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72民初2293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兴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尹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镇江兴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镇江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中国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某公司)、第三人尹某某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25年4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某公司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船舶运费4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某公司、被告兴某公司就被告水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水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能某公司对被告兴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程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某公司系发包人,兴某公司系总承包人,水某公司系分包人,能某公司系兴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尹某某系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0月10日,程某某(乙方)与水某公司委托的第三人尹某某(甲方)签订涉案《货船运输合同》,约定程某某同意为水某公司运输抛江石,程某某负责调派500吨的船舶5艘,应尹某某要求,由大道河港运至世业洲洲头和105浮。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对计费方式、付款方式、卸货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在《货船运输合同》第二条就计费方式约定“大道河港运至世业洲洲头的运输按甲方实际磅单计算总吨位,单价为8元/吨;大道河至105浮的运输按甲方与业主确认的方量计算总吨位,单价为9元/吨(石头的体积与重量换算系数为1.5);挖机卸货费用为每船450元(含油)”。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不付预付款,每1万方为结算周期,付款比例为80%;余款20%待工程验收结束后6个月付清。挖机结算为月结,甲方保证乙方每月保底60船。”合同签订后,程某某按约运输抛江石,但水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船舶运费。2018年5月28日,程某某与水某公司经结算,水某公司承认仍欠程某某船舶运费48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第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10月10日,第二次还款日为2019年1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结清。”但经程某某多次催款,水某公司一直未支付运费。据悉,水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兴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水某公司授权委托尹某某代表水某公司负责仪征水道整治(即涉案工程)事宜,法律后果由水某公司承担”。此外,中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有兴某公司5艘运输船在我项目运输块石,具体船名为湘*、鄂XX**、鄂XX**、鄂XX**、湘XX**。”表明程某某调派的涉案5艘船舶在中某公司处实际运输石料,故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某公司在欠付水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兴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应当在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程某某承担付款义务。能某公司系兴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能某公司应当就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中某公司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程某某无权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程某某的主张,其系与尹某某签订《货船运输合同》,该合同性质属于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程某某无权主张中某公司对其承担法律责任。中某公司亦为工程承包人,且仅与兴某公司之间存在抛石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其他各被告并无合同关系。2.中某公司与兴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并不欠付工程款,程某某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要求中某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水某公司欠付的船舶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1.兴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兴某公司自中某公司承接了涉案抛石工程后,又与水某公司签订了《长江深水航道二期工程仪征标段水下抛石施工合同》,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结算完毕,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31898方,结算单价为40元/方,工程价款总计1275920元,水某公司开票金额亦为1275920元,实际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2.程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尹某某主张权利。程某某与兴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兴某公司主张权利。程某某主张其与水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尹某某签订《货船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某某主张的船舶运费系其与尹某某之间的合同之债,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尹某某系水某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水某公司承担,兴某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水某公司向兴某公司出具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公司(水某公司)对分包单位清偿拖欠民工工资承担直接责任”,故应由水某公司履行与其合同相对方的结算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兴某公司与程某某、尹某某、水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由兴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案亦不存在兴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请求依法驳回程某某对兴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某公司辩称:1.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程某某与水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产生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某公司、兴某公司及水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尹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中某公司、兴某公司及尹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程某某无关,尹某某与程某某的合同关系,与水某公司无关。水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兴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尹某某代表水某公司来贵处全权办理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二期整治建筑物工程仪征水道整治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水某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尹某某可以水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兴某公司对接涉案工程施工事宜,未授权尹某某可代表水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不能认定水某公司授权尹某某与程某某签署涉案《货船运输合同》,故水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程某某的主张,其主张的船舶运费系其与尹某某之间的《货船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故其请求权依据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3.即便假设程某某对水某公司享有所谓的债权,其主张债权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尹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当时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程某某亦未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2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能某公司辩称:程某某主张能某公司对兴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能某公司虽系兴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不构成财产混同。能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系独立经营的民事主体,能某公司建立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与兴某公司独立核算,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场所亦相互独立,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兴某公司应当就其自身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某公司不应对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尹某某辩称:尹某某并非水某公司员工,其借用水某公司的资质而承接了兴某公司发包给水某公司的部分涉案抛石工程,为运输抛江石,尹某某与程某某签订了涉案《货船运输合同》,由程某某组织5艘船舶为尹某某承接的工程运输石料,并按照每船运输量结算运费。兴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与尹某某之间的结算,在形式上由兴某公司与水某公司结算,再由水某公司与尹某某结算,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大约为128万元(其中约50余万元应尹某某要求直接支付给石料供应商),已经支付完毕。因程某某运输迟延导致2船石料未能抛投至施工地点造成严重浪费,兴某公司亦因此未将剩余工程交由尹某某继续施工,由此给尹某某造成较大损失,故尹某某未结清运费,此后因程某某多次上门讨债,尹某某不得已才向程某某出具了欠付运费48万元的欠条,如程某某同意尹某某在6年内分期支付该欠款,尹某某亦认可上述欠款金额。该欠付运费系尹某某所负债务,与本案四被告均无关,尹某某在与程某某签订《货船运输合同》时并未告知尹某某系代表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合同,更未向程某某出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应当是程某某向兴某公司主张运费时,由该公司向程某某出示的,尹某某系借用水某公司资质承接兴某公司发包的工程,故由水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尹某某与兴某公司对接工程事宜符合常理。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主体适格。
2.《货船运输合同》。用以证明:程某某与水某公司委托的尹某某签订该合同,约定程某某为水某公司运输抛江石的相关事宜,包括计费方式、付款方式等。
3.欠条。用以证明:水某公司承认欠付程某某船舶运费4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4.兴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工程款纠纷的复函》。用以证明:兴某公司对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相关事项进行了回复,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中某公司,兴某公司系总承包人。
5.中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程某某调派的5艘船舶在中某公司处实际运输石料,故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
6.反映程某某讨要工程款的现场情况的照片。用以证明:程某某到中某公司处讨要工程款,但其未支付。
7.《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水某公司向兴某公司明确授权尹某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8.中某公司承诺支付30万元而由程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中某公司认可程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愿真实,系出于维稳、避免纠纷而采用由程某某向中某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付款,最终因处理形式(借条)及内部协调问题未实际支付,实际是兴某公司阻挠款项发放并控制付款流程。
9.程某某与尹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欠条中记载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程某某持续向水某公司的代理人尹某某主张权利,未放弃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水某公司应对尹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0.“湘*”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程某某组织了5艘船舶参与施工,故其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某公司对原告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2、3与中某公司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程某某未提供证据4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从该函件内容来看,系兴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复函,且兴某公司明确告知其不欠付程某某工程款,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中某公司在该《证明》中仅认可涉案5艘船舶曾在施工现场运输石料,但并未认可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且程某某未证明涉案5艘船舶系其所属。程某某未提供证据6的原始载体,且不能反映系催讨运费的现场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某公司对证据7的形成过程不了解,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条系碎片拼接而成,即便真实亦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该借条的内容系程某某向中某公司借款30万元,而非中某公司欠付程某某工程款,不能证明程某某所称的中某公司承诺向程某某支付30万元的事实,中某公司亦未在该借条中盖章确认。证据9与中某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即便真实,该证据仅能证明程某某系其主张的5艘船舶中1艘船舶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剩余4艘船舶亦系程某某组织运输石料,更无法证明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兴某公司对原告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因证据2、3与兴某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复函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明》中仅载明运输了石料的船名,并未确认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该《授权委托书》仅表明水某公司授权尹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兴某公司对接施工事宜,不能反映尹某某与程某某签订《货船运输合同》得到水某公司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一方面,该借条已被撕毁,且未经中某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中某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该证据与兴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兴某公司阻挠中某公司付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尹某某并非兴某公司的员工,兴某公司不能控制其行为,亦不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仅凭该1艘船舶的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程某某组织了5艘船舶在涉案工程处运输石料。
被告水某公司对原告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因水某公司对证据2不知情,不认可其真实性,水某公司亦未授权尹某某代表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该《货船运输合同》,亦未对此予以追认,该合同只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程某某和尹某某具有约束力,与水某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该欠条系尹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系对双方之间债务的确认,亦应当由尹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与水某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兴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具,与程某某主张的债权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该《证明》中仅确认曾有5艘船舶在施工现场运输石料,不能证明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为真,亦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水某公司仅授权尹某某可代表水某公司与兴某公司对接施工事宜,未授权尹某某代表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涉案《货船运输合同》,事后亦未对此进行追认,故不能证明尹某某系代表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缔约。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已被撕毁,且被撕毁的原因不明,即便真实,仅能反映程某某向中某公司借款,不能证明中某公司承诺向程某某付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程某某向尹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与各被告无关。无法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结合程某某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程某某与尹某某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能某公司对原告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的兴某公司和能某公司的主体信息可以看出二者的经营场所和范围均相互独立,且二者独立核算,财务亦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因其余证据均与能某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人尹某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与程某某签订《货船运输合同》并出具欠条均属实,但系其个人行为,与包括水某公司的各被告均无关,其在缔约时并未告知程某某其系代表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缔约,更未出示证据7中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兴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兴某公司股东出资均已实缴,能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者系独立经营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2.《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兴某公司已经与水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款1275920元均已付清。
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兴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兴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兴某公司在举证期间一直未提交证据,在庭后才提交相应证据,应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兴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记载落款时间,且核减的工程量超过总工程量的一半,显然不合情理,兴某公司认可中某公司已经与其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并未提及核减了工程量,该证据显然系兴某公司与水某公司制作的伪证。根据兴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水某公司的结算和支付凭证反映的情况,直到2020年12月28日,中某公司尚欠兴某公司工程款503184元,此后又将欠付水某公司的工程款503184元支付给材料商,在明知此时尚欠水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于2018年2月6日向中某公司复函时竟然称涉案施工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如其未出具该不实的函件,程某某可以从中某公司处取得30万元的工程款。工程款应当专款专用,兴某公司将欠付水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材料商,导致水某公司亦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尹某某,后者又一直拖欠程某某款项至今。兴某公司欺瞒中某公司,又拖欠水某公司工程款,导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程某某至今未取得应得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某公司对被告兴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兴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经中某公司之手,故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水某公司、能某公司以及第三人尹某某对被告兴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某公司、水某公司、能某公司及第三人尹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证据内容及查明的相应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存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及其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证据1、5外,各被告对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证据虚假的反证,且证据2、3、9、10已经得到签订合同、出具欠条、与程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的尹某某的认可,证据4得到出具该函件的兴某公司的认可,证据7得到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的水某公司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图片中反映的情况,可以与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认可的程某某曾至中某公司处主张运费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撕碎后拼接成的借条,其中内容系程某某向中某公司借款,即便真实,因已被撕碎,不能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已被当事人以撕碎的方式对此前的意思表示予以否定,相关内容亦不能表明与本案中程某某主张的船舶运费48万元相关,更无法达到程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程某某虽对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据1得到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某公司的认可,证据2得到与其结算工程款的水某公司的认可,且相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水某公司和尹某某认可的结算情况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程某某主张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故不应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系程某某对各被告以自认的方式认可相互之间已经完成结算的证明方式不认可,兴某公司就此进行补充举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某某的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某公司承包了“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二期工程整治建筑物仪征水道整治工程”,兴某公司自中某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中的部分抛石工程,后兴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水某公司施工。尹某某并非水某公司员工,水某公司称其又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尹某某施工,尹某某称其系借用水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了兴某公司发包的小部分抛石工程。2016年2月3日,水某公司向兴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尹某某代表水某公司来贵处全权办理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二期工程整治建筑物仪征水道整治工程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兴某公司、水某公司及尹某某均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系水某公司为便于授权尹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兴某公司对接施工事宜而出具,不包括授权尹某某代表水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尹某某主张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未称其系水某公司员工,更未对外出示该《授权委托书》。
2016年10月10日,程某某与尹某某签订一份《货船运输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托运方为尹某某,承运方为程某某,双方就尹某某托运抛江石协商达成本协议。1.运输方式。程某某调配500吨船舶5艘(配备150型挖机一台),应尹某某要求由大道河港转至世业洲洲头和105浮。2.计费方式。大道河港运至世业洲洲头的运输按尹某某实际磅单计算总吨位,单价为8元/吨;大道河至105浮的运输按尹某某与业主确认的方量计算总吨位,单价为9元/吨(石头的体积与重量换算系数为1.5);挖机卸货费用为每船450元(含油)。3.付款方式。本工程不预付款项,每1万方为结算周期,付款比例为80%;余款20%待工程验收结束后6个月付清;挖机结算为月结,尹某某保证程某某每月保底60船。4.卸船时间。尹某某保证程某某的船舶抵达施工区域,大道河港运至世业洲洲头自靠泊定位船起5小时内卸完,大道河至105浮12小时内卸完。6.尹某某的违约责任。尹某某未按时集中货物造成程某某船舶不能按时装货、启航,每延误1小时应赔偿违约金300元(船靠码头6小时装货);尹某某未按时卸货,每迟延1小时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尹某某未按时付清运费,每逾期1天应偿付相当于未付运费1%的违约金;如尹某某不履行合同或擅自变更合同,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7.程某某的违约责任。程某某未按期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码头,每逾期1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船舶启航后未电报通知尹某某准备卸船时间造成的损失由程某某自行承担;如程某某不履行合同或擅自变更合同,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程某某组织了包括其自有的“湘*”轮在内的5艘船舶为上述抛石工程运输石料。尹某某以程某某在运输石料过程中迟延到港造成石料未抛至指定位置导致2船石料被浪费为由,未及时支付运费。程某某未能自尹某某处取得欠付的运费,遂于2018年2月6日到中某公司处主张权利。中某公司要求兴某公司核实其承接的抛石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并向后者发送一份函件。当日,兴某公司即向中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复函称“贵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下午致我公司《关于妥善处理工程款纠纷的函》已收悉,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并安排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现就有关事项回复如下:我公司在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现象,施工期间也从未发生过拖欠船舶机械费用或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望贵公司调查核实,如贵公司执意自行支付叁拾万元所谓的船舶机械费或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将不予认可”。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兴某公司就向中某公司复函的背景进行说明,兴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兴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复函的背景是当时有数名农民工前往中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围堵工作人员,项目部负责人知晓该情况后向兴某公司发送《关于妥善处理工程款纠纷的函》,兴某公司收函后积极进行调查,经与分包单位水某公司核实,兴某公司不存在拖欠水某公司船舶机械费或农民工工资,遂向中某公司的项目部回函汇报该情况,兴某公司当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早已离职,该项目亦早已结算完毕,兴某公司与水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亦已结清。
2018年2月9日,中某公司的长江深水航道二期工程项目部为程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有兴某公司5艘运输船舶在我项目运输块石,包括“湘*”轮、“鄂XX**”轮、“鄂XX**”轮、“鄂XX**”轮、“湘XX**”轮。
2018年5月28日,尹某某向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程某某船舶运费48万元整(南京以下12.5米长江航道整治工程),上述欠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10月10日,第二次还款日为2019年1月10日,第三次还款日为2019年10月10日结清。
出具上述欠条后,尹某某仍未按时还款,庭审中,尹某某认可程某某在其出具欠条后一直持续向其催款。自2022年11月开始,程某某又通过微信不断向尹某某发送信息主张支付欠款,直至2024年1月,尹某某均未还款,期间,程某某每个季度均会向尹某某催款,指责尹某某出具欠条又不付款的失信行为,并要求与其当面沟通,否则将提起诉讼维权,尹某某未对程某某主张的欠款48万元金额表达异议,但未与程某某见面,仅偶有回复“明日再联系”。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中某公司与兴某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兴某公司与水某公司之间亦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兴某公司和水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为此,兴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水某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凭证,显示双方已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约定工程量103517立方米,单价为40元/立方米,总价4140680元,最终核减工程量71619立方米,结算工程量为31898立方米,结算单价为40元/立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275920元。兴某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4月12日、11月11日及2017年1月24日分别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4480元、100000元、320000元、148256元,合计772736元,剩余503184元由兴某公司与水某公司及案外人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水某公司指示兴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即视为兴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水某公司认可上述503184元已经付清,且兴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水某公司和尹某某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水某公司以其与尹某某结算与程某某无关且涉及商业秘密不便向程某某公开为由,申请本院单独组织尹某某就水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进行质证,尹某某对水某公司提交的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约为128万元,并已实际付清,且在双方确认的相应结算及付款凭证中,尹某某均以施工班组负责人名义向水某公司申请付款。
能某公司成立于1987年,注册资本3.1亿元,已经全部实缴。兴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1197万元,已经全部实缴。能某公司系兴某公司唯一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程某某主张水某公司尚欠其《货船运输合同》项下船舶运费4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程某某主张中某公司、兴某公司在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水某公司欠付程某某的船舶运费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如兴某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债务,程某某主张能某公司对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程某某主张中某公司系发包人,兴某公司系总承包人,水某公司系分包人,尹某某系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某公司与其签订了《货船运输合同》并欠付运费,程某某安排的船舶在涉案工程运输石料用于工程建设,故其系实际施工人,并依此主张水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费,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在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水某公司欠付程某某的运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系长江航道疏浚工程,故本案系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程某某主张的事由如能成立,则其应当在本案中证明其与水某公司订立《货船运输合同》,且水某公司欠付其运费48万元,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且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程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程某某未证明水某公司尚欠其《货船运输合同》项下运费,其亦非实际施工人,且程某某亦未证明中某公司或兴某公司欠付水某公司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故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条件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程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主张程某某系主张与水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起诉中某公司、兴某公司,故程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程某某在本案中系主张其对水某公司享有运费债权,且其系实际施工人,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规定而向中某公司、兴某公司主张权利,并非依据与中某公司、兴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主张权利,故中某公司、兴某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程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其能否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并对水某公司享有运费债权,以及中某公司、兴某公司是否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等其他主张,并不影响程某某在本案中行使诉权。
二、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水某公司主张,即便假设程某某对水某公司享有债权,但尹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程某某亦未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程某某于202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尹某某认可在其出具上述欠条后,程某某一直持续向其主张付款,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反映程某某持续不断向尹某某主张权利至2024年1月,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程某某于202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水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程某某未证明其与水某公司签订了涉案《货船运输合同》并对水某公司享有运费债权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尹某某与程某某签订了涉案《货船运输合同》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该合同项下运费48万元,且至今未付款,尹某某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程某某主张尹某某系代理水某公司与其签订涉案《货船运输合同》,故该合同相对方实际系水某公司而非尹某某,亦应当由水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尹某某并非水某公司员工,程某某主张尹某某有权代理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缔约或程某某有理由相信尹某某有代理权依据的主要是水某公司向兴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程某某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主张尹某某系代理水某公司与其缔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授权委托书》系水某公司向兴某公司出具,而非向程某某出具,程某某并未证明尹某某或水某公司在缔约时向其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或向其告知尹某某有权代理水某公司与其缔约,亦未证明程某某在缔约时已经取得或知晓该《授权委托书》,故程某某主张其依据该《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尹某某系代理水某公司与其缔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次,即便假设程某某在与尹某某签订合同时已经取得或知晓该《授权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水某公司系授权委托尹某某代表水某公司到兴某公司处办理涉案工程事宜,也即系对尹某某代理水某公司与兴某公司对接涉案工程的事宜进行授权,并不涉及授权尹某某代理水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合同,更不涉及授权尹某某代理水某公司与除兴某公司之外的人对接工程事宜或签订合同,故根据该委托书中的授权内容,不足以使得一般理性的人据此相信尹某某有权代理水某公司与除兴某公司之外的人缔结合同。最后,结合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向尹某某主张运费,并要求尹某某出具欠条,事后通过微信向尹某某催要欠款等事实,也即程某某亦主要向尹某某主张合同项下债权,而未向水某公司主张,可以印证程某某实际亦认可系尹某某与其缔约并出具欠条,而非尹某某代理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缔约并出具欠条。据此,程某某并未证明其在与尹某某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授权委托书》,即便其已经知晓,水某公司亦未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尹某某可代理水某公司与程某某缔约,故其主张依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信尹某某有权代理水某公司与其缔约亦不合常理,且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向尹某某主张合同项下债权的行为亦可印证合同相对方为尹某某,故程某某主张尹某某系代理水某公司与其缔约且水某公司欠付其船舶运费4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程某某未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程某某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程某某既未证明其与尹某某或水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实际施工人,又未证明水某公司欠付尹某某工程款或兴某公司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方面,程某某未证明其与尹某某或水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实际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为解决实务中实际施工人所属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问题,而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本具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发包人主张在欠付承包人(相对实际施工人而言系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并施工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即,实际施工人是在上述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承包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均非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对独立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的人,仅提供劳务或机械设备,未独立承包工程并负责施工,对施工质量亦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一般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据此,程某某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对独立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而结合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程某某系与尹某某签订《货船运输合同》,且根据双方在该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以运输石料的重量或体积结算运费,并以按时到港装卸货作为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承运人需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故该合同的性质系较为典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某某亦未证明其承包了相对独立的工程及相应施工内容,仅凭其为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安排5艘船舶在涉案工程处运输石料,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承包了独立的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故无论程某某主张其合同相对方系尹某某亦或水某公司,双方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程某某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程某某亦未证明其所称的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属实。首先,一般而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人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则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均非建设单位,故程某某主张其系发包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假设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动态认定发包人,则如程某某与尹某某或水某公司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关系时,应当分别认定水某公司、兴某公司系发包人,程某某主张中某公司系发包人亦与其主张的合同关系不符,故其主张中某公司系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便按照程某某的主张认定其与水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认定兴某公司系发包人,则其还需证明兴某公司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兴某公司和水某公司对于双方完成了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兴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水某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反映的结算方式及金额,与尹某某所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程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程某某并未证明其主张的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在此情况下,即便假设水某公司欠付程某某运费,程某某主张兴某公司对水某公司应付程某某运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更遑论程某某亦未证明水某公司还欠付其运费而其对水某公司享有相应债权。
因程某某未证明其在本案中对兴某公司享有债权,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能某公司对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应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某某未证明其与水某公司签订了涉案《货船运输合同》并对水某公司享有运费债权,又未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某公司系发包人,亦未证明兴某公司还欠付水某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水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48万元,且中某公司和兴某公司对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某公司对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