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财保374号
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县。
被申请人: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锦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其在武汉仓库价值为1962000元的货物资产为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二年,银行存款一年;
二、同时查封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仓库的货物资产1962000元(商品编码:HPCNQC588PA#AB2.0,数量:436),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