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成信勇),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琴,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知识产业园创业大厦**,机构代码:7143065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原审被告**跃,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上诉人***、**、**、***、**、成琴与被上诉人***、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技股份公司)及原审被告**、**跃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黔**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成琴诉称:2011年12月10日**水利局将**哲庄乡××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请被告***负责管理施工。2014年9月25日***找到坝子村龙洞组组长被告**跃,请其帮忙找人修建该项目饮水工程。同月27日早上**林受被告**跃指使到哲庄乡××村学校门口搬运两圈水管,**跃要求将水管搬来暂存放在**林家。当日12时左右**林将水管搬运到自己家背后的公路上,在翻卸水管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医院将**林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途中,于下午5时死亡。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与**水利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却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请被告**跃帮其找人维修水池,**跃找到受害人**林维修水池的事实是大家都认可的。受害人**林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于2014年9月27日下午5时死亡,而**水利局提供的回复证明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受害人**林与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作为承包人,同时也是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应与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跃对受害人**林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判决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00元,丧葬费23733.00元,死亡赔偿金120081.96元,安葬死者途中的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99,804.96元。 原审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为准,管子是否赠送,发给村委会的超过预算报告,最后给的两圈管子是何性质,我当时也没有在场,有待进一步核实。对于验收时间,是否正式验收,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村里出具的证明,说明工程已完工,可以进行验收,验收时间与完工时间没有必然要求,所以合同对于工程完工时间没有作严格限定。我与本案中提及到的饮水修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承包修建该饮水工程。900元钱只是修补水池的费用,安装水管既然是施工方的义务,应由施工方负担。既然没有谈及水管安装费用,水管应属于安装之外的,就应该是赠与。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违背客观真相,并且被告**跃和原告之间存在直接亲属关系,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被告的行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但我主管的哲***房村、坝子村、***(二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已经全面停工,同意验收的村民代表和村组负责人已经在本月25日签字验收。所以本案事故和工程没有丝毫关系。出事的管子是我赠与**跃的,管子的实际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物权、使用权的转移,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和工程毫无关系。运输管子的目的地也和工程没有关系和关联性。**跃所陈述的水池漏水不是事实,是借口向我索要管子的理由,我连拖管子的人是谁都不知道,但管子已经赠与**跃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不是安全事故,**林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也没有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各被告来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事故发生时,农村饮水工程没有任何施工项目和施工任务,我没有安排任何具体施工任务和要求,无须任何施工。本案我自身没有过错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意外事故才是致使**林死亡的直接原因。 原审被告**跃辩称:2014年9月25日早上,***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找人把水池的工程做完工,我说没有时间,当天12时左右,***把我们村的支书、村长请到我上班砂厂上,说还是要请我帮他想办法找人把水池整完工,后***拿出700元钱让我帮他找人,我本不答应,村领导说让***拿1000元我给他找人整完工,最后他从身上拿出900元钱给我,我当着村领导说我只能尽量帮他找人,但能不能做到我不能完全包下来,***并说因要验收,二、三天之内找人帮他整好,两天之内两圈水管他运下来,这样他们就走了。到了27日早上9时左右,***开车到我上班的砂厂上,说他的车装不下水管,叫我找人到学校门口去运,当时我比较忙,就打电话给**林,说水池包给你整,你去把水管运下来放在你家,整好水池再安装水管,工程价就是***拿的900元钱。在运水管途中出现了**林受伤并死亡的事故。我是村民组长,水池漏水的事,村民向我反映,我又向村里反映,村又向乡政府反映,他们所说赠水管给我,水管是在水池上用的,我是向村里反映水管不够,从来没有向***要过水管,当天***说的管子我认为就是我向村反映的事,工程上是否需要水管大家也可以去看。900元钱是***与我协商请**林修复水池的工程费用。重审庭审中被告**跃陈述称:处理水池漏水的问题不需要水管,水管是***喊我拉我有事就打电话给**林叫他去拉的。 原审被告东方科技股份公司辩称:1.工程转包、分包与死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2.工程25日已经竣工验收了,所以原告所诉不存在,不能成立。我公司承包,将工程包给***,是属于劳务分包。村委会与村主任的证明中提到修复水池有工程费用,那么要管子安装为什么不提价款,他们证明中没有提到安装管子价款,所以我方认为管子并不是拿去用于饮水工程安装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水利局将哲***房村、坝子村、***(二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变更为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月14日东方科技股份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劳务分包的形式协议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对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25日***找到哲庄乡××村支书**、村长**,要求签字验收该工程,因**跃曾反映水池漏水,村委会不予签字。后三人一起到龙洞组砂厂上找到该组组长**跃,经***与**跃协商,***给**跃700元,请**跃帮他修好水池,**跃说:我给你找人修好了以后再多退少补。村长**说:“你们男人做事不要拖泥带水,干脆说成多少钱你去处理好,以后水池漏水就不要再找我们。”最后**跃说要1000元,***从身上拿出200元,总的就是900元。**跃随即就同意,***问**跃,你要的两圈管子是要6分还是8分的,**跃说:6分4分都可以。最后***给了**跃900元,答应给**跃两圈管子,当天村委会给***签字同意验收。2014年9月27日上午,**跃打电话叫**林到学校搬运两圈水管到**林自己家背后,在卸水管时,不慎将拴水管的皮筋拉断,摔到自家阳沟里,**林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300元,治疗费100元,因伤情严重,在送往毕节市医院的途中死亡,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后经**水利局、**哲庄乡人民政府、党委等有关单位多次组织协调未果。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经过**水利局、发改委、哲庄乡人民政府、各受益村组,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进行了工程移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原告***、**、**、***、**、成琴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跃的起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黔**初字第1839号裁定,准许原告***、**、**、***、**、成琴撤回对被告**、**跃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证人**、**均证实其二人与***找到**跃是为处理水池漏水的问题,另被告***提供的《坝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坝子村龙洞组水工程于2013年10月份以发给龙洞组六分管500米,发货人***,领货人成联友。”原告提供的《**水利局关于哲庄乡××村龙洞组集体上访一事的回复》最后一段载明:“经验收小组实地查看,蓄水池已建并蓄水,容积5立方米,蓄水池到集中供水点的管道因村民不愿意开挖管道沟,所以施工单位没有进行安装。”被告**跃在庭审中也自认修补水池不需要用到水管,故涉案水管与修补水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认定**林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雇佣**林从事雇佣活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原告***、**、**、***、**、成琴承担。 宣判后,***、**、**、***、**、成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组织施工人员修建**哲庄乡××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中,缺乏安全生产防范及管理,最终导致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公路坎上坠落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与东方科技股份公司应对受害人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雇佣受害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运输水管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请**跃帮他请人修建水池,而**跃在接受该委托后就找了受害人来完成该工程,受害人按照**跃的指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归于委托人***,故***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分包协议书能证实涉案工程的修建包括修建水池及安装水管,且该工程目前仅修建一蓄水池明显工程未完工,安装水管是该工程的必要工作,故受害人运输水管的行为是该工程的部分,原审认定本案水管与修建水池无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乡政府调解笔录》、申请村委领导出庭作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充分证实受害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原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9804.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科技股份公司及原审被告**、**跃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东方科技股份公司与**水利局为实施**哲***房村、坝子村、***(二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签订合同, 《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花900元请**跃找人帮忙修补蓄水池漏水,而未涉及需要安装水管,《坝子村**林死亡事件协调会》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林死亡的协商过程,成少先、成虎的证言,只能证实本案受害人**林死亡的经过,《村民请愿书》系要求解决饮水问题和给予***家属经济补偿的申请,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林是在为被上诉人***或东方科技股份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亦不能证明涉案水管与修补水池之间、受害人**林搬运水管的行为与修补水池之间存在关联性等事实,且原审被告**跃自己亦陈述处理水池漏水的问题不需要水管。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上诉人***、**、**、***、**、成琴主张被上诉人***、东方科技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因***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99804.96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成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成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喻 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