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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贵州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402民初995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丁某,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95,0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西秀区某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与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西秀区水库配套工程C2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水库配套工程C2标段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随后,某公司与丁某签署《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丁某完成C2标段工程。2011年2月11日,丁某与杨某签订《安顺市西秀区水库配套工程C2标段施工协议》,约定将C2标段所有工程,以包工包料、永久工程单价的方式将该工程包给杨某施工。即案涉工程各方关系如下:管理处(发包方)→某公司(承包方)→丁某(转包方)→杨某(实际施工人)后因工程欠款问题,从实际施工人杨某开始工程施工各方开始层层向上提起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如前所述,本应由丁某承担支付责任的2,899,936.13元工程款,发包方管理处按照判决内容承担了其中的295,000元,同时根据(2023)黔0402民初971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由东某公司依法进行追偿。”丁某应当依法向某公司退回该部分款项。综上所述,某公司向丁某支付的工程款存在超付,现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丁某辩称:项目我是亏的,法院判决确定的比例不是当时我们约定的,我没有赚到钱。我是借某公司资质来施工,我又把工程的部分转包给班组,项目是2400万。我和班主协议我受了14%的管理费。项目中我负责做技术。以前的判决中,单独给我的班主开的计价单,而且以这个计价单来判决。 原告东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水库配套工程C2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书、安顺市西秀区水库配套工程C2标段施工协议、二、(2022)黔04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2022)黔04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0402民初9710号民事调解书、工行转账业务单、(2023)黔0402执385号结案通知书、(2022)黔0402执2603号结案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公司签订《C2标段施工合同》,某公司系C2标段工程承包人。某公司承包后,将全部工程施工均转包给被告丁某个人。后丁某又与杨某签订《C2标段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C2标段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含新增施工项目)交由杨某施工。后因工程款纠纷,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某公司、丁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黔04民终519号判决书,判决丁某支付杨某工程款2899936.13元,管理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杨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黔0402执2603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管理处支付杨某295000元,其余款项也支付完毕。2022年6月22日,丁某因同一涉案工程起诉某公司,因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黔0402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2)黔04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丁某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3230354.97元,该判决书载明的给付义务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11月16日,某公司因同一涉案工程起诉管理处,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黔0402民初97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管理处尚欠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496232.02元,扣除被告管理处已支付给杨某的295000元后,被告管理处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201232.02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因各种原因向其他施工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某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以上三个案件,应当由本案被告丁某支付给杨某的295000元工程款由管理处支付,原告某公司依据(2023)黔0402民初9710号民事调解书取得向被告丁某追偿该款项的权利。 本院认为:(2022)黔04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2022)黔04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0402民初971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对案涉工程各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作出认定,各方均应按照生效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2022)黔04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被告应支付给杨某工程款2899936.13,但是其中295000元由管理处支付。现本案原告某公司依据(2023)黔0402民初9710号民事调解书取得向被告丁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2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