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3317号
原告:江苏某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滨海县某某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授权代理人:***,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滨海县审某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县某某局、第三人江苏某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县审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某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某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