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16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47226P。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76-2号6号楼4单元4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1FM3U。
法定代表人:叶建红,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石柱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14745957XC。
法定代表人:楼红阳,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青0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7622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3214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5执16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艳利
审判员 庄怀宁
审判员 敖 敏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佰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