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27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6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会宁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乙方的养护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3年,而且合同附件2预算书中双方达成的合同总造价220万元,也只包含了1年的养护费。1年的养护期满后,由于工程没有单位接收养护,双方商议由上诉人再养护1年至2016年6月21日结束,被上诉人再承担1年的养护费。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20日由被上诉人自行养护,直到移交给通渭县市政园林绿化站。被上诉人称养护期延长3年的事,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与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养护期是两个合同,应按各自的约定履行义务。二、2015年4月29日建设单位通渭县住建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增加绿化工程,三方在变更图纸上签字盖章确认,明确了变更增加的植物品种、数量、规格、苗木单价等,并且***口头承诺增加的部分按预算价格扣除税金后给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按照图纸和苗木用量表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并且完全按照变更方案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且被上诉人对增加工程的部分工程量是认可的,只是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上诉人提交了所主张价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只是口头辩称约定的价款为30万元。三、2014年5月26日通渭县滨河路东段经三路道路绿化工程增加部分,由于原合同不包含此段,后期应被上诉人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工程价款为45241.73元,有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四、合同约定绿化所需水费由甲方承担。在养护过程中上诉人共支出水费90800元,有支付水费的凭证证明。五、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春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对苗木进行补栽,补栽完成后,对补栽的各种费用一并支付。补栽费用共计75984元,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证据上诉人已提交。 至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养护期为1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后经通渭县住建局决定将养护期延长为3年,该事实有通渭县住建局的书面证明和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养护期延长至3年,上诉人不尽养护责任,而且承建的绿化工程质量差,苗木成活率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上诉人置之不理,致使工程达不到通渭县住建局的验收标准。为此,被上诉人与通渭县住建局、通渭县市政园林绿化站多次协商,达成了工程施工方每年按工程总价250万元的2%向通渭县市政园林绿化站交纳养护费,每年5万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一次性交纳了2年的养护费10万元,由通渭县市政园林绿化站进行补栽、补造、除草等。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变更工程的材料均没有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总价为220万元。后因总施工合同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变更部分的绿化工程进行了协商,口头约定,仍实行大包干,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0万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按工程总价250万元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45万元,替上诉人垫付养护费10万元,共计支付255万元。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反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万元养护费。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大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53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21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01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大唐园林公司与被告至东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同项下通渭县北街东段和滨河路东段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进行园林苗木种植、养护等,工程总造价2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后期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对工程进行变更增加。2015年10月1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预验收后,提出了整改意见和要求。后经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将此工程的养护期延长为三年。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通渭县市政园林绿化站支付养护费10万元。原告与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通渭滨河路绿化工程概算书》、《通渭北街东段绿化工程概算书》、《通渭北街东段、滨河路东段绿化预验意见及要求》、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20万元,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造价为943319.41元,被告辩称增加的工程造价双方口头约定为3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东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大唐园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渭县北街东段道路改扩建工程量统计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段绿化面积及植物进行统计的事实;2.《滨河路绿化带面积》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该段绿化面积进行统计的事实;3.《通渭县滨河路绿化工程资料来往登记表》复印件1份、《苗木进场报验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滨河路工程苗木进场时,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4.《通渭县北街东段绿化道路工程资料来往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对北街东段及变更增加部分的苗木进场进行了验收确认;5.《通渭县滨河路东段秋季补栽苗木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5年10月12日验收后,上诉人按要求对死亡苗木进行了补栽;6.工程视频光盘1张。证明目的: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8月份拍摄了工程苗木长势情况,证明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7.给***、***支付水费的收据原件及***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目的:***、***给涉案工程拉水,其给两人支付水费908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绿化工程总价款问题,相反证明上诉人所承建的绿化工程质量差,树木成活率达不到20%;对证据6视频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在哪里拍的,视频不能说明工程质量问题,现在园林部门重新做了规划,现场景观全变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增加工程的价款问题及养护期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上诉人不仅提交了收据原件,并且***出庭作证,***的电话录音证明其给涉案工程拉水及上诉人给其支付水费的事实,同时***、***给涉案工程拉水的事实也当庭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水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养护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月21日。另查明,***、***给涉案工程拉水,上诉人分别给两人支付水费62800元、28000元,共计90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条、证人证言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二、双方是否协商了延长养护期的事宜;三、被上诉人给通渭县市政园林绿化站交纳的10万元养护费应由谁来承担;四、上诉人请求的水费等费用能否成立。 关于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问题。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结算,上诉人自己制作的预算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称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0万元,按此数额计算,尚有5万元未支付。 对于延长养护期的问题。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撤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会议纪要分别是2017年6月、8月作出的,该纪要上没有提到延长养护期至3年的事。被上诉人称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养护期延长至3年,仅有该局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延长养护期的问题其与上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3年的养护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给通渭县市政园林绿化站交纳的10万元养护费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反而是上诉人欠其5万元养护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水费等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约定,绿化工程的水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给***、***支付的90800元水费是为绿化工程支出的水费,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水费90800元,共计140800元; 三、驳回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73元,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6元,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46元,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0元。 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多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通渭县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甘肃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交至通渭县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若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