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22民初4448号 原告:邹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红星栖凤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某利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双倍工资差额:13790元;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的绵阳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差11日双倍工资差额:8421.6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24680.5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11月劳动报酬1970元;6.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3年1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双倍的工资,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1379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按照绵阳市最低工资保障计算1970元*7个月即1379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23年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7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五险费用483.47元。即:补发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绵阳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差额:2023年10月实发127元应补差额:1485.26元、2023年9月实发0元应补差额1486.53元、2023年8月实发99.97元应补发1386.56元、2023年7月实发25.07元应补发1461.46元、2023年6月实发100应补发1386.53元、2023年5月实发328.51元应补发1158.02元、2023年4月实发1429.25元应补发57.28元。综上合计8421.64元。3.原告2019年1月1日入职,被告于2023年12月11日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4680.50元。即:N+1=6个月根据近一年平均工资为:2056.71元*6*2合计为:24680.52。4.支付2023年11月劳动薪酬1970元。5.综上被申请人需补偿申请人合计:48862.16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邹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结果为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利通信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属于安装维护工作岗位,实行计件工作制度,只有在完成相应的工作后才有相应的工资;4.原告所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无工资,是基于原告未按时按量完成工作,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5.基于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属于严重违反被告管理规定,故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就合同到期而未签订的合同视为续签劳动合同,只是针对劳动合同期限不能确定,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原合同载明的工作方式、内容与事实劳动合同相一致,被告认为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仍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被告也继续按原待遇向原告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保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均同意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关于支付双倍的工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情形;7.原告与被告按照计件计付的方式核算劳动报酬,原告劳动报酬的多或少实施的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方式,从质证、举证时可看出原告2023年10月的工资为1.27元,9月份没有工资,8月份为99.97元,此类情况均能明确反映出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就工作任务的安排从事工作,而原告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被告按照计件计付的方式无异议,被告在此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也为原告足额交纳了社会保险,基于此情况,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故对原告提请的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于2022年1月1日入职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处,在三台县乐安镇从事电信安装维护工作,某利通信公司为原告邹某依法缴纳了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23年12月11日,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向原告邹某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以邹某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违纪处理管理办法》第5.2条、第5.9条之规定且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法胜任岗位工作为由,解除与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1.2022年1月1日,原告邹某作为乙方(劳动者)与某利通信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作了约定。2023年6月1日,原告邹某作为乙方(劳动者)与某利通信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期限:1)有固定期限:合同期为11个月,从2023年6月1日起,到2024年4月30日止;......二、工作内容1.甲方聘用乙方在三台(地点)从事装维工作岗位。......三、工作时间1.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五、劳动报酬......3.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乙方的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九、劳动合同的终止......2.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甲方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除合同期限外,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一致。甲方应及时与乙方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签手续。如果甲乙双方达不成续签合同一致意见,双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甲方处有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邹某在乙方处签字。 2.2023年12月11日,某利通信公司向邹某发送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从2023年6月1日起到2024年4月30日止。经过调查发现,因你工作期间违反我公司《员工违纪处理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30天内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或3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第5.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有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负面影响。公司在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1日要求回公司进行思想教育及技能培训。根据公司的考勤记录:你未回公司参与培训教育,无故缺席5天(且期间未提交任何申请)。你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法胜任本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报工会审核,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2024年1月4日,原告邹某作为申请人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2月18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利通信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0日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8421.64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3年11月劳动报酬1486.53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80.0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50.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某利通信公司不服三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书,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4年5月1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7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以及《人力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裁决事项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案件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规定,本案裁决事项涉及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故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书。 邹某2022年12月到2023年11月实领工资为1000.00元、2677.11元、2449.61元、2530.97元、1429.25元、328.51元、100.00元、25.07元、99.07元、0.00元、1.27元、0.00元。2023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每月483.47元。 5.庭审中,原告邹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结果为其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3年1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某利通信公司的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三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7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邹某于2022年1月1日入职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处并在三台县乐安镇从事电信安装维护工作。2023年12月11日,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向原告邹某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解除了与原告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0日依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关于印发的通知》(川人社发〔2017〕45号)第八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某利通信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邹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只有完成相应的工作才有工资,原告邹某所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无工资,是因为其未完成工作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利通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 根据《绵阳市某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绵府发〔2022〕15号)“一、调整后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970元(每日91元)。二、调整后全市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21元。上述标准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之规定,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83.47元后,原告邹某2023年11月最低应得工资应为1486.53元,故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向其支付2023年11月劳动报酬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绵阳市某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绵府发〔2022〕15号)“一、调整后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970元(每日91元),二、调整后全市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21元。上述标准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之规定,原告邹某在2023年4月至10月所领工资分别为:1429.25元、328.51元、100.00元、25.07元、99.07元、0,00元、1.27元,均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970.0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83.47元,应当补齐最低工资差额8470.64元,故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利通信公司支付其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绵阳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差额计842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被告某利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邹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其以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违纪处理管理办法》第5.2、第5.9条之规定且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法胜任岗位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合法,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邹某2023年4月至11月工资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83.47元后,2023年4月至11月每月应领工资为1486.53元,故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的工资应当为1000.00元、2677.11元、2499.61元、2530.97元、1486.53元、1486.53元、1486.53元。据此测算出平均工资为1712.49元。原告邹某于2022年1月入职,202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年,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0.00元(1970元/年×2×2),故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利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利通信公司支付其因被告某利通信公司未与其签订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应当支付其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利通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2023年6月1日与原告邹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邹某对该合同中关于自己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属其本人所书写的证据,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与被告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0日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二、由被告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最低工资差额8421.64元; 三、由被告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2023年11月劳动报酬1486.53元; 四、由被告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80.00元; 五、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某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