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陈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化纤”)、上诉人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上诉人祥云化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建、梁金龙,上诉人正远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8,580.86元;2.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25,089元,并以4,568,580.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亦无效,2015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当为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之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逾期利息;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没有对该部分费用举证,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实际施工人确实支出了该部分费用。
祥云化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据实结算,一审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2.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是***个人施工,因其无法提供施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正远水利辩称,1.涉案工程正远水利是中标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和祥云化纤进行结算的,也是由祥云化纤将工程款支付给正远水利,然后由正远水利支付给***,不认可由祥云化纤直接支付工程款给***;2.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因在***,故不应当承担利息;3.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支付事由,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应当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
祥云化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有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正远水利签订的《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有效,正远水利为中标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收款主体是正远水利而非***,一审判令上诉人直接给***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错误;2.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属无效证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12年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是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成果应遵循的强制性规范。其中,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质量合格评定标准为:相同口径下,在同一成果文件中,鉴定成果文件的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而一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的误差率已接近9%,明显属无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专家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审定机构建设银行新疆分行工程造价业务部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是权威性的工程造价审定机构,专家证人刘保和是建设银行新疆分行在职的水利造价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水利);4.一审认定土方倒运等计价1,127,737.49元成立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专家意见认为有争议的土方倒运项目造价1,124,684.42元,整平修路造价3,053.07元不能成立,一审超越专业领域专家判断,认定上述造价成立错误;5.***及正远水利未能提供竣工资料及决算审定资料,从而影响竣工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错误;6.上诉人垫付的58,000元招标费用应折抵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辩称,1.***与祥云化纤之间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实际上就是涉案工程履行的合同,故一审判决祥云化纤向***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但一审未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2.逾期利息损失应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3.土方倒运费用有经济签证佐证,该部分工程内容是在双方合同外的工程量,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从正远水利领取工程款也是履行***和祥云化纤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是由***从正远水利领取工程款。
正远水利辩称,1.认可上诉人祥云化纤事实与理由中的1至5项;2.祥云化纤主张返还招标费用58,000元应当另案主张,即便本案处理,也应当在***的工程款中扣减。
正远水利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547,199.24元,由一审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1.***与正远水利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之所以从正远水利领取工程款,是因为***与祥云化纤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从正远水利领取工程款;2.鉴定费应是谁败诉谁承担。
祥云化纤辩称,同意正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祥云化纤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万元,并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正远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祥云化纤投资建设的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开标,被告正远水利公司为该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候选人。2015年8月5日,被告祥云化纤与被告正远水利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祥云化纤为实施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主要建设内容:副坝(1+0003+160)及进水口工程),已接受被告正远水利的投标,并确定该公司为中标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0,689,220.73元(含备用金50万元),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8日-10月1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祥云化纤向被告正远水利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正远水利为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10,689,220.73元,工期为2015年8月8日-10月15日。2015年8月1日,被告祥云化纤将其排水管道安装及副坝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入施工场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祥云化纤作为发包人将其排水管道安装及副坝工程(即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榆树庄沙漠,2015年8月12日开工至2015年9月12日完工,其中管线8月31日完工,副坝9月12日完工,超期一天处罚十万元,提前一天奖励一万元,由于材料不到位等因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则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工程执行招标水利定额和相适应定额子目,若水利定额中没有相适应的定额子目则按《2010全统建筑、安装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计汇总表》执行,按照三类取费执行;二次搬用费按实际发生计取,不发生不计取,以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监理、专业工程师或发包人相关部门核定工程量为计取依据,核算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40%,2016年8月前再支付30%,剩余30%在2017年8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原告***向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1.6%(不含税),原告负责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资料一套和费用,招投标和资料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祥云化纤负责。承包人现场人员(包括临时工)安全、保险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但应服从监理公司和发包人在安全方面的管理与指导,出现安全事故,有承包人自负。2015年12月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经水利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祥云化纤,当天即投入使用。自2016年起,被告祥云化纤通过被告正远水利的财务手续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正远水利扣除管理费后再转付给原告,其中被告祥云化纤通过正远水利的财务手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万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以上合计原告收到祥云化纤支付的工程款700万元。被告正远水利共收取原告管理费167,520元,其中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管理费44,320元,原告以现金缴纳管理费123,200元。原告***与被告正远水利未签订书面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天丰基鉴字[2019]第1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意见如下:(一)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可以确定的造价为8,547,199.24元,其中投标清单部分造价为7,238,008.78元,套用定额部分造价为1,309,190.46元。(二)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结论意见如下:1、副坝修坡部分项目造价为159,524.09元。申请人***的意见是:副坝夯实后人工修坡;被申请人祥云化纤的意见是:副坝已计算夯填,人工修坡为重复内容。2、砂砾石运距项目造价为898,611.17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清单中砂石费用不包含运费,仅为材料费用,有签证证明运距为130km;被申请人祥云化纤的意见是:清单报价材料费中已包含运费,不得重复计算。3、土方倒运项目造价为1,124,684.42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此部分为签证内容,应该计取;被申请人祥云化纤的意见是:土方倒运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清单报价工作内容中,不能重复计算。4、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造价为147,687.14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按合同约定金额进行计算;被申请人祥云化纤的意见是:招标文件约定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无措施方案及实际发生费用清单,无依据计取。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9年12月21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出具异议回复函一份,回复内容如下:1、第1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1)项载明(见附件一):清理50CM淤泥,换30CM粘土,人工整平回填夯实。其包含的工作包括:50CM清淤、30CM粘土人工回填、整平、洒水夯实。鉴定机构仅计算了50CM清淤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其他工作未计算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回复:鉴定意见书中,己计算清淤、粘土回填、整平、夯实等内容。2、第1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4)项载明(见附件一):管道两侧(同管高)需人工分层回填夯实,管顶以上部分装载机运土回填原底面。其包括的工作内容是:管道管顶以上才用装载机运土回填、管道管顶(同管高)两侧才用人工分层回填(包括已开挖沟槽和未开挖沟槽),鉴定机构一律按照“用装载机运土回填”从管底计算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属于计算错误。回复:鉴定意见书中人工夯填部分套用的人工夯填子目,未按照“用装载机运土回填”计算全部回填工程量,此部分计算无误。3、第1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5)项载明(见附件一):未开挖沟槽部分,具体施工工艺以施工断面图为准.《排水管道施工断面图》(见附件二)有特别的说明:防止管基机开扰动,距管底50CM范围内需人工作业,整平后洒水夯实。其包括的工作内容:距管底50CM以内,用人工开挖,50CM以上为机械开挖。鉴定机构按照机械开挖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整平后洒水夯实的价格,未计算50CM以内人工开挖费用和人工回填夯实到管顶的费用.回复:此项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计算。4、第3号《工程技术联系单》载明(见附件三):管道安装需施工道路,用挖掘机甩方修路,工程量按总回填量的二分之一计算。其包括的内容仅为:挖掘机挖土甩方。依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X见附件三-1)说明:简易道路工程,如果仅仅用挖掘机甩方18138.1立方米(见附件三),不进行碾压、洒水、整平,就只是一个用土堆积的土梁,而不是能够用于车辆行驶的道路。鉴定机构遗漏了碾压、洒水、整平的费用。回复:工程技术联系单3中,只有挖掘机甩方内容,没有其他工程做法,具体做法不详。5、第8号《工程技术联系单》载明(见附件四):(1)挖掘机挖土方(取土)自卸车运土,运距1km以内;(2)装载机整平、修筑运输道路(见附件四)。《土石方数量计算表》(见附件五)载明:总数量32768.8立方米,其包括的内容为:(1)挖掘机挖土32768.8立方米;(2)自卸车运土1km以内32768.8立方米;(3)装载机整平土方32768.8立方米;(4)修筑1km为运输32768.8立方米土方的道路。鉴定机构对上述4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计算。回复: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工程技术联系单8》内容,该联系单中挖运内容同清单库盘土方开挖内容,套取清单单价计算造价为413,869.94元,应将413,869.94元加入到可以确定部分造价中;装载机整平、修筑运输道路工程量未在工作联系单中直接体现,***方提出现场修双车道,路面6米宽,按此宽度计算整平修路造价为3,053.07元,由法院依法裁决。6、图纸中“库盘坝挖方工程”存在的问题,图纸中描述:挖方为79406.22立方米,填方为105472.9立方米。由此看出:填方土量大于挖方土量26066.69立方米,此多出的数量一定不是挖方的利用方,而是借方。鉴定机构将105472.9立方米均计算为挖方的利用方,属于计算错误不准确。应当增加26066.69立方米土方的挖掘机开挖、1km自卸车运输费用。此费用清单中有挖掘机挖方、自卸车运输1km的报价(见附件六),为12.63元每立方米。回复:鉴定意见书中未考虑此部分借方挖运,经核算,26066.69立方米土方挖运夯填合计434,521.3元,在原鉴定意见书计算基础上增加261,177.81元,应在可以确定部分造价中增加261,177.81元。7、管道沟槽开挖工程存在的问题,《沟槽土方开挖工程单价计算表》(见附件八)载明:施工方法:人工挖沟槽土方,上口宽度小于等于1m,深度小于等于1m,单价7.03元。此项目清单内容是:人工开挖,规格是上口、深度均小于等于1米的管道,人工甩方。本工程依据设计图纸显示:上口宽度在8.25米-50多米之间,深度在2.5米-15米之间;挖掘机机械挖方甩方、外运,此项目特征“库盘土方开挖(机械挖甩、外运)单价12.63元”描述的项目特征施工方法与清单内容一致。鉴定机构按照7.03元计算,属于套用清单内容错误,应当按照相应的土方开挖清单价格12.63元计价。清单内容(机械挖甩、外运)回复:此工程为清单招标工程,应参照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价,《水利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CB50501-2007),附录A水利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A.1土方开挖工程,沟、槽土方开挖工程中明确注明:“沟、槽土方开挖为底宽〈3m、长度〉3倍宽度的土方明挖。此工程管道开挖符合沟、槽土方开挖的清单计算条件,套取沟、槽土方开挖是正确的。8、第2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第(2)项载明:见附件一:50cm管道安装管顶标高至原地面标高装载机回填工程量为36276.3立方米,鉴定机构在计算回填工程量时扣除了人工回填部分工程量属于计算错误,此部分回填工程量不存在人工回填,不应扣除人工回填工程量。回复:经核对,在鉴定意见书中多扣除人工回填工程量,此部分造价12,773.98元,应在可以确定造价部分加入造价12,773.98元”。被告祥云化纤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9年12月28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出具异议回复函一份,回复内容如下:一、天丰基鉴(2019)第1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的造价8,547,199.24元中多计算了82.73万元。1、库盘土方开挖(机械挖甩、外运)多计造价60.71万元。原库盘土方开挖(机械挖甩、外运)未实施。根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确认工程技术联系单7:副坝现场挖填方施工方法为①挖掘机挖土方(取土)②装载机、推土机运土方,运距100m,而鉴定意见按机械挖甩、外运计算,明显是错误的。回复: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中,库盘土方开挖描述为机械挖甩、外运,并未描述具体机械类型,在工程技术联系单7中描述副坝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为①挖掘机挖土方(取土)②装载机、推土机运土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清单中库盘土方开挖描述内容一致,均为机械挖甩外运,此项套取清单计价无误。2、副坝部分一般土方开挖:(1)人工修整边坡,挖方边坡,土类级别I-II平均修整厚度0.3m;(2)斜坡碾压,多计造价22.02万元。根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确认工程技术联系单4:该项目为清单项目,原投标报价沟槽开挖、回填已包含修坡、碾压,鉴定意见在这一项中重复计算。回复: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中,沟槽土方开挖清单项未描述具体施工内容,沟槽土方回填清单项描述为利用方,均未描述修坡碾压内容。《水利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CB50501-2007)中沟槽开挖及回填的清单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中均不包括修坡、碾压工作内容,所以此部分并未重复计算。二、关于天丰基鉴(2019)第1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实际是无法成立的,理由如下:1、副坝修坡部分,坝体填筑(利用方、夯填)105472914立方米,单价6.65元,已包含削坡内容,不存在另行计算的问题。回复:《玛纳斯祥云化纤润祥田水库副坝工程施工图》中副坝土方计算表第12页中明确显示护坡面积83446.197立方米,此项目双方意见较大,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2、砂砾石运距部分,招标文件第101页约定:本项目所有材料供应的运距均由承包人在踏勘现场时自行测算,发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再因运距调增减而调整单价,故此部分也不存在再计算问题。回复:发包方是否组织各投标单位进行踏勘现场,或投标文件中是否有明示此项工作,因我单位没有收到招标文件资料,无法进行判断,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3、沟槽土方开挖单价已考虑二次倒运费用,不应再单独计算倒运费用。回复:此项双方意见较大,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4、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施工合同第二页C、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147,687.14元,由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根据承包人报监理审核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及实施工作量,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不应计算。回复:此项双方意见较大,我单位已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中叙述清楚,此项由法院依法裁决。因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2020年1月20日,本院通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该公司指派鉴定人刘中保到庭,就其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书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祥云化纤的银行存款97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2324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祥云化纤的银行存款97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被告祥云化纤的银行存款970万元中的320万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新2324民初13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祥云化纤的银行存款320万元的冻结措施。2021年2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续行冻结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祥云化纤的银行账户资金650万元续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新2324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被告祥云化纤的银行账户资金6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正远水利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被告祥云化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祥云化纤于2015年8月5日就与被告正远水利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于2015年8月7日才向被告正远水利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正远水利中标玛纳斯县润祥田水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双方存在“先定后招”的行为,且被告祥云化纤与被告正远水利签订合同后,被告祥云化纤又于2015年8月12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的是原告,被告正远水利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与祥云化纤之间的中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祥云化纤对该工程实行招投标只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便通过正远水利的财务付款手续使该工程付款程序合法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祥云化纤与被告正远水利签订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关于争议焦点2,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向该公司移交了作为鉴定依据之一的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该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勘察了现场,并根据相关资料,采用逐项详细计算法,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整理分析和汇总后,经该公司三级复核最终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书。且经审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鉴定人员刘中保、魏英亦取得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书可以作为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要求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天丰基鉴字(2019)第1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工程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8,547,199.24元。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的异议回复书中确认,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工程技术联系单8》内容,该联系单中挖运内容同清单库盘土方开挖内容,套取清单单价计算造价为413,869.94元,应将413,869.94元加入到可以确定部分造价中;关于图纸中“库盘坝挖方工程”存在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未考虑此部分借方挖运,经核算,26066.69立方米土方挖运夯填合计434,521.3元,在原鉴定意见书计算基础上增加261,177.81元,应在可以确定部分造价中增加261,177.81元;经核对,在鉴定意见书中多扣除人工回填工程量,此部分造价12,773.98元,应在可以确定造价部分加入造价12,773.98元。根据以上异议回复书中增加造价部分,本院确认可确定的造价部分增加造价413,869.94元、261,177.81元、12,773.98元,增加后可确定造价部分合计为9,235,020.97元(双方无争议部分8,547,199.24元+复核后增加部分造价413,869.94元+261,177.81元+12,773.98元)。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有争议的副坝修坡部分项目造价159,524.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联系单(C1008),副坝修坡需铺设土工膜,而该工程量不在招标清单中,系新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已实际施工,故副坝修坡部分项目造价159,524.0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砂砾石运距项目造价898,611.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联系单(C1005),对土方运距有明确约定:“装载机、推土机运土方,运距按100m内计算,坝体粘土垫层25t自卸车运距按4km计算,砂砾石面层25t自卸车运距按130km计算”,故砂砾石运距项目造价898,611.1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对双方有争议的土方倒运项目造价1,124,684.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联系单(C1001、C1004),对土方倒运工程量有明确约定:“80cm管道土方开挖安装部分,施工地点位于沙漠区域,深度大于2.5m的沟槽每间隔2.5m应计算挖掘机二次或多次倒运的工程量”。且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第2项约定:“二次搬用费按实际发生计取,不发生不计取,以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监理、专业工程师或发包人相关部门核定工程量为计取依据,核算工程总价款”,土方倒运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故双方有争议的土方倒运项目造价1,124,684.4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对双方有争议的装载机整平、修筑运输道路造价3,053.07元,原告提出现场修双车道,路面6米宽,按此宽度计算整平修路造价为3,053.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联系单(C1005),对整平、修筑道路有明确约定:“根据业主要求,需将库中中间原坝体拆除,先将坝体原地貌、土方量以及土方运距上报贵单位。内容:①、挖掘机挖土方(取土)自卸车运土,运距1km以内。②、装载机整平、修筑运输道路”,故整平、修筑运输道路系协议之外新增加的工程量,该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147,687.14元,因被告祥云化纤、正远水利对该费用均不认可,而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故对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147,687.14元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420,893.72元(可确定造价部分9,235,020.97元+副坝修坡部分造价159,524.09元+砂砾石运距项目造价898,611.17元+土方倒运项目造价1,124,684.42元+整平、修筑道路造价3,053.0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因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并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祥云化纤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0,893.72元。因被告祥云化纤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700万元,扣除该70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祥云化纤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0,893.72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化纤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万元及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40%,2016年8月前再支付30%,剩余30%在2017年8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经水利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祥云化纤使用,但被告祥云化纤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祥云化纤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未付的工程款4,420,893.7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12,841.32元(4,420,893.72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12个月×23个月+4,420,893.72元×年利率4.75%÷365天×18天),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利息为286,464.82元(4,420,893.72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12个月×18个月+4,420,893.72元×4.25%÷365天×9天),以上合计逾期利息为699,306.14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祥云化纤还应以4,420,89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系为确定工程造价而产生,因本案被告祥云化纤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工程款的确定结算负有义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00,000元理应由被告祥云化纤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因保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祥云化纤承担。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正远水利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祥云化纤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正远水利,被告正远水利也未收取剩余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正远水利并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远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0,893.72元;二、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99,306.14元,并以4,420,89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四、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祥云化纤、正远水利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由谁承担;2.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应否计付。
本院认为,祥云化纤与正远水利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因其“先定后招”的行为而无效,且祥云化纤又于2015年8月12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实际施工,虽然该份协议书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提供施工已物化在案涉项目当中,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祥云化纤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正远水利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正远水利与***并无合同关系,正远水利与祥云化纤签订的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正远水利主张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由祥云化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云化纤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专家证言并以此认定土方倒运和整平修路计价1,127,737.49元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形成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依据,而祥云化纤提交的该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形成,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祥云化纤主张其垫付的58,000元招标费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祥云化纤与正远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147,687.14元的问题,对于该部分费用,***与祥云化纤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祥云化纤对该费用亦不认可,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147,687.14元,本院亦不予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本工程执行招标水利定额和相适应定额子目(若水利定额中没有相适应的定额子目则按《2010全统建筑、安装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计汇总表》执行),按照三类取费执行。2、结算价款:二次搬用费按实际发生计取,不发生不计取,以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监理、专业工程师或发包人相关部门核定工程量为计取依据,核算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40%,2016年8月前再支付30%,剩余30%在2017年8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根据该内容,协议未约定固定总价,而是根据实际发生量据实核算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后支付相应价款,而***与祥云化纤之间始终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导致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进度支付,直至法院依申请由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故***主张应当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协议书约定以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7年9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祥云化纤、上诉人正远水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51元(***预交25,751元、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预交48,376元、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6,224元),由***负担25,751元、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负担48,376元、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睿
审判员 马少飞
审判员 徐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蔡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