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3民初577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肥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武陟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中国某某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诉前调案,调解不成于2024年7月8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支付劳务费881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8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新疆石河子某某铝业自备电厂二期9#锅炉的施工,因为施工进度需求,某某公司就9#锅炉采用劳务分包形式向原告借工,期间共计用工日487.8个,合计工资117000元,已支付289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88100元(捌万捌仟壹佰元)。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因9#锅炉施工欠付原告劳务费88100元,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并同意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本案款项。承诺书出具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分包工程,符合法律规定,项目款项已结清。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我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新疆天山铝工业园4#机组锅炉受热面及辅助设备管道等安装工程》《新疆天山铝工业园8#9#锅炉机组烟风道安装工程》二份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早已完成竣工结算,公司已支付所有工程款,无付款义务。2.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诉由,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雇佣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的户籍查询证明、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工商登记打印件各一份;2.劳务协议书、付款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二份、航信流转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证据显示中国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公司,且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某某公司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发包的新疆天山铝工业园8#9#锅炉机组烟风道安装工程。2016年6月1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石河子工地9#锅炉进度的需求,需要增加人员,肥城某某公司杨某队向山东某某公司***队借用劳动力进行补充,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后,签订本协议。1.施工地点:石河子市某某铝业自备电厂9#锅炉区域2.工作时间:10小时,加班时间另计,累计10小时为一个工日3.工资分配:每工日240元……5.结算方式:2016年7月30日前工资结算完成……”,原告***、被告杨某分别在该劳务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后***按照协议约定对9#锅炉进行施工。2016年11月30日,杨某向***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石河子某某铝业自备电厂二期9#、10#锅炉的施工进度需求,本人委托***组织人员承包部分施工项目,具体内容如下:1.9#锅炉采用劳务分包形式向***借工,期间共用工日487.8个,合计工资117000元,已支付289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88100元(捌万捌仟壹佰元),此借工全部为江苏某某公司石河子项目部产生。……本人承诺:从即日起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支付***9#锅炉劳务分包费用88100元(捌万捌仟壹佰元)及10#锅炉捞渣机及渣仓分包工程款111900元,合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施工期间到质保期内由***造成的罚款***承担,在分部付款中扣除。本人承诺以上所支付的每笔款项,江苏省某某公司,湖南火电支付给本人的任何一笔款项在规定期限内优先支付***,如逾期未支付,从截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且申请第三方(江苏省某某公司,湖南火电,肥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每笔支付过后***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不得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此承诺生效。支付方式:由本人实名转账至***本人实名银行卡上。承诺人:杨某,日期:2016113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均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中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案经开庭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某就涉案新疆天山铝工业园9#锅炉区域提供劳务作业,杨某尚欠***劳务费88100元未支付,有杨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应当按照承诺书其承诺的事项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88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该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被告杨某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如逾期未支付,从截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本院以88100元为基数,自杨某付款截止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某某公司,工程项目系新疆天山铝工业园8#9#锅炉机组烟风道安装工程,与原告***和被告杨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工程名称均系同一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且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航信流转单载明的接收方亦系某某公司,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杨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杨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拖欠***的劳务费,某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8100元及利息(以88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杨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