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8421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楼**室。
被告: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栋**层**号。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县。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鄂0111财保37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保全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四川金利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仓库的货物资产1962000元(商品编码:HPCNQC588PA#AB2.0,数量:436)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