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3365号
原告:**(身份证号:XXX),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14745957XC),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石柱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楼红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9个月工资共计170000元整(20000元/月,前期已预支生活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0000元(170000元*2);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1个月15468元;以上合计54546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至被告承建的“西宁城东区火车站新美宁大厦”项目,任现场管理与技术负责人一职,月薪20000元并承诺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至2018年12月被告不但未履行上述约定,还拖欠工资150000元,并承诺2018年春节前结算工程款后便付清全部工资并由该项目经理金志峰出具结算单。2019年1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关于新美宁大厦工程与西宁美宁实业开发公司因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暂时无力支付,还要求原告协助处理工程善后及诉讼资料的准备,原告无奈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一个月,并在之后的一年中被告随时会通知原告到岗帮忙处理相关事宜,对原告的再就业造成严重影响。2020年7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以项目负责人金光峰被刑拘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另原告在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的新美宁大厦已经在2017年年底停工,之后并未进行过施工,2018年10月涉案项目开发商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就退出了新美宁项目的施工建设,故项目停工期间被告并未聘用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五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投标文件、检测委托书,欲证明被告为新美宁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公司;        
2.目标责任书、采购汽油申请,欲证明被告施工项目在2018年收到社区的目标责任书,并在此期间采购过汽油。        
以上证据一共同证明被告为新美宁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该项目在2018年进行过修复。        
证据二:3.施工日志、结算单,欲证明原告2018年在被告负责的项目处工作,被告欠付原告8个月的工资150000元;        
4.项目经理职称证、与李耿军聊天记录,欲证明李耿军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且与原告就工作内容进行过沟通;        
5.与金光峰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因新美宁项目与该项目负责人金光峰进行工作沟通及讨薪记录,2019年4月金光峰仍给原告安排工作,欠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0元;        
6.楼红阳身份证、与楼红阳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楼红阳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就工作及讨薪事宜与楼红阳进行多次沟通。        
以上证据二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经被告质证,对投标文件、检测委托书、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庭后核实,三日内回复,认可新美宁项目确实是被告的施工项目,但该项目在2018年并未进行过复工。对采购汽油申请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日志并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信息,仅为手写内容,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非该结算单的对象,因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通话记录多数为未接通,无法显示通话内容,也无法显示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        
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二份,欲证明:1.2017年年底被告就涉案项目新美宁大厦停工之后,涉案项目开发商与被告进行了诉讼;2.自2017年年底之后就没有再进行过复工;3.在停工期间被告不可能发放高额的工资来聘请项目上的工作人员。        
经原告质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并未有事实认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8年进行过复工。        
本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调解书并未有事实认定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金光峰出庭,由于金光峰现正在东川监狱服刑,金光峰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出庭,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新美宁大厦”项目实际施工人,**由其本人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曾向**出具过结算单。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并不认可其与金光峰存在挂靠关系,认可原告与金光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为原告应向金光峰主张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与金光峰协商一致,原告**前往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宁城东区火车站新美宁大厦”项目提供劳务。现原告持有结算单一份,载明:**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合计8个月,按每月2万工资计算,计16万元,扣除前面给去的生活费,合计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此工资在春节前支付。落款处为浙江长松青海分公司新美宁大厦项目部金光峰。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原告以该结算单为依据于2021年2月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系与金光峰就“新美宁大厦”项目提供劳务达成的一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0000元,并支付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1个月1546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且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并未生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连连
书记员    韩美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