凭借收料单进行结算并支付贷款,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供应任何商品混凝土。被答辩人并非新疆昊润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新疆昊润公司提起诉讼。第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在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可同时依法要求发包人在其欠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条款;本案亦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等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商品混凝土贷款。
二、被答辩人称其借用新疆昊润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与新疆昊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无效,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转让协议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益。被答辩人称其与新疆昊润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新疆昊润公司将位于托里县的搅拌站等设备转让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接管搅拌站后借用新疆昊润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对《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的履行(结算、支付)均是与新疆昊润公司之间进行的,不存在实际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的情形。
被答辩人与新疆昊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已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法院判决双方返还各自《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取得的权益。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以无效的合同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商品混凝土贷款,其目的为以非法行为获得合法结果,无法无据。且答辩人并非《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主体,没有参与被答辩人与新疆昊润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混凝土搅拌站转让事宜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依据已被法院判定无效的《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的答辩人主张商品混凝土贷款,于法无据。
三、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对证函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商品混凝土贷款事实。答辩人为2018年托里县托里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城南防洪三标(以下简称“安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答辩人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石河子开发区晨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根据答辩人与晨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供应材料,因此答辩人与第三人昊润公司签订《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为案涉工程施工供应商品混凝土。
答辩人与晨辉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为晨辉劳务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授权代表,不是答辩人的授权代表或工作人员,***个人出具,欠条中明确“欠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320方,合计106,950元,欠款人:***”,并由***签字按印,与答辩人无关。且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320方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
根据答辩人与新疆昊润公司签订的《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新疆昊润公司向答辩人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凭借收料单进行结算并支付贷款,收料单、结算单均由答辩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对证函是由新疆昊润公司单方出具的,与依据《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进行结算支付的惯用格式不同,不是答辩人与新疆昊润公司的结算依据;且答辩人未在该对证函上盖章,项目经理***也未签字,而是***签字按手印,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该对证函内容予以确认。据前所述,***不是答辩人的授权代表或工作人员,其行为对答辩人无约束力,该对证函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商品混凝土货款事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对证函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商品混凝土贷款事实;被答辩人与昊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无效,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转让协议主张任何权益,被答辩人依据已经被法院判定无效的《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的答辩人主张商品混凝土货款,于法无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新疆昊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7年5月6日,***、***与新疆昊润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将位于托里县的新疆昊润公司托里县混凝土搅拌站以及所属的机械设备、彩钢房、搅拌站实验设备、采矿权一并转让给***、***,转让费总额为6,800,000元。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因乙方(***、***)没有采矿及混凝土生产资质,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暂时使用在甲方(新疆昊润公司)商混资质(乙方应安排专人办理相关资质,应在一年之内办理完毕),甲乙双方将另行签订承包协议书为准。”
二、2021年7月14日,托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2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昊润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昊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转让款4,878,889.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昊润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物品有:三一牌HZS90型搅拌站一套、三一牌泵车一辆、三一牌10立方搅拌车5辆、沙石料场的设备、现场的彩钢房、搅拌站实验设备、该站的采矿权(有效期到2017年9月17日);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昊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新疆昊润公司不服(2021)新42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4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昊润公司不服(2022)新4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3)新40民申2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疆昊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2018年5月1日,***、***以新疆昊润公司名义(乙方)与新疆交建公司(甲方)签订《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托里县托里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新增防洪设施及防洪渠工程(第三标段)。1.新疆交建公司采购新疆昊润公司C25F200商品混凝土,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含税单价420元。2.合同签订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3.结算和付款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对账单开具合规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财务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比例支付材料款,最高支付比例不能超过材料款总金额的80%,其余款于当年工程结束后进行集中支付。所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4.双方责任。甲乙双方及时核对供货数量、办理结算、支付货款。5.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的原因材料不能按计划数量期限运送到现场,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迟2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以新疆昊润公司名义给新疆交建公司销售混凝土2696.504立方米,价值1,125,161.6元,新疆交建公司已经给新疆昊润公司支付595,760元,剩余529,401.6元未支付。
五、2017年10月10日,新疆交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托里县托里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新增防洪设施及防洪渠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分包给石河子开发区晨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并于其签订《(第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
六、2018年8月30日,***、***以新疆昊润公司名义发出《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分公司对证函》,要求与新疆交建公司就购销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在对证函上签名确认从2018年5月26日开始截至2018年8月29日欠新疆昊润公司商砼款1,648,530元(票据489张,C25混凝土4929立方米)。2018年11月25日,***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320方,单价合计106,950元壹拾万零陆仟玖佰伍拾元整。”***签名捺印确认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2021)新42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4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40民申252号民事裁定书、《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分公司对证函》、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收料单、记账凭证、新疆交建公司结算清单、项目核算派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享有要求新疆交建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权利,新疆交建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剩余混凝土款的义务。2.***是否对混凝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1,(2021)新42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新4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与新疆昊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转让协议》无效,是基于新疆昊润公司违法用地而确认协议无效,但是不能据此认为***、***的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可以反映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故***、***借用新疆昊润公司名义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2021)新42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新4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是《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实际供货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做为出卖人提供了混凝土商品就有权取得相应价款,故对***、***要求新疆交建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疆交建公司做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29,401.6元混凝土款。
***、***要求新疆交建公司按照2018年11月五年期LPR4.65%承担五年零三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其余款于当年工程结束后进行集中支付。”据此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根据新疆交建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0年6月12日,本院分段计算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不论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还是加计30-50%计算均高于***、***请求的4.65%,故本院确认新疆交建公司按照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与新疆交建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挂靠关系,理由:一、***签名确认的《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分公司对证函》,没有加盖新疆交建公司的印章,***在从事上述事务时亦未提供新疆交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分公司对证函》上载明的单价与新疆昊润公司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的《物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上的单价明显不一致。三、在新疆交建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晨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的结算材料中,其中有两份石河子开发区晨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提供的收据(2018年7月19日、7月27日)上***作为石河子开发区晨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的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四、新疆交建公司不承认***是其工作人员,而***、***亦无证据证实***系新疆交建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邮寄费1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新疆交建公司“***、***诉讼主体错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向其支付商品混凝土贷款”等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29,401.6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5,031.39元;
二、邮寄费1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642.16元,合计6,432.16元,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2.91元,原告负担***、***8,710.15元,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