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达克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98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480833.59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息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3000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商用电梯、扶梯共76台,用于广视传媒地产公司开发的“云南亚广文化旅游城”(后更名为“融创孔雀镇”)房地产项目,某甲公司负责安装上述电(扶)梯。其中,设备采购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2498062元;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88669元。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备合同总金额5%的定金;在发货日前3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排产款和提货款;在设备运抵至现场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到货款;在设备安装完成并取得政府验收合格报告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验收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某乙公司应当在质保期一年届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在第二年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取得政府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另外,某乙公司应当于发货前15天,支付设备安装款总额的40%;于电(扶)梯调试完成,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60%安装款。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新增工程价款人民币503645元)、《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新增工程价款人民币63765.50元)、《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新增工程价款人民币590896元)、《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新增工程价款人民币50413.13元)、《设备合同补充协议3》(新增工程价款人民币103344元)。上述设备采购价款、设备安装价款及新增的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17798795.18元。原告达克电梯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合同涉及的全部电(扶)梯均己交付、安装完毕,并全部取得了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质量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但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合同尾款,至今差欠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2480833.5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电(扶)梯设备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电(扶)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3》;第二组: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9份;第三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至2021年9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设备合同补充协议3》,就孔雀镇项目电梯采购、安装事宜进行了约定,合计采购安装电(扶)梯79台,前述合同约定的采购、安装价款及新增价款合计177986795.18元。其中《电(扶)梯设备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9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某乙公司合计支付采购安装款15317961.59元。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相关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了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某乙公司一方。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欠款2480833.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欠款2480833.59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2480833.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律师费33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