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01民初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分配的工程款124,932.27元;2.要求分割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剩余工程款366,807.39元归原告所有,用于支付工程成本和开支的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2,979元及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昌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昌吉市高标准节水棉田建设工程部分建设地变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中的昌吉市六工镇下六工村和新庄村的滴灌带安装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一份合伙性质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利润分配为:**20%(工程纯利润比例),***80%。2017年3月5日,原告又将该合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原告提取20%,剩余80%为工程款给案外人***。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总价确定为1,119,978.11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753,170.72元,剩余366,807.39元未支付。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计划全部支付给案外人***,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支取了129,100元工程款,且不同意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导致案外人***的剩余工程款不能支付,从而起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119,978.11元,应付案外人***的工程款为895,982.48元(1,119,978.11元×80%),原告已付案外人***工程款670,000元,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剩余工程款225,982.48元及利息193,215.02元、诉讼费7,587.96元、保全费2,354元。前述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开支和债务(即:1,099,139.46元=670,000元+225,982.48元+193,215.02元+7,587.96元+2,354元)。涉案工程总价1,119,978.11元是原、被告的合伙收益,扣除前述共同开支和债务1,099,139.46元,剩余收益(20,838.65元)即为原、被告的合伙利润。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纯利润的20%(即4,167.73元=20,838.65元×20%)系被告应分配的工程款利润。但被告已提前支取了工程款129,100元,减去被告应得利润4,167.73元,被告已超拿124,932.27元。另外,因前述共同合伙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已超拿利润还需返还,故第三人处尚欠366,807.39元未付工程款(即合伙收益)应归原告所有,用于清偿上述合伙债务。
**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5日私下和案外人***签订滴灌协议,原告违反了施工合同书中的条约,双方之间的协议也是依据施工合同书签订的,故双方合伙协议已经终止了。此项目起初是投标程序,存在现场勘测、设计等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候已经告知原告前期费用合计是10万元左右。被告给原告也打了收条,收条上也确认是咨询费,这是合伙的支出,不是多支配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放弃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合伙协议自2017年3月5日后自动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29,414.12元【753,170.72-106000(投标费、图纸设计、地勘)】=64,707,0.72元,647070.72×80%=517,656.6元(成本),647070.72-517,656.6=129,414.12元(利润);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反诉被告与***签订一份《滴灌安装工程协议书》,此协议被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认定合法有效。2017年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以发包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准签订了协议,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责任划分及利润分配。在施工合同书的第8条第3款明确了以审定后进行结算,第13条第2款明确了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更换项目经理(即不得转包、分包),而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5日私自与***以大包干的形式签订《滴灌安装工程协议书》,并确定了转包价格,是违法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滴灌安装工程协议书》上也无反诉原告的签字。反诉被告违反施工合同书条款和违反双方协议私下与***签订《滴灌安装工程协议书》已是即定事实,这种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伙合同。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上述的反诉请求,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辩称,双方合伙是基于涉案工程产生的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所有事宜完毕双方合伙关系自然解除。第二项反诉请求,费用都是中标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承担的费用,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并未承担该费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关。是否同意转包是发包方的权利,反诉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并未约定不同意转包事宜,反诉原告仅负责协调工作,反诉被告负责具体施工人员调配,工程资料完善及全部的施工内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在本公司也不确定剩余的30多余万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谁,**负责前期对接,但是实际施工人是***,本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虽然本公司是和**签订的合同,但是打收条等都是***、**签字办理,最早支付工程款的时候**都说是委托***去办理的。即便是履行合同,其范围也是业主付给我们的款项。对于反诉请求,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解除的话也就不存在后续的款项支取问题,本公司同意反诉被告的观点。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的昌吉市高标准节水棉田建设工程部分建设地点变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及承诺书,协议书,收条3份,保全费及保险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施工合同、滴灌安装工程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收条2份,农业银行转账2份,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取7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收取30,100元,2017年3月2日银行转账26,000元,2020年1月14日银行转账3,000元,合计合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支取129,100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26,000银行转账与收条相重合,被告实际支取金额为106,100元。原告***庭后提交两份转账凭据,一份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的妻子***转账支付50,000元(系70,000元收条中的一部分),另一份为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的妻子***转账支付20,000元系(30,100元收条中的一部分)。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一笔支付被告2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可的两张收条合计100,100元予以确认,合计金额为126,100元。关于3,000元转账凭证属实,原告陈述10,100元系零星支付款项综合打的收条,且未说明具体支付的数额及笔数,故该3,000元认定为10,100元之中。
原告提交滴灌带安装工程协议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将该工程以协议总价80%转包给***施工。***共支付***670,000元工程,欠付225,982.48元,***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法院判决***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429,139.45元。此款属于合伙共同支出和债务。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经法院判决已认定,但被告对该协议保留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之间签订,并无被告**的签名,与**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整改报告和补充材料各一份,证实由于施工在2019年完工,但后期出现无法使用,由被告进行整改维修,原告没有参与。原告质证后认为后期整改是原告带人完成的,反诉原告并没有施工。庭后被告**提交设计图册一份,测绘费发票3份金额为6,000元,招标代理费付款回单一份金额为7,000元,证实前期开支。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也表示在签订协议书前期的费用,其个人并没有承担过,应当由**负责。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上述费用一般由项目负责人支付,具体需核对财务后才能确定。因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7日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一份《昌吉市高标准节水棉田建设工程部分建设地点变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053,714.37元,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6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约定**负责完成对昌吉市高标准节水棉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任务,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设方最终形成的决算价作为基数收取总2%的管理费用。被告**向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如发生人工费、材料费等债务纠纷及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与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全权由**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清偿。
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就昌吉市六工镇下六工村及新庄村一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负责与发包方及村、农户的协调工作,工程进度款的协调到位,工程验收事宜。2.***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质量。如资金、施工机械调配、人员调配、材料采购及施工质量,材料劳务发票提供、工程资料的完善,做到合理配合发包方、村、农户、监理的工作。3.利润分配为:**20%(工程纯利润比例),***80%。具体施工细节,以发包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为准,如大合同与附加协议冲突的,以附加协议为准。
2017年3月5日***与***签订一份《滴灌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从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滴灌安装工程以大包干形式,再次承包给***施工,具体施工方案、质量、进度、按工程总发包人昌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第三承包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签订的昌吉市高标准节水棉田建设工程部分建设地点变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执行;价款按工程总发包人昌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第三承包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签订的昌吉市高标准节水棉田建设工程部分建设地点变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第二页约定签约总金额1,053,714.37元的80%,即协议总价双方定为842,971.2元,以后增加部分也按80%给承包人清算;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滴灌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政府投资,另一部分是村民自筹,如政府投资部分不够,承包人***的承包工程款,滴灌安装承包人***有权要求第一承包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从农民自筹资金中给承包人支付,以保证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2年4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就***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新23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2017年***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剩余225,982.48元未付,遂判决***支付***工程款225,982.48元,利息193,215.02元,并由***承担受理7,587.96元、保全费2,354元。
**及***共从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字领取工程款三次,分别为2017年4月24日309,680元,2017年9月12日领取366,520元,2020年1月8日领取63,170.72元,合计739,370.72元。上述款项均进入***账户,***领取后支付了有关施工费用及向**支付部分费用。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与昌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053,714.37元,实际与昌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结算价为753,170.72元,其余366,807.39元为各村委会支付,全部价款,该公司收取2%管理费。
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70,000元的工程咨询费。原告陈述其中50,000元转账支付给**妻子账户,另2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对该收条认可,对转让给其妻子的50,000元认可,不认可收到现金,但对收条认可。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转账支付26,00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转账支付**妻子***20,000元。2020年1月4日原告***向**转账支付3,000元。202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工程咨询费30,100元。被告**认为其出具收条30,100元包含转账金额,并未收到现金。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支出保全申请费2,979元,并支出保全保险费7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负责施工、发票的提供、施工资料的完善,被告**负责协调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及与发包方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工程建设工作。双方均认可属于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约定合伙出资及共担风险,仅约定了利润分配,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签订合同前期的费用是由**负责的,且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未进行确认。签订协议之后的施工所有费用是由***负责的,双方对原告***的施工费用也未进行确认,并且***将其负责施工部分转包给***,并无**的签字认可。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分得工程纯利润的20%,其余80%归***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效。目前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双方可按约定进行结算。本次工程款为753,170.72元及366,807.39元,合计1,119,978.11元,双方均认可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管理费,故此管理费用应属于双方共同的债务,即22,399.56元,扣减管理费,余额为1,097,578.55元,此款应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共同取得的款项。按约定原告***应取得80%,即878,062.84元,被告**分得20%,即219,515.71元。双方共同领取739,370.72元均进入原告账户,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26,100元,其余由***领取613,270.72元。**领取的金额不足20%,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分配的工程款124,932.2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剩余工程款366,807.39元归原告所有,用来支付施工费用及债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施工部分由原告***负责,故有关该施工费用的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该工程款366,807.39属于双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总工程款1,097,578.55元,已付739,370.72元,余额为358,207.83元。故余额366,807.39元,减去358,207.83元,余额为8,599.56元,故余额366,807.39元中的8,599.56元属于第三人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其余358,207.83元应属双方财产。按协议约定,约定原告***应取得80%,即878,062.84元,被告**分得20%,即219,515.71元,原告***已取得613,270.72元,**已取得126,100元,因此358,207.83元中,原告***应分得264,792.12元,**分得93,415.1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979元系正当合理支出,根据胜诉比例确定被告承担54%即16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系非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判令反诉原、被告合伙协议自2017年3月5日后自动解除。因该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均已履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29,414.12元,其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工程款366,807.39元,其中原告***分得264,792.12元,被告**分得93,415.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6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负担3,477元,**负担5,255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