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高与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6民初3808号 原告**高,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930701。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诉被告贵州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烟草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1年12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威宁县金斗乡高田片区烟水配套工程C1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设立了项目部,并由***负责。2011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大坝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单价为:浆糊石即预制块45元/立方米,混凝土80元/立方米,所有机械设备、模具由原告自行购买,工人由原告自行组织,工期至2012年5月30日,如一方违约,按总工程款15%支付对方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设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7月底完工。工程量为浆糊石7360立方米,计价331200元;混凝土5000立方米,计价400000元。合计731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未验收且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31200元,承揽违约金109680元,合计840880元,并承揽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设立项目部时因工作需要刻制了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违反了被告“印章不能用于签订施工合同和提取现金、借贷,否则无效”的管理规定,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被告未拖欠项目部工程款。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大坝工程量为:浆砌预制块1519.15立方米,混凝土合计2369.95立方米。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自2012年8月以后就没有参加该工程施工。根据第三人要求,被告在威宁县农业银行开设三方共管账户,如有质疑,银行不可能全部拨付工程,现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完毕,说明原告从未向被告等索要过工程款。同时,原告于2012年完工,于2016年8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烟草公司述称:2011年6月8日,被告中标该工程。同年8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被告,第三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在威宁县金斗乡高田片区实施烟水配套工程,经依法招投标,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中标C1标段工程。同年8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威宁县金斗乡高田片烟水配套工程C1标段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设立贵州东方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威宁县金斗乡高田片区烟水配套工程C1标段项目部,并指派***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2月9日,***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大坝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单价为:浆糊石即预制块45元/立方米,混凝土80元/立方米;所有机械设备、模具由原告自行购买,工人由原告自行组织,工期至2012年5月30日;如一方违约,按总工程款15%支付对方违约金。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签名并加盖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租用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由第三人委托,贵州黔惠通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跟踪审计工作,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2014年3月11日验收合格。延期原因系天气影响和设计变更。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31200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且其已超额支付原告的工程,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照片、未到庭证人语言,被告提交的向项目部支付款项凭证、项目部收款凭证,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第三人提交的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拨付凭证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731200元,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完成该工程,且已超额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由,否认欠款事实,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款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结算依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是否下欠其工程款及欠款金额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312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