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石柱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14745957XC。
法定代表人:楼红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绘颖,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六路111号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UKDL00。
法定代表人:刘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徐,江西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5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553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与理由:双方在《钢筋采购项目合同书》第六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争议提交上饶县仲裁,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协议管辖确定本案争议交仲裁委解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表述为“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交上饶县人民法院仲裁。”该表述无法确认究竟双方约定的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解决争议,也无明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无效,故本案根据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系因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接收了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后,未向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产生的纠纷,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系给付货币,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系获取相应货款,故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则上饶市阳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法院已先于广信区法院受理本案,故本案应由广信区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少琴
审判员  杜依霖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