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5178号 原告:江苏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东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江苏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值税款602113.2元、走逃200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181651.36元、C型钢费用178979.4元及运费、下力费3000元,合计965743.9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世某公司承接江苏航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东某公司、***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同日,东某公司及***个人又向世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案涉工程经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23)苏0922民初606号、(2023)苏09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4834661.38元,故需缴纳税款约40万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及东某公司承担。另世某公司购买的材料C型钢178979.4元及下力费3000元应由***及东某公司承担。综上,原、被告名为分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及东某公司应按约承担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世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故具状起诉。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34661.38元,已开票200万元,东某公司还需开具票面金额2534661.38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票;第二、世某公司与东某公司为分包关系,东某公司只需要开具增值税票,不认可其他税费;第三、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C型钢费用不应由东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同东某公司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世某公司(甲方)与东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工程量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航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某公司)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范围包括土建、消防及钢结构安装等工作内容。本工程的专业分包承包采用面定单价方式计算,合同价为1526万元。甲方在乙方总价不变的前提下,保留对乙方不平衡报价的内容进行修正,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航某公司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作为合同附件,并作为中间付款及结算单价依据。以上价格均已包括,(1)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分包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小型机械、材料及配件、水电费、缺陷修复、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利润、税金(增值税9%)等费用;(2)符合合同条款和技术规范的全部费用已被计入本合同价格;(3)分包人的费用,依据建设单位航某公司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单报价书,甲方应按照乙方中标价下浮比例支付给乙方,清单的其它内容如符合清单计价缺项、漏项或业主同意支付计量部分,甲方应按乙方中标下浮比例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的价款支付必须有业主及甲方认可的支付凭证和发票;(4)乙方对于本合同工程的各类装备的提供、运输、维护、拆卸、安装等工作所支付的费用,已包括在合同单价内,不予另行结算与支付。任何情况下对材料价格不作调整,乙方应充分考虑市场材料价格的风险(建设方同意调差的除外)。其他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作任何调整,总价根据计量确认调整。 东某公司与世某公司、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23)苏0922民初606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C型钢款178979.4元,世某公司认为系为东某公司垫付购买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钢款没有用于案涉工程中,且东某公司系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工程,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世某公司即使购买也应当经过东某公司的书面同意或授权,故对此款项,不宜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2024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3)苏09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一、……;四、驳回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航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3)苏09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23)苏09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23)苏09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世某公司给付东某公司工程款1887161.39元及利息;四、航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1434661.3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世某公司欠付东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认定,综合协议签订的情况、往来函件、付款情况看,案涉工程由航某公司发包给世某公司,世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东某公司施工,世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航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4年6月18日,世某公司向东某公司发《函》称,根据(2023)苏09民终1634号判决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34661.38元,因东某公司未足额提供9个点的增值税税票,故未提供税票需缴纳的税金将由世某公司预留,后期根据东某公司提供的税票,同比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世某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款602113.2元。经本院协调,双方一致同意,由东某公司向世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2534661.38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票。现东某公司已向世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票据,故对世某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款602113.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某公司主张的走逃200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等181651.36元。本院认为,第一、世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中包括“税金(增值税9%)”,并未约定其他税费;第二、2024年6月18日世某公司的《函》也仅明确东某公司“未足额提供9个点的增值税税票”,世某公司将扣留“未提供税票需缴纳的税金”,并未提到其他税费;第三、经(2023)苏09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世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东某公司施工,故东某公司仅需向世某公司提供与实际工程价款等额的增值税票。因此,对世某公司主张的走逃200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等181651.36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世某公司主张的C型钢178979.4元及运费、下力费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该C型钢费用的承担问题,(2023)苏09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亦被(2023)苏09民终1634号判决书确认,世某公司的该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理涉。世某公司确有新的有效证据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关于世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世某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请均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1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601元,由原告江苏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