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1民初135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噶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行,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
经营者:***,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与被告陈某、***、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申请追加噶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行(以下简称某租赁行)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准予,于2024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某租赁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两原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用220,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承租了原告的平地机施工机械,并由原告安排工人杨某根据被告的安排在和田县进行施工。2021年4月1日,经现场核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施工期为4个月21天。2021年4月9日,经被告2核算,共欠付220,400.00元租赁费用未支付。2023年7月19日,由和田县交通运输局出具【2023】X号《关于***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经该局核实,上述事实情况属实。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租赁费用,但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陈某并非本案中原告机械设备的承租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1、2021年5月1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陈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场地提供劳务,与原告机械设备的租赁无关;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仅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机械设备驾驶员就工作量进行的核对,结算单中并未对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确认。二、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某租赁行及被告***要求支付租金。1、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租赁行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机械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租赁行租赁设备,其中包括原告的设备。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租赁行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将设备租赁给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租赁行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陈某无关;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建设公司已与被告某租赁行的现场负责人***就租赁设备办理了结算,确认了各设备应付租金,其中原告的设备租金为220,400.00元,租赁设备合计租金为786,710.00元,并且,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全额向被告某租赁行支付了租赁费794,577.10元(其中包含7,867.10元的税费)。这表明某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情况;3、此外,原告***是通过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并向***支付了5,000.00元,这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及某租赁行索要租金,向被告陈某及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索要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主体不适格;某建设公司已经全额向被告***及某租赁行支付原告所含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被告***及某租赁行欠付的租赁费,原告应向被告***及某租赁行索要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设备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无给付义务,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建设公司,我公司也已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某租赁行辩称,***是挂靠我租赁行的人员,其滥用代理职权和他人串通,要求我对外转钱,并且他让我转给谁我就转给谁,故应当由***来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添加为微信好友后,***向***转账5,000.00元,并表示“马总你安排好就行。”后通过***将柳工4180平地机安排至新疆某建设集团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陈某于2021年4月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柳工平地机4180,2020年11.1进场,2021年3月31日止,总共5个月,2020年11.27日至2020年12.2日扣5天修车,2021.3.20日至2021.3.24扣4天病假,共9天,余4个月21天。扣除柴油一箱120升”。落款为“陈某(管理)”“杨某”。结算单上同时附有***的身份信息和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4月9日,***也结算确认,载明:“柳工4180平地机杨某2020年11月3日开工至2021年3月31日止,共计4个月28日,扣修车等9天,实干4个月19日,月租金48,000.00元,共计222,400.00元,扣油250升×8=2,000.00元,实余220,400.00元。”***针对其它4辆车也进行单独确认,在单独确认之后又汇总了一个总确认单,确认5辆车的总费用为786,710.00元。
另查,新疆某建设集团将项目交由某建设公司施工,后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与某租赁行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向某租赁行租赁设备5台,车辆清单中包含:刘某作为司机的徐工180平地机、罗某作为司机的临工X1平地机、巴某作为司机的临工X2装载机、赵某作为司机的柳工850H以及车牌号藏A**的丰田霸道车各一辆。2021年4月9日经过***确认结算,前述5辆机械的总费用为786,710.00元,其中:刘某作为司机的徐工180平地机200,640.00元、杨某(罗某)作为司机的柳工4180平地机(临工X1平地机)220,400.00元、巴某作为司机的柳工850铲车(临工X2装载机)120,400.00元、赵某作为司机的临X3装载机(柳工850H)154,600.00元以及车牌号为藏AX的丰田霸道车90,670.0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将794,577.10元(包括税金7,867.10元)向某租赁行进行转账支付。除上述合同之外,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行还另行签订了多份其它机械租赁合同,某建设公司也已向某租赁行转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陈某出具的《结算单》1份、***确认的结算单1份,有被告陈某提交的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行劳务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6份、银行汇款转账凭证2张、***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有被告某租赁行提供的***与林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各1张、有***与***的聊天记录2张和转账凭证1张、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行劳务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1份、***向***的转账凭证1组、某租赁行向某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1组,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220,4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2.该租赁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陈某出具的结算单和***确认的结算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通过***为案涉工地提供了机械,后经工地管理人员陈某和***结算确认机械租赁费用为220,4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应当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陈某以及***所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的司机为杨某,陈某提交了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行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的机械清单中虽不曾有杨某的名字,但结合机械租赁合同、全部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另外4辆车的司机及车辆信息、每辆车的价款和5辆车的总计价款,以及支付凭证来看,陈某提出的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行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将5辆车包括杨某车辆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某租赁行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租赁行,并非新疆某建设集团和陈某,且本案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的情形,故新疆某建设集团和陈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其对所有车辆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参与到了整个机械租赁的法律关系之中,某租赁行表示其与***属于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故对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无论某租赁行与***存在何种内部关系,均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某租赁行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噶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22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00元,减半收取计2,303.00元,由被告噶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