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6070号
原告:***,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环镇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英镇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芝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被告长松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72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芝英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被告长松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72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51678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5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芝英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长松公司承建了芝英镇污水管网四期工程小派溪路段污水管工程,被告芝英镇政府为上述污水管道工程的发包人。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卖菜的途中落入上述施工的污水管,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原告的伤势经缙云县**骨科医院的诊断为:1、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和右外踝骨折,2、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和右外踝骨折、深静脉置滤网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与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住院治疗长达43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被告长松公司所负责的上述施工污水管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芝英镇政府将上述污水管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经过芝英镇政府公开招标,长松公司承包,我是长松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称在我们工地摔倒,2019年5月份我们就进场了,全部都围挡起来,2019年10月份完工,也都全部围挡起来,原告不可能掉下去,掉下去也不可能爬上来。有围挡还掉下去,所以原告不是在我们工地上摔倒的,若是在我们工地摔倒的,应第一时间报警。
被告长松公司辩称,1、工程是由长松公司承包,**负责施工。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长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摔伤的,原告**的摔伤事实没有照片、监控及报警事实。3、长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工地范围都围上了铁丝网,及放置了警示标志。4、根据原告的**是在早上4点多摔伤的,4点多是在凌晨,天还不是很亮,原告摔伤时将近70岁,行动不便,眼睛不好,原告对自己的过错负有重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芝英镇政府辩称,芝英镇政府将工程经过招投保发包给长松公司施工,发包的招投标程序合法,长松公司有施工资质,芝英镇政府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芝英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门诊费用支出的事实。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时间是5点40分,摔伤时间应当在4点40分左右,对发票无异议,收费票据有两张是重叠的,2019年11月4日-11月7日在丽水医院住院,2019年10月31日-11月16日在**医院住院,时间重叠。对住院的中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病例相佐证。
3、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费用支出的事实。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出院记录没意见。对住院的票据42235.44元,与原告起诉的不符,原告已经部分报销了。
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掉入的污水管道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一个局部的照片。
5、***、应锋淼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受伤的;2、结合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地方没有防护措施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他们都在说假话,第一个说有土,第二个说没土。第一个说都是他自己背上来的,第二个说是下去帮忙过的。第一个说扁担掉下去,第二个说是全部掉下去,两个证人证言不相符。第一个证人称没有其他路可以走,其实还有很宽的路可以走,还能开车。
被告长松公司的质证意见:1、两个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作证过程中所说的话有一定的偏向性。2、两个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长松公司处工地受伤,现场是有警示标志的,证人全程是在说谎。3、一半是挖了坑的,另一半是可以通过的,原告应当对其伤势承担全部责任,有好的路不走,走挖过坑的路。
被告芝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长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现场照片1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做了安全警示标志,采取警示安全措施的义务,通过警示标志的设置提醒,通过围栏围起,做好安全措施的防护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1、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在事发当日设置明显的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均不是2019年10月16日的照片。2、非2019年10月16日、17日的照片也没有看出被告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是用树枝代替铁网的,根据施工安全措施,应当在施工地的周围要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
被告**的质证意见:围挡有好几种,有水码,铁码还有树码都可以拿当围栏,下班前,我们都将所有的坑洞围好了。
被告芝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长松公司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警示标志,应当认为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
B、证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长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并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当日,对事故发生地做了安全防护措施及放置警示标志。2、该证人与**是雇佣关系,也不是项目负责人。3、**在案发第二天也与证人交流原告受伤一事,也恰能证明原告是在事故地点受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是工地施工员,我第二天交代他们注意安全,不是所谓的原告是在我们工地摔倒的,是作为警示事故要求各个施工员要注意安全。
被告芝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芝英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长松公司,**代长松公司向证人发放工资,其并不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芝英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中标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芝英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的事实。
b、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芝英镇政府将涉案工程经合法程序发包给资质企业的事实。
c、长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资质证明打印件,用以证明长松公司属合法资质的承包工程企业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被告长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为***的主要损伤有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其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2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依据被告长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因2019年10月16日外伤后不合理诊疗用药有:胰岛素注射液202.30元,余诊疗项目与用药均属于合理范围内,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被告长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长松公司、芝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误工期有异议,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纪,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扣除胰岛素注射液202.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实际为67041.23元。被告长松公司主张原告住院费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实际的医疗费为42235.4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医保报销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长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长松公司提交的证据A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部分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前,部分照片拍摄的整体环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的局部环境能够吻合,结合证据4,照片显示工地周围设置围挡,但围挡设置不连续、不密闭、不规范,工地上已经开挖坑道至围墙,坑道两边堆满泥土、石块等,原告**沿着围墙行走,摔落坑道受伤,照片显示沿着围墙还有部分路段未开挖,但极其狭窄,不适宜正常通行。对证据B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曾告知其原告在工地上摔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B,对原告在被告长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芝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a、b、c,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长松公司与被告芝英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长松公司承包永康市芝英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期)-南市街2标工程(以下简称“施工路段”),在施工路段开挖道路埋设污水管网,施工路段周围设置围挡,但围挡设置不连续、不密闭、不规范。2019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去卖菜的途中经过长松公司的施工路段时,落入坑道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缙云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其中,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深静脉置滤网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21年2月17日,原告到缙云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21年2月25日出院。原告为此总共花去医疗费67243.53元。
2022年1月26日,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主要损伤有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其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2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22年3月31日,原告的医疗费经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2019年10月16日外伤后不合理诊疗用药有:胰岛素注射液202.30元,余诊疗项目与用药均属于合理范围内,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被告长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长松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系长松公司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去卖菜的途中跌入被告长松公司在其承包的施工区域所挖的坑道中而受伤,被告长松公司作为施工人,虽在施工路段设置围挡,但围挡设置不连续、不密闭、不规范,长松公司未能采取合法合规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天色还未亮,原告身为附近村民,明知该路段施工,未谨慎通行,而是沿着围墙在不适合通行的路段行走,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长松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由被告长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审理情况以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670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917.6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58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后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461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长松公司应赔偿原告55847.53元。被告芝英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长松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芝英镇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长松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847.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3元,由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元。人身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由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