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24民初18号
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鑫河湾小区门面1单元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纳斯县塔西河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哈萨克民族乡。
法定代表人:******,乡长。
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塔西河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金额324,840.22元,预收案件受理费3,086元,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起诉标的金额变更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新疆正远恒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3,061元。
审判员*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