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30民初1919号 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董事长。 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346,16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6,1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众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某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风场施工九标段(上都三风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及正蓝旗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同时,由案外人正蓝旗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3HT-002)。2023年6月20日对欠付商砼款进行了结算,欠付原告商砼款646,160元,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给付30万元。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自愿对欠付款项承担公共给付责任,之后,被告湖南众祸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目前尚欠商砼款346160.00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被告二签署的《某某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风场施工九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被告与某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一第1.3(合同第14页)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所称的混凝土属于甲方(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材料,属于委托代付的形式,也就是说被告二给付了我公司该笔商砼款,我公司才能代付给原告。2.答辩人截至今日也未收到被告二支付的该笔商砼款(346,160元),故无法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延期利息的给付责任。关于涉案工程商砼主体买卖的责任及委托事实已在贵院(2024)内2530民初962号判决书中依法裁定,本次开庭也作为关联证据当庭提供,请法院依法裁决。3、鉴于以上事实被答辩人提请我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据事实依法裁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恳请法庭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采购商品砼。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买卖合同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当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与正蓝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4)内2530民962号。我公司已根据裁判要求全额支付。至于原告与正蓝旗金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其双方应当自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签订混凝土购买协议,载明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等条款。 第二组证据:《对账单三》(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与二被告就欠付原告商品砼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商品砼款646,160元,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组证据:委托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二在2023年6月20日对账后承诺给付欠付金鼎公司及原告商品砼款后,原告与金鼎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共同向被告一发函说明被告二在给付原告及金鼎公司商品砼款后不再向被告一再次主张对账确认的欠付款项。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金鼎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与二被告就欠付商品砼款项对账后被告一于2023年7月5日给付原告300,000元,目前仍欠付346,160元。 第五组证据:对账单二(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金鼎公司与二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进行对账,同时出具两份对账单,对账单二系欠付金鼎公司商品砼款,对账单三系欠付原告商品砼款。被告二自愿对欠付原告及金鼎公司商品砼款承担给付责任。 第六组证据:2024内2530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按照金鼎公司与二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共同出具的对账单二、对账单三,就其中对账单二欠付金鼎公司商品砼款经正蓝旗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某组证据:因为不涉及我公司,不进行质证。 对第四组证明:三性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某组证据:《对账单三》(复印件),证明涉案金额欠付646,160元。 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已支付款项300,000元。 第五组证据:涉案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类案件关联性。 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因合同内容原告未参与,但是根据合同第14页附件一甲方供应材料计划表格下明确注明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再根据对账单三被告二确认欠付金额,可以说明被告二自愿对欠付原告346,160元商品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某组证据:三性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认可。 对第五证据:认可,根据2023年6月20日金鼎公司与二被告共同结算欠付工程款,最终判决由被告二承担欠付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2022-04),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强度等级为C10单价为500元、C15单价为510元、C20单价为520元、C25单价为530元、C30F200P6单价为540元、C35单价为560元、C40F200单价为580元。交货地点为由乙方搅拌车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风险。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货款时,自应付货款之日起须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乙方该货款的利息。 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对账,正蓝旗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商品砼对账单(三)显示:对账单金额为646,160元,注:此对账单包含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和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3年6月21日的所有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欠款,其中1,393,150元为未支付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957,420元为未支付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同时作为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正蓝旗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的依据。 2023年6月25日,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伦有限责任公司及正蓝旗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委托协议,协议内容:由贵我双方签订的某某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风场施工九标段(上都1II风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3HT-002),截至目前,贵司剩余957,420元(大写:玖拾伍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混凝土材料款未支付,2023年6月20日经业主、总包、金鼎商砼、某某商砼及贵单位在现场共同协调,我方所剩余957,420元混凝土材料费和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混凝土材料费746,990元由贵单位上游总包单位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代付,代付金额共计1,704,41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零肆仟肆佰壹拾元整),付款后我单位和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均视为贵司向我司和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某某自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风场施王九标段(某风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2022-04、2023HT-002项目的付款义务,我司和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此笔款项,我司和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不再就此部分款项另行向贵司主张。 2023年7月5日,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风场施工九标段(某风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某某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风场施工九标段(某风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劳务工作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风机及环网柜基础开挖、风机基础砼、防腐施工、风机及环网柜基础回填、预埋件安装、风机沉降观测点的制作等;风机吊装平台的修筑......。合同附件一第一项甲方供应材料计划表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供应材料名称为混凝土,并备注以上工程主要材料为甲方(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但乙方不得浪费、损坏、遗失。甲供范围划分总则1.1.合同附件一甲方供应材料设备表中确定的材料为甲供,其他材料均为乙供。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对采购的数量、单价、总价、规格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现尚欠原告346,160元货款无异议,故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46,160元。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某某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风场施工九标段(某风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第一项甲方供应材料计划表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供应材料名称为混凝土,并备注以上工程主要材料为甲方(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约定,采购混凝土及支付相应款项属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范围。同时,对账单三中,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6,1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货款时,自应付货款之日起须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乙方该货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8日至实际年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 关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其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三中进行对账,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在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混凝土的采购及支付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2024)内2530民初962号案件中,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称已根据裁判要求全额支付,因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其支付金额不予计算在本案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346,160元,并支付2024年10月8日至实际年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正蓝旗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4元,减半收取3,246.2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