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中***堍/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以下不合理合法之处:被上诉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予以赔付;一审判决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参与度鉴定结果,赔偿款金额应该根据比例50%进行扣减;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医药费1546.0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定费3060元、杂费60元,以上共计94316.06元;其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力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力远公司为***及同车其他四名受害人垫付的医药费、急救费等共计46797.89元;2.请求判令***、**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力远公司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400元;3.诉讼费由***、**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19日6时36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货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京阪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苏E×××**小型客车上乘员***、***、***、王坤明、***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明、***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坤明、***等人先后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巴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其中***医药费共计602.93元、***医药费共计458.93元、***医药费共计946.11元、王坤明医药费共计578.26元、***医药费共计45595.69元。力远公司为***、***、王坤明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为***垫付医药费34049.66元。人保苏州分公司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8天,***聘请护工护理19天产生护理费3230元。2018年7月7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8月27日该院又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11月10日***委托苏州同济***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车祸致颈椎损伤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60元。一审审理中,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在伤残成因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0%。人保苏州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
***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公司,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
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力远公司。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并经人保苏州分公司定损后产生维修费7400元。
***为主张其误工收入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力远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载明***系该公司返聘退休员工,因已达到退休年龄,在该公司协助外部绿化养护,薪资为每日80元计算,按月结算。自2018年6月19日出交通事故后,就一直在治疗,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因此未支付薪资。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等人无责任,故应由***对***和力远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个人承担。**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故其作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力远公司作为***驾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和其他受害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避免双方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对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但未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从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并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的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身患有疾病是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的客观非主要因素,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构成主观过错,并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扣减。
对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力远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4559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该项金额为57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主张该项费用为9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聘请护工护理19天产生护理费共计32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其余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共计10330元。5.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定残时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2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7.误工费,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年龄,***公司提供的证明结合该公司为***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的事实说明***仍在继续工作可能性较大,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力远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按1600元/月(80元/天,每月计算20天)的标准结合***的误工期限结算该项费用为8000元(1600元/月×5个月)。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就医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3060元。10.杂费6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开支,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35.69元,扣除力远公司已经垫付的34049.66元,余款90286.03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80286.03元。
力远公司已经垫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伤者的医药费共计36635.89元,该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修费损失共计7700元,以上款项共计44335.89元。该款项应当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力远公司。
***和**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代为承担,故***和力远公司要求***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286.03元。二、人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力远公司44335.8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力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负担144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700元。力远公司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司负担45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要求免于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如何合理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误工费损失;三、对机动车方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根据参与度比例扣减;四、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有效必须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投保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无法证明其已就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效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标准认定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力远公司提供的证明,结合该公司为***垫付大部分医药费的事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对***的伤情参与度为50%,赔偿金应据此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对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自身体质状况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机动车一方对本起事故负全责,上诉人依法应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认为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为***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力远公司为***和其他受害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该部分费用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亦无不可。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亮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