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91民初1833号
原告(案外人):张某某,女,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仓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仓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某某(仓某某之子),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某某公司)、第三人仓某某、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仓某某同时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盐城市区不动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仓某某协议离婚,三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某室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该不动产已归原告所有,不属于仓某某的财产。贵院对该不动产查封错误,贵院认定案涉债务形成为2021年1月5日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苏某某某公司与仓某某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某某某公司尚差欠仓某某工程款,仓某某对苏某某某公司没有债务;第二,即使仓某某对苏某某某公司负有债务,该债务形成时间应以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准,也就是以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时间为准。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动产物权的判断以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准。案涉房产登记为张某某、仓某某共同共有,张某某与仓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不动产归张某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司有权对案涉不动产申请执行和拍卖。其次,我司对某某公司、仓某某的债权成立在前,张某某与仓某某离婚协议签订在后。在2021年1月5日,我司即享有对某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为证,仓某某在没有向我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28日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个人变更为其父亲仓某某,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案涉不动产归并给原告所有,我司有理由怀疑张某某与仓某某存在以协议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恶意。仓某某和张某某系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仓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设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仓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仓某某个人财产与某某公司财产构成混同,故某某公司实际上是仓某某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公司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不动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二人离婚,也应一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就清偿债务之后剩余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张某某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对我司负有的债务系张某某、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不动产登记为张某某、仓某某共同共有,我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仓某某、某某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房子是张某某的,不能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苏某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镇江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分别作出(2021)镇裁字第010号、第011号、第012号、第013号、第014号、第015号六份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苏某某某公司给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款1008731.52元、4689833.26元、1184385.6元、5934元、2350元、15880元并驳回苏某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裁决由某某公司给付苏某某某公司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22614元、36790元、21213元、780元、621元、1241元。该6份裁决书已生效。
仲裁过程中,苏某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镇江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保单保函等材料提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21)苏09财保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69141.4元、1604564元、4995851.6元、15955元、2463元的、593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因某某公司未能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苏某某某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9执470号、471号、472号、473号、474号、475号。2021年11月2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六个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991执2054号、2055号、2056号、2057号、2058号、2059号。其中,(2021)苏0991执2054号、2055号、2056号执行到位,已经结案。(2021)苏0991执2057号、2058号、2059号所涉1184385.6元、4689833.26元、1008731.52元款项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27日,本院追加仓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对仓某某名下位于盐城市区不动产进行了查封。2023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2)苏0991执恢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询价、拍卖被执行人仓某某名下位于盐城市区不动产(及室内装璜)。2023年2月,案外人张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盐城市区不动产系个人所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作出(2023)苏099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23年4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位于盐城市区不动产登记为仓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2021年6月28日,仓某某与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约定如下:三、1.房产分割:婚后位于亭湖区某某室及车库房产归女方所有、婚后位于亭湖区车库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上述二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车辆、存款:无;3.家用电器及物品: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享有或承担。
还查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仓某某,股东为仓某某。2021年6月8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仓某某变更为仓某某。仓某某系仓某某之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案涉盐城市区不动产登记在原告张某某、第三人仓某某名下,仓某某未向苏某某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拍卖措施,程序正当,于法有据。原告张某某诉称与仓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但之后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某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仓某某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但该物权期待权在权利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且该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案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该不动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仓某某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不动产归张某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标的物即案涉不动产的物权不发生变动,仍属关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仓某某名下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张某某的权利,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未及时过户,且其权利属性属债权范畴,原告张某某仅获得的系物权的期待权,在期待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对抗被告基于诉讼保全获得的相应权利。同时,原告张某某与仓某某对离婚财产的分割行为晚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因此,原告认为案涉不动产系其所有因而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零四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