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2908号
原告:***,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元分公司)、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和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和复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的80%计278229.83元。二、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由278229.83元变更为305608.75元。
原告诉称:2021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川H02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沿三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1时38分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陵宝路69号处,因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所属工人施工挖沟未恢复路面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川H02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等接受治疗。
2021年10月22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广公交(三)认字〔2021〕第51080212020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22年2月17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左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并外侧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
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系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总公司。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
综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广元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材料,对原告提起的诉讼金额不予认可,第一、原告判令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所主张的全部分项与事实不符;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所骑乘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其骑行的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属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人员应具备驾驶证、行驶证,责任划分也应按照机动车责任进行划分;第三、原告在广元利州区人民医院就医的部分住院时间予以认可,对其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广元利州区中医医院等医院的治疗均不予认可;第四、原告在广元利州区人民医院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额缴纳,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折算。
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四川金利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依据金利通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属于侵权之诉,与***起诉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性质完全不同,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诉金利通公司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侵权关系,而金利通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的法律依据为保险合同关系,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两者的理赔标准与范围不一致。***起诉金利通公司要求的诉讼请求中,首先:根据金利通与太平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项目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和复查费、鉴定费;其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一致【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计算方式为:75万×伤残系数5%】;倘若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不利于法律适用以及事实查清,因此将两法律关系分别处理,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3.本案金利通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太平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系金利通公司,而非***。只有当金利通公司的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太平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金利通并未怠于向太平保险公司索赔,仅仅因金利通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而不予理赔;其次;金利通尚未产生损失,待金利通损失确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再由金利通向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将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到本次诉讼当中。二、本案***因被告金利通公司工程施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金利通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受伤的原因属于保单特别约定中除外责任约定,因此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事实部分: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三)认字[2021]第510802120200000424号)】载明:2023年8月22日因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所属工人施工挖沟后未恢复路面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次: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第8条:根据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款(十)条规定,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被保险人因工程施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本保单除外责任的约定,本案因施工造成第三者***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的公众责任险承保的目的是为:金利通公司因通信线路引发的意外导致意外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损失。在保险合同缔约以及投保邀约时,金利通公司是将因工程施工导致的损失排除在外的。因工程施工导致的损失是由建工一切险进行承保。所以在投保单和保单上特别约定对上述两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特别约定。这是太平保险公司与金利通公司签订这份保单的初衷与前提。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理赔项目与标准与太平保险公司赔付项目与标准不一致。倘如太平保险公司构成赔偿责任,应该按照金利通公司与保险公司赔付标准进行理赔,超出标准应该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川H02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当事人***和***沿三江大道从西向东行驶。21时38分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陵宝路69号处,因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所属工人施工挖沟未恢复路面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和当事人***受伤,川H02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22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广公交(三)认字[2021]第51080212020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1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其中原告***住院治疗85天,并于2021年10月10日出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S82.100×087)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S40.800×012)左上臂擦伤;3.(S80.800×012)左膝部擦伤;4.(D64.901)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避免再受伤;2.出院后1月来院门诊复查DR(复查总费用:100元),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劳作时间;3.院外适当加强营养;4.骨科门诊随访。同时载明主管医生为***。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0113.3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广元分公司垫付。
2021年12月24日,原告***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于2022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部分撕裂;2.左膝髁间棘陈旧性骨折;3.左膝关节软骨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内侧半月板变性;7.左膝废用性骨质疏松;8.心电图异常:T波改变;9.左膝关节不稳定;10.左膝创伤性关节炎;11.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挛缩僵硬。出院医嘱:1.注意全休3月,禁止饮酒,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月,2年内禁止行对抗性体育活动,防摔伤,合理功能锻炼;2.患者左膝关节内结构损伤重,前交叉韧带功能部分丧失,膝关节存在不稳定,创伤性关节炎无法避免,随膝关节活动量加重可能导致前交叉韧带功能完全丧失甚至完全断裂,则需二期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费用约4-5万元)。患者目前出现左膝关节僵硬,活动度受限,需行严格康复治疗促进患肢功能康复,康复治疗费用视具体情况而定。3.出院后第一个月每2周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及膝关节内软组织损害情况,第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内来门诊复查X片、MRI(复查费用约1000元/次),根据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调整康复锻炼方式;出院后每年口服氨基葡萄糖至少三个月,玻璃酸钠关节腔注射,一周一次,连续五周(每年);4.内科疾病专科就诊;5.出院带药:迈之灵、黑骨藤、依托考昔、氨基葡萄糖;6.随访,不适及时就诊。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留陪。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8075.66元由***自行支付。
2022年2月14日,原告***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于2022年3月23日出院。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痿证类病、髓枯筋痿、脉络淤阻证;西医诊断:(S83.500×012)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S83.500×03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S83.500×022)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M89.002)左膝关节创伤后骨质疏松,(M25.301)左膝关节不稳定,(M62.510)左膝关节失用性肌肉萎缩,(M12.500×061)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配合康复训练;2.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7819.67元由***自行支付。
2024年5月15日,原告***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骨外科门诊,诊断:陈旧性膝前十字韧带断裂(左膝)。诊疗意见: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行韧带重建术。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诊断及处理建议:因[左膝关节镜术后2年+]于我院就诊,完善相关建议,目前诊断:1.陈旧性膝前十字韧带断裂(左膝)。同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左膝陈旧性前叉韧带损伤,需二期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除住院期间外产生的门诊、复查等治疗费用提供票据如下: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门诊票据:2021年11月1日,出具金额为98.00元(载明项目检查费)、金额为128.82元(载明项目西药费、开单人是***)、金额为45.00元(载明项目手术费);2021年11月2日,出具金额为350.00元(载明项目检查费);2021年11月8日,出具金额为45.00元(载明项目手术费、)金额为119.52元(载明项目西药费、开单人***);2021年11月15日,出具金额为174.54元(载明项目西药费、开单人***)、金额为45.00元(载明项目手术费);2021年11月22日,出具金额为134.14元(载明项目西药费、开单人***)、金额为4.00元(载明项目挂号费)、金额为45.00元(载明项目手术费);2021年11月29日,出具金额为104.90元(载明项目西药费、开单人***)、金额为4.00元(载明项目挂号费)、金额为20.20元(载明项目西药费、开单人***)、金额为45.00元(载明项目手术费)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上述门诊费合计:1363.12元。
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向原告***出具的门诊票据及收费单:2021年12月14日,出具金额为40.00元(载明项目化验费)、金额为20.00元(载明化验费);2022年3月5日,出具金额为520.00元(载明项目检查费)金额为130.80元(载明项目材料费10.80元、检查费120.00元);2022年5月20日,出具金额为520.00元(载明项目检查费)、金额为130.80元(载明项目材料费10.80元、检查费120.00元);2023年4月12日,出具金额为178.00元(载明项目玻璃酸钠注射液中标华熙生物);金额为44.50元(载明项目玻璃酸钠注射液中标华熙生物);金额为63.00元(载明项目关节穿刺术);2023年8月14日,出具金额为11.00元(载明项目一般诊疗费);2023年8月15日,出具金额为520.00元(载明项目磁共振平扫膝关节1T以上,不含1T)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2023年8月16日,出具金额为130.80元(载明项目放射费120.00元、材料费10.80元、开单科室为骨外科门诊)门诊收费单;金额为13.00元(载明项目为一般诊疗费)。上述门诊费合计2452.70元。
2022年2月8日,原告***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利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利州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并外侧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000.00元,由原告***支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对广利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某某公司并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限及医疗用药合理性、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就医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9月2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对***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限及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3.对***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左膝关节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应条款规定之伤残等级;2.***左膝关节损伤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治与2021年7月17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2021年7月17日~2021年10月10日***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其住院时间符合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限,未发现其他与本次交通损伤无关的疾病、损伤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过度医疗。本次鉴定费用4800.00元由某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22年2月8日,四川广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1.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金属制品复印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2022年1月4日成都迈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元(载明项目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3日生活服务费(护工***)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自行支付护理费情况。
原告提供金宸车行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单据一份(载明品名为创美电动车),用于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广元分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签订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期限为2021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并且公众责任险保单免赔说明载明:1.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高者为准;2.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实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再其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100%比例计算赔付。特别约定第一条载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85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5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条载明: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7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万元);第四条载明:误工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第五条载明:交通费赔偿限额:0.1万元;第七条载明:本保单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损失(包含光纤皮线、光电缆等通信线路引发的意外掉落、脱落、倒塌、导电等属于被保险人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第八条载明:根据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款(十)条规定,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被保险人因工程施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本保单除外责任。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9版)第三条载明:(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共计为18000.00元(含***第一次住院费用10113.39元)。
另需说明,在***作为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广元分公司、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作为被告的(2024)川0802民初2909号案件中,原告***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该案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川0802民初29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自愿向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退还3000.00元,该笔费用在另案(2024)川0802民初2908号案件中进行品迭”。
202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1192元/年。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投保单》、发票、微信转账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原告系骑电动车在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为铺设电缆挖掘低洼路段摔伤导致的本案诉讼,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某某广元分公司所属工人施工挖沟未恢复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示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当事人***受伤,案涉电动自行车受损,对此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驾驶车辆时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某某公司对某某广元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首先,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其次,该次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过程中为了铺设电缆,所属工人施工后未恢复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路过此时造成车辆侧翻使其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某某广元分公司施工内容符合总公司某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将其列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抗辩根据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即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属于保单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同时也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即(包含光纤皮线、光电缆等通信线路引发的意外掉落、脱落、倒塌、导电等属于被保险人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的约定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及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存在争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争议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因此,原告受伤不符合案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情形。其次,对于争议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责任条款中括号内的部分即(包含光纤皮线、光电缆等通信线路引发的意外掉落、脱落、倒塌、导电等属于被保险人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本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中的上述括号内的内容是对于意外事故作出的特别说明,而非将保险责任仅限于该括号内的部分。综上,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抗辩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地点发生的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诉讼费用等,因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转嫁于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众责任险赔偿问题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上述相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产生的费用为4800.00元由某某公司垫付,某某公司申请将该笔费用一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原告在受伤后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结合广元地区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4380.00元[(85天+24天+3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800.00元。原告在受伤后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院外适当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出院证明上载明出院医嘱:注意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于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并于2022年3月23日出院,结合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认定原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到2022年2月14日。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280.00元[(85天+24天+37天+30天+38天)×20元/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4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该次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等,并且原告庭审自述在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且其母亲无固定收入。原告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期间其中11天半雇请看护工,支付了护理费2300元,因原告自行雇请的护理人员并未与被告协商或征得被告同意,故,对该段时间的护理费用金额2300元本院不予确认。又因,该次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留陪,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2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该次住院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人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但其医嘱中又载明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参照2023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51192元/年计算护理费用。经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87.47元[(85天+24天)×51192元/年÷365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为原告看病就医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3952.8元。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了2018年4月到2019年8月银行交易流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前一年的具体工资收入明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85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之前有具体工资收入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可知其收入具有不固定性,符合其自述的销售工作的特征,故,本院参照202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1192元/年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在受伤后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等;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出院证明上载明出院医嘱:注意全休三个月等;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于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并于2022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全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计算为30013.94元[(85天+24天+37天+30天+38天)×51192元/年÷365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632.14元。原告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13.39元;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75.66元;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19.67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产生费用为2452.70元,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产生费用为1363.12元,共计49824.54元(10113.39元+28075.66元+7819.67元+2452.70元+1363.12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和复查费用为54100.00元,被告抗辩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因已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结合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以及2024年5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0元,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鉴定,后续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医疗情况及伤残等,本案中未采信原告委托的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80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三个鉴定事项,其中一项改变了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因此该鉴定事项对应的费用应由***承担。故,***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的鉴定费用即1600.00元(4800.00元×1/3),其余鉴定事项对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元、营养费4280.00元、护理费15287.47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30013.94元、医疗费49824.54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共计150285.95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057.19元(150285.95元×20%),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承担120228.76元(150285.95元×8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司法惯例,在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和绝对免赔额度后由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某某广元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33680.69元(49824.54×80%×85%-200.00元)、误工费30013.94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64894.63元。
品迭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18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2024)川0802民初29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退还3000.00元及公众责任险理赔金额后,某某公司还应承担的损失为32734.13元(120228.76元-18000.00元-1600.00元-3000.00元-64894.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734.13元;
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894.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00元,由原告***负担1163.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被告四川某某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