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某某与营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11民初1789号 原告:唐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营口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中小企业园四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营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营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18879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15亩虾池养虾利润进行评估待鉴定评估后确定相关的赔偿费用;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在老边区水厂院内施工时使用大型铲车进行白灰搅拌,当时正是6-7级南风的天气,使大量的白灰随风刮落在原告的虾池内,当天晚上造成虾池里虾大量死亡,2天后,原告2个坑共15亩地的虾池全部死亡。当时虾长达5公分。此事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虾苗11万元、电费2150元、用药23000元、养虾外借款利息2000元、虾料17640元、租坑18000元、人工费16000元,直接损失共计188790元。原告要求对养虾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索赔。 被告营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就答辩人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举证,但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养殖的虾的死亡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造成虾死亡的因素很多,涉及疾病、水质、种苗品质、病原物质、养殖环境、气候、营养饲料和管理等多种原因,而被答辩人未就死亡原因作出证明,而且答辩人正常在场地施工,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违规操作。因此,针对原告所谓的损失,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称2019年6月27日的风力为6-7级南风天气与事实不符。经向营口市气象服务中心查询,该日的风力并不是6到7级,风速不是很大,故被答辩人称施工当日大量白灰刮落到被答辩人虾池内,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违反自然规律。三、被答辩人对其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有过错。假设有答辩人施工中产生白灰刮落虾池的事实,被答辩人也应立即通知答辩人或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但被答辩人既未通知答辩人,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对其损失自身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唐某某在营口市老边区从事水产养殖,养殖水面占地约15亩;同年6月初,被告营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市老边区水厂内进行施工,主要是道路铺设。2019年7月1日,原告唐某某到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路南派出所报警:“6月26日其路南水厂北墙外虾圈被厂内修路白灰污染,造成虾鱼陆续死亡”。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虾死亡的原因和虾的死亡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鉴定15亩虾池是虾苗死亡所造成的具体损失;2019年11月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北方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回复不具备鉴定资格;2019年12月17日,原告唐某某撤回鉴定评估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营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8790元的诉请,因被告否认原告虾死亡与其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虾死亡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虾死亡的原因、数量、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备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虾死亡由被告施工行为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