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803民初1387号
原告:营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原告营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没有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