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4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纳***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六户地镇。
法定代表人:陈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39号天泰大厦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虹,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玛纳***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建、梁金龙、被告正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虹、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判令被告正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及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祥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鉴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正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598580.8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正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9645.2元(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及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祥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投资建设的化纤公司污水排水管以及污水池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商由原告完成施工,该协议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履行义务,期间发生工程量追加变更等因素,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工程量大幅升至12280000元.2015年12月1日工程竣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决算,被告既不决算,对原告报送的《总决算书》也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祥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欠工程款至少7000000元与实际不相符,该工程至今并没有决算,没有决算的原因也不在祥云公司,祥云公司也要求进行决算,但是由于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所以至今没有决算,被告祥云公司陆续给被告正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原告也从正远公司领走了工程款;祥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按照祥云公司和正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导致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只要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经过正规的决算机构进行决算,祥云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正远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祥云公司是知情的,对原告***和被告祥云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付清不清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双方决算后才能确定,正远公司已将祥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正远公司对被告祥云公司提供的招标结果公示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被告祥云公司给被告正远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被告正远公司给原告***付款的付款凭证、被告正远公司开具给被告祥云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祥云公司对被告正远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账户流水、原告出具的收条、付款明细清单、被告正远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虽有王河江、陈书庆的签名,但被告祥云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王河江、陈书庆系被告祥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转让枕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因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祥云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祥云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证人刘保和的证言内容与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的结果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祥云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证人刘保和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祥云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社业务凭证不能达到***应承担被告正远公司中标的招标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祥云公司为实施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主要建设内容:副坝(1+000~3+160)及进水口工程),接受被告正远公司的投标,并确定被告正远公司为中标人,被告祥云公司与被告正远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0689220.73元(含备用金50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8日-10月15日。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祥云公司将其位于××县沙漠的排水管道安装及副坝工程(即被告正远公司中标的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副坝(1+000~3+160)及进水口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2015年8月12日开工至2015年9月12日完工,其中管线8月31日完工,副坝9月12日完工,超期一天处罚十万元,提前一天奖励一万元,由于材料不到位等因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则工期顺延。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执行招标水利定额和相适应定额子目(若水利定额中没有相适应的定额子目则按《2010全统建筑、安装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计汇总表》执行),按照三类取费执行。二次搬用费按实际发生计取,不发生不计取,以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监理、专业工程师或发包人相关部门核定工程量为计取依据,核算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40%;2016年8月前再支付30%;剩余30%在2017年8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向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1.6%(不含税),乙方***负责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资料一套和费用,招投标和资料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祥云公司负责。承包人现场人员(包括临时工)安全、保险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但应服从监理公司和发包人在安全方面的管理与指导,出现安全事故,有承包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祥云公司。被告祥云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被告祥云公司陆续向被告正远公司支付工程款6970000元,该工程款由被告正远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转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正远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施工合同。
2019年8月30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与玛纳***化纤有限公司、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审定工程造价如下:(一)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可以确定的造价为8547199.24元,其中投标清单部分造价为7238008.78元,套用定额部分造价为1309190.46。(二)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结论意见如下:1、副坝修坡部分项目造价为159524.09元,申请人***的意见是:副坝夯实后人工修坡,被申请人祥云公司的意见是:副坝已计算夯填,人工修坡为重复内容;2、砂砾石运距项目造价为898611.17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清单中砂石费用不包含运费,仅为材料费用,而不包含运费,有签证证明运距为130km,被申请人祥云公司的意见是:清单报价材料费中已包含运费,不得重复计算;3、土方倒运项目造价为1124684.42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此部分为签证内容,应该计取,被申请人祥云公司的意见是:土方倒运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清单报价工作内容中,不能重复计算;4、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造价为147687.14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按合同约定金额进行计算,被申请人祥云公司的意见是:招标文件约定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无措施方案及实际发生费用清单,无依据计取。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2019年12月21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你方提出异议,现回复如下:1、第1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1)项载明(见附件一):清理50CM淤泥,换30CM粘土,人工整平回填夯实。其包含的工作包括:50CM清淤、30CM粘土人工回填、整平、洒水夯实。鉴定机构仅计算了50CM清淤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其他工作未计算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回复:鉴定意见书中,己计算清淤、粘土回填、整平、夯实等内容。2、第1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4)项载明(见附件一):管道两侧(同管高)需人工分层回填夯实,管顶以上部分装载机运土回填原底面。其包括的工作内容是:管道管顶以上才用装载机运土回填、管道管顶(同管高)两侧才用人工分层回填(包括已开挖沟槽和未开挖沟槽),鉴定机构一律按照“用装载机运土回填”从管底计算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属于计算错误。回复:鉴定意见书中人工夯填部分套用的人工夯填子目,未按照“用装载机运土回填”计算全部回填工程量,此部分计算无误。3、第1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5)项载明(见附件一):未开挖沟槽部分,具体施工工艺以施工断面图为准。《排水管道施工断面图》(见附件二)有特别的说明:防止管基机开扰动,距管底50CM范围内需人工作业,整平后洒水夯实。其包括的工作内容:距管底50CM以内,用人工开挖,50CM以上为机械开挖。鉴定机构按照机械开挖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整平后洒水夯实的价格。未计算50CM以内人工开挖费用和人工回填夯实到管顶的费用。回复:此项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计算。4、第3号《工程技术联系单》载明(见附件三):管道安装需施工道路,用挖掘机甩方修路,工程量按总回填量的二分之一计算。其包括的内容仅为:挖掘机挖土甩方。依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见附件三-1)说明:简易道路工程,如果仅仅用挖掘机甩方18138.1立方米(见附件三),不进行碾压、洒水、整平,就只是一个用土堆积的土梁,而不是能够用于车辆行驶的道路。鉴定机构遗漏了碾压、洒水、整平的费用。回复:工程技术联系单3中,只有挖掘机甩方内容,没有其他工程做法,具体做法不详。5、第8号《工程技术联系单》载明(见附件四):(1)挖掘机挖土方(取土)自卸车运土,运距1km以内;(2)装载机整平、修筑运输道路(见附件四)。《土石方数量计算表》(见附件五)载明:总数量32768.8立方米,其包括的内容为:(1)挖掘机挖土32768.8立方米;(2)自卸车运土1km以内32768.8立方米;(3)装载机整平土方32768.8立方米;(4)修筑1km为运输32768.8立方米土方的道路。鉴定机构对上述4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计算。回复: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工程技术联系单8》内容,该联系单中挖运内容同清单库盘土方开挖内容,套取清单单价计算造价为413869.94元,应将413869.94元加入到可以确定部分造价中;装载机整平、修筑运输道路工程量未在工作联系单中直接体现,***方提出现场修双车道,路面6米宽,按此宽度计算整平修路造价为3053.07元,由法院依法裁决。6、图纸中“库盘坝挖方工程”存在的问题,图纸中描述:挖方为79406.22立方米,填方为105472.9立方米。由此看出:填方土量大于挖方土量26066.69立方米,此多出的数量一定不是挖方的利用方,而是借方。鉴定机构将105472.9立方米均计算为挖方的利用方,属于错误计算不准确。应当增加26066.69立方米土方的挖掘机开挖、1km自卸车运输费用。此费用清单中有挖掘机挖方、自卸车运输1km的报价(见附件六),为12.63元每立方米。回复:鉴定意见书中未考虑此部分借方挖运,经核算,26066.69立方米土方挖运夯填合计434521.3元,在原鉴定意见书计算基础上增加261177.81元,应在可以确定部分造价中增加261177.81元。7、管道沟槽开挖工程存在的问题,《沟槽土方开挖工程单价计算表》(见附件八)载明:施工方法:人工挖沟槽土方,上口宽度小于等于1m,深度小于等于1m;单价7.03元。此项目清单内容是:人工开挖,规格是上口、深度均小于等于1米的管道,人工甩方。本工程依据设计图纸显示:上口宽度在8.25米-50多米之间,深度在2.5米-15米之间;挖掘机机械挖方甩方,外运此项目特征“库盘土方开挖(机械挖甩、外运)单价12.63元”描述的项目特征施工方法清单内容一致。鉴定机构按照7.03元计算,属于套用清单内容错误,应当按照相应的土方开挖清单价格12.63元计价。清单内容(机械挖甩、外运)。回复:此工程为清单招标工程,应参照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价,《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O1-2007),附录A水利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A.1土方开挖工程,沟、槽土方开挖工程中明确注明:“沟、槽土方开挖为底宽≤3m、长度>3倍宽度的土方明挖。”此工程管道开挖符合沟、槽土方开挖的清单计算条件,套取沟、槽土方开挖是正确的。8、第2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2)项载明:见附件一:50cm管道安装管顶标高至原地面标高装载机回填工程量为36276.3立方米,鉴定机构在计算回填工程量时扣除了人工回填部分工程量属于计算错误,此部分回填工程量不存在人工回填,不应扣除人工回填工程量。回复:经核对,在鉴定意见书中多扣除人工回填工程量,此部分造价12773.98元,应在可以确定造价部分加入造价12773.98元”。
被告祥云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2019年12月28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函,内容为:“玛纳***化纤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转来你单位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现回复如下:一、天丰基鉴[2019]第1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的造价8547199.24元中多计算了82.73万元。1、库盘土方开挖(机械挖甩、外运)多计造价60.71万元。原库盘土方开挖(机械挖甩、外运)未实施。根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确认工程技术联系单7:副坝现场挖填方施工方法为①挖掘机挖土方(取土)②装载机、推土机运土方,运距100m,而鉴定意见按机械挖甩、外运计算,明显是错误的。回复: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中,库盘土方开挖描述为机械挖甩、外运,并未描述具体机械类型,在工程技术联系单7中描述副坝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施工情况为①挖掘机挖土方(取土)②装载机、推土机运土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清单中库盘土方开挖描述内容一致,均为机械挖甩外运,此项套取清单计价无误。2、副坝部分一般土方开挖:(1)人工修整边坡,挖方边坡,土类级别I-II平均修整厚度0.3m(2)斜坡碾压,多计造价22.02万元。根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确认工程技术联系单4:该项目为清单项目,原投标报价沟槽开挖、回填已包含修坡、碾压。鉴定意见在这一项中重复计算。回复: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中,沟槽土方开挖清单项未描述具体施工内容,沟槽土方回填清单项描述为利用方,均未描述修坡碾压内容。《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中沟槽开挖及回填的清单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中均不包括修坡、碾压工作内容,所以此部分并未重复计算。二、关于天丰基鉴[2019]第1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实际是无法成立的,理由如下:1、副坝修坡部分,坝体填筑(利用方、夯填)105472914立方米,单价6.65元,已包含削坡内容,不存在另行计算的问题。回复:《玛纳***化纤润祥田水库副坝工程施工图》中副坝土方计算表第12页中明确显示护坡面积83446.197立方米,此项目双方意见较大,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2、砂砾石运距部分,招标文件第101页约定:本项目所有材料供应的运距均由承包人在踏勘现场时自行测算,发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再因运距调增减而调整单价,故此部分也不存在再计算问题。回复:发包方是否组织各投标单位进行踏勘现场或投标文件中是否有明示此项工作因我单位没有收到招标文件资料,无法进行判断,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3、沟槽土方开挖单价已考虑二次倒运费用,不应再单独计算倒运费用。回复:此项双方意见较大,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4、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施工合同第二页C、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147687.14元,由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根据承包人报监理审核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及实施工作量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证据,不应计算。回复:此项双方意见较大,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2020年1月20日,本院通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出鉴定人刘中保到庭,就其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祥云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作出(2019)新2324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祥云公司的银行存款970000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祥云公司的银行存款9700000元中的3200000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新2324民初13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祥云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的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能否作为诉争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2、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4、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祥云公司与正远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后被告祥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被告祥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正远公司中标被告祥云公司的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主要建设内容:副坝(1+000~3+160)及进水口工程)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被告正远公司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关于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能否作为诉争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问题。
经审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鉴定人员刘中保、魏英亦取得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向该公司移交了作为鉴定依据之一的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故该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勘察了现场,并根据相关资料,采用逐项详细计算法,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整理分析,进行汇总后,经该公司三级复核最终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可以作为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8日移交给被告祥云公司,祥云公司自述于2016年1月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天丰基鉴字(2019)第1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工程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8547199.24元。新疆天丰建设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的异议回复确认可以确定造价部分增加造价413869.94元、261177.81元、12773.98元,可确定造价部分合计为9235020.97元(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部分8547199.24元+复核增加可确定部分造价413869.94元+261177.81元+12773.98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副坝修坡部分项目造价159524.09元、砂砾石运距项目造价898611.17元、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造价147687.14元,因被告祥云公司、正远公司对上述有争议的项目造价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祥云公司应承担副坝修坡、砂砾石运费以及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祥云公司另行达成了被告祥云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约定,故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副坝修坡部分项目造价159524.09元、砂砾石运距项目造价898611.17元、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造价147687.14元,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第2项约定,二次搬用费按实际发生计取,不发生不计取,以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监理、专业工程师或发包人相关部门核定工程量为计取依据,核算工程总价款。故对双方有争议的土方倒运项目造价1124684.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装载机整平、修筑运输道路工程量未在工作联系单中直接体现,原告***方提出现场修双车道,路面6米宽,按此宽度计算整平修路造价为3053.07元,因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约定该整平修路费用由被告祥云公司承担,故对该整平修路造价3053.07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359705.39元(可确定造价部分9235020.97元+土方倒运项目造价1124684.42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正远公司确认被告祥云公司拨付至被告正远公司工程款共计6970000元整,被告正远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970000元整,被告正远公司共收取***管理费共计167520元,其中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管理费44320元,原告***现金缴纳管理费1232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祥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玛纳***化纤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2.4,公司出具收据后本收据作废”。原告***认为其虽然出具了1000000元工程款收据,但实际只收到被告祥云公司支付的97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对其出具的1000000元工程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祥云公司、正远公司主张的被告祥云公司直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祥云公司提出其在招标时代被告正远公司垫付了58000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折抵工程款,被告祥云公司针对该辩解意见提交了施工招标文件、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社业务凭证,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原告***并未参加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招投标和资料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祥云公司负责。故对被告祥云公司提出的其垫付的58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应折抵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祥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7000000元(通过被告正远公司支付的697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
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10359705.39元与被告祥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相减,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59705.39元(10359705.39元-7000000元)。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祥云公司并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祥云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5970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应在2017年8月份之前全部付清,故被告祥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祥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14295.78元(3359705.39元×(年利率4.75%/12个月)×23个月又19天)。同时,被告祥云公司还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359705.39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公司支付利息1149645.2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314295.7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云公司并未将剩余工程款向被告正远公司支付,被告正远公司并未收取剩余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正远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系为确定工程造价而产生,由于本案被告祥云公司负有依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对工程款的确定结算负有义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00000元应由被告祥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法费用,应由被告祥云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公司承担其转让318个枕基的价款100000元,因转让枕基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玛纳***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9705.39元;
二、被告玛纳***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14295.78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3359705.39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玛纳***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四、被告玛纳***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原告***负担48650元,由被告玛纳***化纤有限公司负担310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怀明
审 判 员 闫 新
人民 陪 审员 张 明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