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初字第1839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县哲庄乡。
原告***,女,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农民,住**县城关镇。
原告**(曾用名**甲),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县哲庄乡。
原告**甲,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丙,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乙,女,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县哲庄乡。
被告**甲,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县哲庄乡。
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机构代码:71430655-4。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甲、**乙、**丙诉被告**甲、***、**丁、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甲、被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县水利局将**县哲庄乡坝子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请被告**甲负责管理施工。2014年9月25日**甲找到坝子村**组组长被告**甲,请其帮忙找人修建该项目饮水工程。同月27日早上**甲受被告**甲指使到哲庄乡坝子村学校门口搬运两圈水管,**甲要求将水管搬来暂存放在**甲家。当日12时左右**甲将水管搬运到自己家背后的公路上,在翻卸水管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医院将**甲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途中,于下午5时死亡。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与**县水利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却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甲,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甲请被告**甲帮其找人维修水池,**甲找到受害人**甲维修水池的事实是大家都认可的。受害人**甲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于2014年9月27日下午5时死亡,而**县水利局提供的回复证明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被告**甲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受害人**甲与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作为承包人,同时也是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甲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甲,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应与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甲、**甲对受害人**甲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判决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00元,丧葬费23,733.00元,死亡赔偿金120,081.96元,安葬死者途中的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99,804.9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和申请证人沈XX、王XX、***出庭作证: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哲庄乡坝子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与死者**甲的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县水利局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但该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与**甲,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由该工程所引起的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工程内部的劳务不需要任何建筑资质。被告***、**甲、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哲庄乡坝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甲情况说明1份,证明**甲与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死亡,被告方对**甲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与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甲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是出在工程验收之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哲庄乡人民政府调解笔录1份,**县水利局回复1份,证明**甲死亡一事经哲庄乡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该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甲死亡时该水利工程并未竣工,也未验收。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哲庄乡人民政府的调解笔录不能证明谁承担责任,水利局的回复是针对**县信访局,该回复指向的是**县的整个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具体到事发的**组工程是竣工验收了的,且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被告将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与该工程没有关系。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水利局的回复内容说明水池已经是修好的,其他同被告**甲的意见。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证人笔录、村民请愿书、证人证言,证明**甲在事故中死亡,未得到赔偿,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方应连带予以赔偿。被告**甲、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陈X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伍XX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言不能证实**甲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伍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甲自身也有过错;“请愿书”针对对象是哲庄乡党委政府,并不是指向本案,同时推水管的过程与项目无关联性,推水管是**甲自己推,**甲对事故发生的自身过失更大,**甲将水管赠与**甲的事实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我找不到说的。
6.照片3张,证明**甲在为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搬运水管过程中受伤。被告**甲、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说明赠与关系成立,**甲将水管据为己有的事实存在,**甲将工程修建完工,村民将水引到自己家中的工作与**甲承包修建工程没有关系。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7.医疗费发票及死亡证明1份,证明**甲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甲与被告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8.证人沈XX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我接到韩老板一个电话,说关于他修建的饮水工程要我们给他出个证明盖个章,水利局的才验收,我对韩说,这个意见我们暂时不能出,**那里的水池有点漏,要先处理好才给他出,如果他要下来,那下来处理好**水池漏水问题才给他出这个意见。随后**甲就下来,当时村长王XX也在,我是村支书,就一起去找**组的组长**甲,当时到**甲的沙厂上,**甲说他没有时间,忙得很,后来经协调说成是1000元钱,叫**甲找人把水池漏水问题处理好,但**甲从身上只摸出900元钱出来,说就是这些了,**甲还问**甲你说的两圈管子是几分的,**甲说4分、6分都不要紧。问题就这样处理了,我们看**水池漏水问题有一个结果,当时还对**甲说以后你们水池漏水的问题不要找村里边,也不要找乡里边了。后来也就把“意见”出给**甲。”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1.工程验收后才发生事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处理水池漏水与水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2.村委会在9月25日签字同意验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找我是错误的,找我请人是事实,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问一下证人,当时他们说的管子有没有说是赠送的?证人:没有说。
9.证人王XX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甲找我们说上面催得紧,要验收,请我们给他出个证明,我们对韩说**组反映他们水池不符合要求,漏水,这个证明我们不能出,然后我们一起到**沙厂找**甲,**甲拿出700元钱说请**甲把水池漏水的问题处理好,**甲说他没有时间,只能请人帮他处理,700元钱多退少补。我从旁说你们男人做事不要拖泥带水,干脆说成多少钱你去处理好,以后水池漏水的事不要再找我们。最后,**甲说要1000元钱,**甲从身上再拿出200元钱,总的就是900元钱。后来,**甲说你要的管子是几分的,**甲说4分、6分都行。当时**甲也没有说要请谁做,也没有打电话给哪一个。把钱讲好我们就回村里边去了。”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10.证人***证言,内容为:“我看到**甲摔倒的情况。我家与**甲家是邻居,当天我在屋里做事,听到一声响,我跑出去看,看见***把**甲抱着,**甲弯着在***的怀里,旁边有两圈管子,当时**甲也上去帮忙,看见**甲口中来血。”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为准,管子是否赠送,发给村委会的超过预算报告,最后给的两圈管子是何性质,我当时也没有在场,有待进一步核实。对于验收时间,是否正式验收,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村里出具的证明,说明工程已完工,可以进行验收,验收时间与完工时间没有必然要求,所以合同对于工程完工时间没有作严格限定。我与本案中提及到的饮水修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承包修建该饮水工程。900元钱只是修补水池的费用,安装水管既然是施工方的义务,应由施工方负担。既然没有谈及水管安装费用,水管应属于安装之外的,就应该是赠与。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甲辩称: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违背客观真相,并且被告**甲和原告之间存在直接亲属关系,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被告的行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但我主管的哲庄乡瓦房村、坝子村、***(二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已经全面停工,同意验收的村民代表和村组负责人已经在本月25日签字验收。所以本案事故和工程没有丝毫关系。出事的管子是我赠与**甲的,管子的实际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物权、使用权的转移,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和工程毫无关系。运输管子的目的地也和工程没有关系和关联性。**甲所陈述的水池漏水不是事实,是借口向我索要管子的理由,我连拖管子的人是谁都不知道,但管子已经赠与**甲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不是安全事故,**甲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也没有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各被告来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事故发生时,农村饮水工程没有任何施工项目和施工任务,我没有安排任何具体施工任务和要求,无须任何施工。本案我自身没有过错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意外事故才是致使**甲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询问笔录1份,证明2份,证明施工工程用的水管已发给坝子村,还有多出来的,本案受害人**甲搬运之水管是**甲赠与**甲的。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询问**甲的笔录,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哲庄乡坝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县水利局与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水管由水利局提供,由该公司负责安装,水管所有权属于水利局,**甲无权处分,被告主张赠与事实不能成立,且被告所称发给坝子村多少米管子并不能说明其工程量完工。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收管子的人是谁,谁签字签收,**甲根本没有签字,送管子的问题,我没有资格问**甲要管子,也没有要,**甲也没有资格送我管子。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合同约定于实际施工有差别,以实际施工为准;2.水管安装,根据全县饮水工程情况,一般是由当地村民投工投劳,水管槽挖出来后才由施工方进行安装。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县哲庄乡瓦房村、坝子村、***(二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情况1份,哲庄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坝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工程已完工,**甲向**甲要的管子是两圈,处理水池漏水的工程费用是900元,管子与处理水池漏水的问题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管子也是在事故发生前**甲就给了**甲的。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完工情况”有意见,该份证据内容说的坝子村工程完工情况内容中提到的水管情况没有涉及上一组证据中提到的管子,两份证据完全矛盾,说明工程并没有真正的完工,并且该组证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代表村委会意见,且该项工程验收单位应包括水利局在内的相关单位,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哲庄乡政府的证明,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乡政府当时并不在现场,所以不能证明**甲向**甲要管子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坝子村委会的证明,坝子村村支书、村主任已出庭,请法庭以证人出庭作证之证言为准。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上不相符。
3.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东方科技股份公司通过内部劳务分包形式承包修建坝子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其不是内部劳务分包,韩不是公司职工,不能形成内部劳务分包关系,韩不具备建筑资质,所以这两者之间形成违法分包的关系,根据建筑法规定,承包方应具备相应资质。2.协议书明确约定韩应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将饮水工程安装到各农户。3.双方约定的材料供应与水利局和东方公司约定不符,对主合同进行了根本性改变,违反《合同法》相关强制性规定。综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甲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方意见。
被告**甲辩称:2014年9月25日早上,**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找人把水池的工程做完工,我说没有时间,当天12时左右,韩把我们村的支书、村长请到我上班砂厂上,说还是要请我帮他想办法找人把水池整完工,后韩拿出700元钱让我帮他找人,我本不答应,村领导说让韩拿1000元我给他找人整完工,最后韩从身上拿出900元钱给我,我当着村领导说我只能尽量帮他找人,但能不能做到我不能完全包下来,韩并说因要验收,二、三天之内找人帮他整好,两天之内两圈水管他运下来,这样他们就走了。到了27日早上9时左右,**甲开车到我上班的砂厂上,说他的车装不下水管,叫我找人到学校门口去运,当时我比较忙,就打电话给**甲,说水池包给你整,你去把水管运下来放在你家,整好水池再安装水管,工程价就是**甲拿的900元钱。在运水管途中出现了**甲受伤并死亡的事故。我是村民组长,水池漏水的事,村民向我反映,我又向村里反映,村又向乡政府反映,他们所说赠水管给我,水管是在水池上用的,我是向村里反映水管不够,从来没有向**甲要过水管,当天**甲说的管子我认为就是我向村反映的事,工程上是否需要水管大家也可以去看。900元钱是**甲与我协商请**甲修复水池的工程费用。重审庭审中被告**甲陈述称:处理水池漏水的问题不需要水管,水管是**甲喊我拉我有事就打电话给**甲叫他去拉的。
被告**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辩称:1.工程转包、分包与死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2.工程25日已经竣工验收了,所以原告所诉不存在,不能成立。我公司承包,将工程包给**甲,是属于劳务分包。村委会与村主任的证明中提到修复水池有工程费用,那么要管子安装为什么不提价款,他们证明中没有提到安装管子价款,所以我方认为管子并不是拿去用于饮水工程安装的。
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甲给**甲的两圈水管是赠与**甲个人,还是用于修建水池;2.**甲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死亡。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甲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提出建筑资质一事,并且该合同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甲和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有异议,**甲系本案被告,其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村委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甲和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甲和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证明四被告是否应连带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甲和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甲被摔伤的全过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甲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3份治疗费、救护车费3900元及死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和***无异议,被告**甲、**甲和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亲历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甲、***有异议,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是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和询问的笔录,但不能证明管子是赠与**甲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原告及被告**甲有异议,被告***和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甲有异议,被告***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甲是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职工,其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书自始至终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县水利局将哲庄乡瓦房村、坝子村、***(二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变更为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月14日东方科技股份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劳务分包的形式协议转包给被告**甲,后被告**甲对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25日**甲找到哲庄乡坝子村支书沈XX、村长王XX,要求签字验收该工程,因**甲曾反映水池漏水,村委会不予签字。后三人一起到**组砂厂上找到该组组长**甲,经**甲与**甲协商,**甲给**甲人民币700元,请**甲帮他修好水池,**甲说:我给你找人修好了以后再多退少补。村长王XX说:“你们男人做事不要拖泥带水,干脆说成多少钱你去处理好,以后水池漏水就不要再找我们。”最后**甲说要1000元,**甲从身上拿出200元,总的就是900元。**甲随即就同意,**甲问**甲,你要的两圈管子是要6分还是8分的,**甲说:6分4分都可以。最后**甲给了**甲人民币900元,答应给**甲两圈管子,当天村委会给**甲签字同意验收。2014年9月27日上午,**甲打电话叫**甲到学校搬运两圈水管到**甲自己家背后,在卸水管时,不慎将拴水管的皮筋拉断,摔到自家阳沟里,**甲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300元,治疗费100元,因伤情严重,在送往毕节市医院的途中死亡,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后经**县水利局、**县哲庄乡人民政府、党委等有关单位多次组织协调未果。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经过**县水利局、发改委、哲庄乡人民政府、各受益村组,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进行了工程移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甲、***、***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甲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黔**初字第1839号裁定,准许原告***、***、***、**甲、***、***撤回对被告***、**甲的起诉。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证人沈XX、王XX均证实其二人与**甲找到**甲是为处理水池漏水的问题,另被告**甲提供的《坝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坝子村**组水工程于2013年10月份以发给**组六分管500米,发货人张XX,领货人**甲。”原告提供的《**县水利局关于哲庄乡坝子村**组集体上访一事的回复》最后一段载明:“经验收小组实地查看,蓄水池已建并蓄水,容积5立方米,蓄水池到集中供水点的管道因村民不愿意开挖管道沟,所以施工单位没有进行安装。”被告**甲在庭审中也自认修补水池不需要用到水管,故涉案水管与修补水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认定**甲是在为被告**甲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雇佣**甲从事雇佣活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道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