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4173号 原告:***,女,汉族,1947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昆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XYR71L。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中华桥东堍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690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苏州人保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昆山市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远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力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546.0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定费3060元、杂费60元,以上共计94316.06元;其中苏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6时36分。***驾驶车牌为苏E×××**的轻型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与沿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驾驶的载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公司,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还在苏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苏州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苏州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并未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肇事司机并未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故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他人预留份额。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参与度鉴定。 第三人力远公司述称:对***的起诉并无异议。 第三人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力远公司为***及同车其他四名受害人垫付的医药费、急救费等共计46797.8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力远公司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与***、**公司以及苏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系力远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后力远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费44049.66元以及同车其他四名受害人的医药费、急救费2748.23元。力远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施救费3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7400元。为避免诉累,力远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人保公司辩称:力远公司主张的162元急救费,***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力远公司主张的住院费44049.6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19日6时36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XX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苏E×××**小型客车上乘员**、***、**、**、**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等人先后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巴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其中**医药费共计602.93元、**医药费共计458.93元、**医药费共计946.11元、**医药费共计578.26元、***医药费共计45595.69元。力远公司为**、**、**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为***垫付医药费34049.66元。苏州人保公司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8天,***聘请护工护理19天产生护理费3230元。2018年7月7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8月27日该院又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11月10日***委托苏州同济***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车祸致颈椎损伤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60元。审理中,苏州人保公司申请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在伤残成因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0%。苏州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 ***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公司,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苏州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 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力远公司。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并经苏州人保公司定损后产生维修费7400元。 ***为主张其误工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力远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载明***系该公司返聘退休员工,因已达到退休年龄,在该公司协助外部绿化养护,薪资为每日80元计算,按月结算。自2018年6月19日出交通事故后,就一直在治疗,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因此未支付薪资。苏州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等人无责任,故应由***对***和力远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苏州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个人承担。**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故其作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力远公司作为***驾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和其他受害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对苏州人保公司认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苏州人保公司主张***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但未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从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并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苏州人保公司提出的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身患有疾病是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的客观非主要因素,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构成主观过错,并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扣减。 对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本院根据***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力远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45595.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该项金额为5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该项费用为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聘请护工护理19天产生护理费共计3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余护理期限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护理费共计10330元。 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定残时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24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7、误工费,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年龄,***公司提供的证明结合该公司为***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的事实说明***仍在继续工作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力远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按1600元/月(80元/天,每月计算20天)的标准结合***的误工期限结算该项费用为8000元(1600元/月×5个月). 8、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就医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 9、鉴定费,本院根据***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3060元。 10、杂费6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开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35.69元,扣除力远公司已经垫付的34049.66元,余款90286.03元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州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80286.03元。 力远公司已经垫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伤者的医药费共计36635.89元,该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修费损失共计7700元,以上款项共计44335.89元。该款项应当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力远公司。 ***和**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苏州人保公司代为承担,故***和力远公司要求***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8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4335.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昆山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第三人昆山力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第三人已经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美娟 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