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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市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11民初2004号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