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7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园林社区馨河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中山路街道滨河社区和谐国际广场DE座裙楼三楼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8,1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69元(月息6.225‰,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22年6月26日起,按月息6.22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5、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砂砾石,单价52元/立方,合同总价364,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实际送货量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489,528元,但是被告只送了411,372元的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按照实际送货量结算,并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虚假的,答辩人共供货7,911立方米,金额为411,372元,并开具相应发票489,512元,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先款后货,原告支付了89,251元要求答辩人供货,答辩人准备了1,503方货,但原告不予接受,导致砂石和车辆堆积在砂石厂,砂石厂要求答辩人赔偿场地占用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此部分损失。 反诉原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约《产品购销合同》,将其已经购买的1,503立方砂石尽快接收;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因不及时接收砂石而产生的场地占用费及人员看管费用4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一批砂砾石,单价52元/立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364,000元,合同最终结算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转账支付,先款后货。反诉原告已累计供货411,372元,并向反诉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24日,反诉被告再次支付89,528元要求反诉原告供货,反诉原告需准备好1,503立方米砂砾石后,反诉被告迟迟不予接收,导致砂砾石堆积在三工镇砂石厂,砂石厂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及人员看管费3,000元/月。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及时供货,但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余下的1,503立方米砂砾石长时间堆积在三工镇砂石厂,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不属实,反诉原告四次向反诉被告供货,2021年11月16日、17日、18日、23日,在2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砂石款,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后两日内需供货,但在疫情情况下无法生产新的砂石料,反诉原告将已经备好的砂石料,分四次向反诉被告供应后再无供应,后双方将已送的砂石料进行结算,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了已送砂石料111,372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前三次各100,000元的发票金额,共计供应了411,372元的砂石料,双方结算后反诉被告超付的砂石料款,反诉原告至今未供货,未供货责任在反诉原告,所谓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四张、保全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供货单一组,经质证,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砂砾石,单价为52元/立方米。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多退少补,超过本合同暂定量需另签订补充合同。供方送货到需方工程试工现场指定地点,现场供、需双方代表共同清点确认数量,供方送货至需方的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费用不另计。从2021年11月16日供方开始陆续交货,其中每批次的交货期限由需方现场收料员另行通知2日内送货到现场,收货日期以运至现场清点签字日期为准。供方确定***为供货联系人,需方确定***为收货联系人。付款方式及条件:转账支付,先款后货及预付款款项,供方须提供合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供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产品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材料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逾期超过7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或工程完工后需方如有剩余货物可退还供方,该款从货款总价中按实际购买价予以扣除。 经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489,52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供货411,372元。原告称被告未及时供货,要求退付超付款,被告称原告不接收货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系先款后货,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489,52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供货价值411,372元,对于原告超付的78,15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虽称系原告拒绝收货,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7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于2023年2月28日得知原告增加的此项诉讼请求,故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3年2月28日解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78,15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及前几批货物的交付日期,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25日前交货,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7个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下:78,156元×7个月÷12个月×3.85%=1,755元,对于2022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175元,根据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其中1,099元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3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8,156元; 三、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755元; 四、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以781,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1,099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诉原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由被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反诉原告新疆聚百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