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强银万与韩城市朗功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231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朗功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百花园小区4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韩城市朗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功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在我家林权证标号为韩林证字(2010)第0××1号的位于××乡××#××组及2个输电铁塔。2、请求判令被告把施工过程中倾倒在我家林地上的建筑垃圾及土石方清理干净。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我发现有施工队在我家位于{前梁上}的林地施工,就前往查看,经询问才知道是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建设风力发电设施,我当时就阻挡他们施工。施工方就叫来了西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他们说的是韩城市郎功新能源有限公司是投资业主,同时镇政府的人说这不是我的林地,后经我多次上访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朗功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建设单位,只负责投资,所有的建设实体,征地施工等由第二被告全权负责,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西北电力辩称:被告是与西庄镇政府签订的征地赔偿协议,相关对接是与政府对接,前期并未与原告产生关系,且我方持有林地相关批复手续,后原告方阻工(原告诉状自述阻工),我方为便于项目施工于2021年底和原告方达成所谓赔偿协议要求其在收到赔偿款后不能妨碍我方施工,现原告方提出相关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24日,韩城市自然资源局《关于韩城市朗功新能源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被告朗功公司临时使用西庄镇道口梁村111.9885亩、西王村1.6455亩、坪头村54.297亩、龙门镇马庄村17.094亩、上白矾村15.954亩、西原村12.831亩,共计集体土地213.81亩,用于施工平台、场内道路占地。2021年8月31日,被告西北电力与韩城市西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编号:XNY-QTZC-2021-00002),协议约定的用地位置为西庄镇道口梁村、西王村、坪头村;2021年10月31日,被告西北电力与韩城市西庄镇人民政府签订《西庄镇朗功风电项目临时用地协议》,协议约定的用地位置为西庄镇白叶树梁村2基、坪头村12基、刘家村3基、涧北村7基、井溢村2基、柳枝村6基、道口梁村23基。2021年11月2日,被告西北电力将案涉项目的临时占地费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等费用已支付给向西庄镇财政结算中心,2023年1月16日陕西省林业局向韩城市郎功新能源有限公司发放了陕林资许准【2023】64号准予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施工期间因原告阻工被告西北电力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4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韩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韩林证字(2010)第0××1号的林权证,证明坐落于××乡××村××组的前梁上的5亩土地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该地四至为:东:沟、南:沟、西:山梁、北:小路,林地使用权限为70年。2022年4月7日,原告向时任曹家山村东曹组组长***支付了140元以每亩10元的价格承包了14亩林地。 上述事实,有林权证、收款收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民事起诉说明、临时用地协议、林地相关审核文书、赔偿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林地其使用权应由韩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林权证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建造风力发电机组及输电铁塔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的山林承包使用权,应当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提供的承包地为五亩的林权证上东西方向标反,应该是东边为山,西边是沟,并且原告提出其新增承包地14亩,但并无林权证证明,故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林地实际四至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